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10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斯维德通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斯维德通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斯维德通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认识***。斯维德公司将更换彩钢顶棚的工程承包给了八通公司的挂靠人***,***找到彩钢供应商倪姓老板,该人找到***,因工程价款过低,***签署了一份自己的安全协议书之后,没有签署施工合同,而是将***介绍给倪姓老板,倪姓老板将***介绍给***,最终***承接的工程,并找到***等人施工,***是否签署了施工协议和安全协议,***并不知情。***仅是介绍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为农民身份,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八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八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八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八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斯维德公司将更换彩钢顶棚的工程承包给了八通公司的挂靠人***,***将工程介绍给***,***承接工程后带领***等人进行施工作业。因此八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责任。2.***虽然户口为非农性质但实质是农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和***之间是雇佣关系,***和***都是受雇于***的。***户口本显示是居民且长期在北京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针对八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八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八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协议与委托证明书是约束***与***的,与***无关。
斯维德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及八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没有上诉,其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和***就是雇佣关系。***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的标准计算过高。***针对八通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八通公司的上诉意见,希望免除八通公司的责任。
八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维德公司、八通公司共同向***支付医疗费8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46236元、鉴定费437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301元,共计643820.9元;2.诉讼费由***、***、斯维德公司、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斯维德公司与八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斯维德公司为甲方、八通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甲方工厂院内,承包工程类型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7日。同时附《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包括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及施工现场的建筑物及财产安全)负完全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斯维德公司与八通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安全协议书》后,交由八通公司名下的***组织工程的具体施工,***没有相应资质,是使用八通公司的资质。后,***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培训,施工现场也并未设置合格的安全保障设施。2017年12月3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坠落砸伤。事发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路面骨折、腰椎骨折等,住院22天,期间进行多次手术,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垫付医药费138648.42元。后双方因损失数额协商未果,***诉至该院,且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垫付的医药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的父亲魏喜来1961年7月15日出生,母亲付小好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次子魏兵。***与其妻子***之长子***于2012年8月20日出生,次子***于2017年8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经该院核实,***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881.72元(含***垫付的1386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8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73681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对于***因此次事故而实际产生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的,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依法酌定每日100元,***住院22天,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显示***的营养期为90日,考虑到***的伤情,该院认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50元,共计45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无个人完税证明,该院参照个税起征点3500元的标准,认定其月收入不超过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显示的误工期180天,该院认定其实际误工费为21000元,对于***主张的超过该院核算数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既然主张自己在北京长期居住生活并打工,则其提交的其本人与家人往返北京与开封的火车票、运输客票、车票等,不能认定为是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故该院根据***的就医次数及就医里程,对其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长期在北京打工并生活,故该院按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院按照北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结合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伤残等级,该院对于***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10000元,对于其超过该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其因此次事故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支出,该院对其有票据的部分4350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受伤时所穿衣物等必然存在损坏,该院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对其该项损失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斯维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八通公司并对其资质进行了审核,八通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故该院认为,斯维德公司对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是挂靠在八通公司处,使用八通公司的资质组织工程施工。***从***处承接了涉诉工程,并组织***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并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对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负担70%的责任,即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51576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8648.42元外,还应再赔偿***上述损失共计377120.2元。八通公司和***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转包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亦存在过错,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一定责任,该院依法酌定***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377120.2元,***、八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当围绕***及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虽然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审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一审法院对于***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八通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因事故发生时***已长期在北京打工并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关于其他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亦合法有据,故本院均予维持,并对于***及八通公司针对合理损失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从***处承接了涉诉工程,并组织***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与***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称其仅为工程介绍人的主张,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雇主并未提供符合安全施工条件的施工环境,对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八通公司和***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安装工程的具体施工转包给***,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4元,由***负担695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八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咸海荣
审判员张帆
审判员孙京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