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1955号 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个旧市上河路**。 负责人:***,系该工程处处长。 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来星河苑******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住所地: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建安一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煌公司)及第三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一处的负责人暨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超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一处、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64630.8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扣减(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税费43689.3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水电费、管理费合计120943.59元。事实和理由:建安一处系建安公司的下属机构。2015年7月20日,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公司承包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工程,工期为450天,签约合同价为46909760.62元(工程量据实结算)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该工程***公司下属机构建安一处具体负责施工。2017年6月1日,因第三人不能在总承包工程情况下进行分包,所以在第三人与被告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让建安一处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承继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小区公共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楼梯间瓷砖铺贴、锌钢楼梯扶手安装、阳台防护栏安装等,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等相关内容。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2019)云2504民初30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尚未对工程量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同意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量价格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价格2057886.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即为164630.89元。(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及释明,本案所涉税费、管理费、水电费,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鉴于(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建安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工程款的8%,即164630.89元,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但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扣减给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煌公司辩称,1.2019年7月21日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号判决书)已经解除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8年建安一处退出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地后,因建安一处、鸿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中止施工,2019年初第三人已将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中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图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被告所实施的装饰装修工程未竣工验收,自然不存在竣工资料和图纸。所以,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提交一式四份完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应扣减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中具体事项,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57886.21元,2018年4月20日工程已完成。由于原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所完成的装修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交付给原告和第三人使用,且第三人将未完装饰装修工程另行交付给他人施工建设。已完工程到目前已经过去两年多的时间,已超过了双方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的特别约定。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中所包含的税费。30号判决书已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被告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装修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进行了约定,但30号判决书已按被告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所累计工程款为150万元的税款43689.30元从原告和第三人应付被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税费、管理费、水电费明显计算错误,对税费重复计算。即二原告不应再主张税费,只应主张管理费和水电费。4.2057886.21元工程款包含了增值税款在内,不是单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款,原告按工程款的8%来主张权益,应将2057886.21元工程款扣减15张增值税发票中所含税款43689.30元和后面开具的5张增值税发票中所含税款37359.11元,合计81048.41元,即应按2057886.21元减去81048.41元所得的1976837.8元来主张其权益。5.被告将未装修部分工程置备的装饰材料已移交给第三人,2019年初第三人将剩余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接收被告价值10万余元材料,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材料款。该材料款也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第三人鸿海公司述称,1.本案被告涉嫌滥用诉权,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不应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8%税费,那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质量保证金被告并没有完成全部装饰工程,被告完成的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没有经过验收,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红河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工程,工期为450天,签约合同价位46909760.62元(工程量据实结算)等内容。 3.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6月1日,因第三人不能在总承包工程情况下进行分包,所以在第三人与被告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一处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承继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与被告签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小区公共部分的装修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楼梯间瓷砖铺贴、锌钢楼梯扶手安装、阳台防护栏安装等,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等相关内容。 4.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 5.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年1月4日,被告向弥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云2504民初30号诉讼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尚未对工程量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原告、被告、第三人同意委托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价格为2057886.2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工程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即为164630.89元。(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事实及释明,本案所涉税费、管理费、水电费,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 6.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执34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建安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的8%,即164630.89元,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但该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扣减给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的8%应当以实际的工程款扣除税费来计算,税费已经在(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中进行了扣减;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税费已经在之前的案件中扣除,税费属于重复计算,目前只有管理费、水电费,且管理费、水电费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履行的费用中包含了鉴定费,还扣除了质量保证金,总的还剩余11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第三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承继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是第三人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再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2.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和超煌公司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就弥勒市湖泉万象二期小区的楼梯间瓷砖铺贴、锌钢楼梯扶手安装、阳台防护栏安装等工程施工以及质量保证金、违约金、管理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3.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3%税率),欲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150万元的15**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50万元工程款包括了43689.30元的税款在内。 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9%税率),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税率9%、税款37359.11元、工程款为452460.32元的增值税发票,452460.32元工程款包括37359.11元税款在内。 5.弥勒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504民初30号,欲证明①法院判决解除原告2017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及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和《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被告总计完成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2057886.21元;②二原告实际欠被告工程款为857886.21元;③弥勒市人民法院已从被告完成工程造价的2057886.21元中扣减增值税款43689.30元;④原告按包含增值税款的2057886.21元工程款的8%来主张税费、管理费、水电费计算错误,而且法院已将150万元的工程款的税款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中扣除;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包括了相应税款,在主张8%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时应从实际上完成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相应税款;⑥合同已经解除,一年的保修期已经过,原告应将一审法院扣除的3%的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返还给被告。 6.湖泉万象剩余材料清单2张,欲证明被告将未完工程所剩余全部材料移交给第三人。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双方就3%税率在(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双方就9%税率在(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就9%税率在(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对本案诉求的8%没有处理,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不应扣减,且增值税款43689.30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庭做出认定;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50万元工程款的税费是否应予扣除应由法庭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所说的保修期超过一年没有依据,该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接收清单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没有叫过材料清单上的人接收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了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双方签署,内容真实,能证明二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中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认定价格为2057886.21元及相关事实,法院释明管理费、水电费,由双方当事人另案处理,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原告建安公司已履行完毕(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二原告实际欠被告的工程款为857886.21元,弥勒市人民法院已从被告完成工程造价2057886.21元中扣减增值税款43689.30元及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能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安一处系原告建安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7月20日,原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弥勒市湖泉万象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安公司。2017年6月1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安一处将弥勒市湖泉万象二期的楼梯间瓷砖铺贴、锌钢楼梯扶手安装、阳台防护栏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被告需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6月22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工程款普通发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的超煌公司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建安一处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12日、23日,被告共出具15**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建安一处,工程款为1500000元,税款为43689.3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了云南省增值税发票5张给原告建安一处,工程款为452460.32元,税款为37359.11元。另查明,(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认定,超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格认定为2057886.21元,扣除增值税款43689.30元、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建安一处及鸿海公司已支付的1200000元,二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应付工程款为752460.32元(现已履行完毕)。2018年,建安一处退出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地后,被告终止施工,2019年初,第三人已将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所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自愿协商约定原告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工程款普通发票由被告负责;现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915101.21元(2057886.21元-43689.30元-37359.11元-61736.59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53208.10元(1915101.21元×8%),现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20943.5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做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终止施工,有义务对其所做工程向二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二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本案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质量保修期,被告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二原告,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20943.59元。 二、由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所做工程向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