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终2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来星河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现住弥勒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住所地:,住所地:个旧市上河路**v> 负责人:***,系该工程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个,住所地:个旧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5月12日生,彝族,系该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处长,住个旧市,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住所地:蒙自市学海路瀛洲河畔****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蒙自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错误。1、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完成工程造价2057886.21元,工程已在2018年4月20日完成。由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所完成的装修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交付给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使用,而且第三人将未完的装饰装修工程另行交给他人施工建设。2、工程已经完成三年多,远超了双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一年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将工程价款2057886.21元的3%即61736.59元质量保证金返还上诉人。上诉人被迫离场停工后,没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竣工资料,如果涉案工程永久没有恢复施工和通过竣工验收或者上诉人不提供竣工资料,质量保证***不退还上诉人吗?3、质量保修金、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具体事项,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质量保修金应抵扣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或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中未扣除质量保修金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约定,个旧建安公司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装修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2019)云2504民初30号判决已将150万元工程款的税款43689.30元扣除,被上诉人不应再主张税费,只应主张管理费和水电费。 三、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理解存在错误。上诉人所完成的2057886.21元工程款已包含了增值税款,被答辩人按工程款的8%主张权利,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上诉人两次开具增值税发票20张所含税款43689.30元及37359.11元,合计81048.41元,只应按2057886.21元减去81048.41元所得的1976837.8元主张。 四、上诉人将未装修部分工程置备的装饰材料庭审后已移交给第三人,2019年初第三人将剩余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接收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216839.58元中的价值10万余元材料款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该材料款也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中予以扣减。 五、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工地被周边村民围堵,无法进入现场施工,被迫中止施工。上诉人未装修部分工程置备的装饰材料庭审后已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中关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图纸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判令上诉人向其提交一式四份完事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答辩人己经履行完毕,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扣减工程款8%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给付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1、被答辩人主张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上诉主张扣减税款43689.3元,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己经当庭同意扣减,即工程款2057886.21元的8%为164630.89元,扣减税费43689.3元,管理费及水电费为120943.59元。一审判决己就税费43689.3元作出扣减认定,不存在争议。3、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履行向答辩人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义务,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交。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建安一处、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64630.8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扣减(2019)云250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税费43689.3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税费、水电费、管理费合计120943.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建安一处系原告建安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7月20日,原告建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弥勒市湖泉万象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建安公司。2017年6月1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安一处将弥勒市湖泉万象二期的楼梯间瓷砖铺贴、锌钢楼梯扶手安装、阳台防护栏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被告需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质量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相关权利义务。2017年6月22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湖泉万象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工程款普通发票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签订的超煌公司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建安一处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10月12日、23日,被告共出具15**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原告建安一处,工程款为1500000元,税款为43689.30元。2020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了云南省增值税发票5张给原告建安一处,工程款为452460.32元,税款为37359.11元。另查明,(2019)云2504民初30号案件认定,超煌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格认定为2057886.21元,扣除增值税款43689.30元、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建安一处及鸿海公司已支付的1200000元,二原告及第三人实际应付工程款为752460.32元(现已履行完毕)。2018年,建安一处退出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地后,被告终止施工,2019年初,第三人已将弥勒湖泉万象二期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所做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二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安一处与被告自愿协商约定原告建安一处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工程款普通发票由被告负责;现二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915101.21元(2057886.21元-43689.30元-37359.11元-61736.59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53208.10元(1915101.21元×8%),现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20943.5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由被告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做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终止施工,有义务对其所做工程向二原告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由二原告退还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本案的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质量保修期,被告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二原告,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20943.59元。二、由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所做工程向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处约定由被上诉人扣除工程款的8%作为该项目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工程款普通发票由上诉人负责。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款总额2057886.21元,扣除2019年10月12日、23日,上诉人开具的15**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款1500000元的税款43689.30元、2020年3月19日开具的5**南省增值税发票工程款452460.32元的税款37359.11元及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后,按已支付工程款1915101.21元的8%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管理费、水电费为153208.10元,因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的税费、管理费、水电费为120943.59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943.59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上诉人提供其施工部分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税费、管理费、水电费120943.59元,税费已经扣除,该款为管理费、水电费,二审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认为质量保证金61736.59元应返还上诉人以及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不应由上诉人提交的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本案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算质量保修期,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给二被上诉人,故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开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未装修部分工程的装饰材料已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剩余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在接收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造价216839.58元中的价值10万余元材料款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该材料款也应从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所述,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上诉人云南超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