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5290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802431427E。
法定代表人:董玉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八通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依职权列八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素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雅利、陈海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兵红,八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垫付的医疗费138648.42元、赔偿款377120元、案件受理费3478元、执行费5609元,以上共计524855.42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4855.4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与***签订《安全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号的拆装工程(以下简称拆装工程)转包给***,***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包括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及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及安全事故造成的甲乙双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与***无关。2017年12月2日,***的雇佣人员魏小伟在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治疗期间,***代***为魏小伟垫付医疗费138648.42元。后魏小伟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通州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赔偿魏小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7120元,***与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与八通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魏小伟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8年12月24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有权向***追偿垫付的医疗费以及未履行判决书支付的款项。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代***为魏小伟垫付医疗费138648.42元,魏小伟受伤的原因为***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系统培训,施工现场未设置合格的安全保障设施;
2.《安全协议书》及《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将拆装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
3.申请执行书,证明***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魏小伟向通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谈话笔录、结案证明、魏小伟出具的证明、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交纳执行费5609元。
***辩称,***同意***行使追偿权,具体的数额由法院判决确定。生效判决确认***与八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应在确认各方责任比例的基础上来确定***的赔偿数额。***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八通公司述称,本案系因***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八通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与八通公司对于***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于***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7年11月22日,北京斯维德通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斯维德公司)与八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厂内彩钢屋顶拆除及更换项目发包给乙方,包括甲方工厂院内成品库房、模具车间、食堂、车棚、纸箱库的屋顶泡沫彩钢板拆除、更换以及车间西侧走廊处更衣间墙面及屋顶泡沫彩钢板拆除及更换。乙方包工包料,经甲方验收,为交钥匙工程;施工工期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7日。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八通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字。该工程系***以八通公司的名义承包。后***将拆装工程转包给***,双方于2017年11月27日签署《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建筑施工资质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提供文件出现不真实情况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施工安全。根据工程特点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乙方所使用的安装拆卸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乙方应在脚手架架设工程、脚手架登高作业施工环节中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乙方应该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对登高作业更需有专人监督,并配备安全绳、安全帽等安全装备。乙方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包括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及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施工现场严禁烟火,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火灾及安全事故造成的甲乙双方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
2018年,魏小伟将***、***、八通公司、斯维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八通公司及斯维德公司共同赔偿魏小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3820.9元。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雇佣魏小伟进行施工,***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施工现场亦未设置合格的安全保障设施。2017年12月3日上午,施工过程中因墙体倒塌魏小伟坠落并被砸伤,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魏小伟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颅面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22天,期间进行多次手术。***为魏小伟垫付医疗费138648.42元。经鉴定,魏小伟构成九级伤残。经核实,魏小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881.72元(含***已垫付的1386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36812.32元。本院认为斯维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八通公司并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核,八通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斯维德公司对于魏小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资质,其挂靠在八通公司、使用八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从***处承接诉争工程并组织魏小伟等人进行施工,***与魏小伟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并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对于魏小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经垫付的138648.42元之外,***还应赔偿魏小伟各项损失共计377120.2元;八通公司和***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终本院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魏小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77120.2元,***与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魏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负担3478元,***、八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与八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三中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和八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与八通公司均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魏小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魏小伟15万元,现金方式给付魏小伟5万元,2018年1月21日至12月22日分批次以转账方式给付魏小伟180600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609元。
现***依据其与***签署的《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向***行使追偿权,追偿的款项包括:为魏小伟垫付的医疗费138648.42元、履行(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向魏小伟支付的案款380598元、执行费5609元。***认为《安全协议书》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约定的***对事故免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没有参与拆装工程的施工,魏小伟并非***雇佣;本案中应当明确***、八通公司与***的责任比例,***原因承担40%的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书、《安全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结案证明、魏小伟出具的证明、北京农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京03民终10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魏小伟各项损失共计377120.2元,并承担诉讼费3478元,***与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魏小伟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魏小伟达成和解,向魏小伟给付案款共计380600元。***履行完毕向魏小伟的给付义务之后,取得了向***追偿的权利。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八通公司的名义从斯维德公司承包拆装工程,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雇佣魏小伟等人进行了施工。生效判决认定***作为雇主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其对于魏小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八通公司与***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拆装工程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与***签订的《安全协议书》明确约定***应对于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对于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现场建筑物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因***原因发生火灾及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由***承担全部责任。但八通公司明知***无施工资质,却允许***以八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明知***无施工资质,却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八通公司与***对于诉争工程的承包和转包均存在违法行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八通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八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给付***为魏小伟垫付的医疗费138648.42元、***为履行(2018)京0112民初4358号判决书向魏小伟给付的案款380598元以及执行费5609元,以上共计524855.42元的60%,即314913.25元。截至2018年12月24日,***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其自2018年12月2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称其并未承包拆装工程,亦未雇佣魏小伟等人进行施工,魏小伟的上述抗辩意见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款项314913.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4913.25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原告***负担302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素娟
人民陪审员 陈雅利
人民陪审员 陈海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