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3471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9-3号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94646283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大兴大道中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2402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3号碧湖花园三座夹层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7187224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三水路路通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黄塘珠江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077988616。 法定代表人:**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金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塘建筑公司)、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营造公司)、***及第三人佛山市三水路路通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路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营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水金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可靠性鉴定费用47356.8元、加固工程修复费1788449.21元、人工费552590.64元;2.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修复案涉工程所产生的预期经济损失:因搬迁产生的一次性投入损失287000元,每月产生的迁移费用损失52750元(自案涉修复工程开工之日起计至修复工程竣工之日止,暂计1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31067元、鉴定费用118680元由三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未增加各被告的诉讼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07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建位于大塘工业园的**1(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或案涉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染整车间1、织布车间1及**1的工程造价438万元。《07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5.2款明确,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包含“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组建大塘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负责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2060625元,被告***为挂靠在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委托广东营造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方,并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案涉工程于2010年3月8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原告曾多次发函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案涉工程最终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将该工程出租给佛山市三水丽源丰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2-4层等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水泥脱落、钢筋裸露在外等情况,原告得知后进行了初步检查并告知了三被告,要求其检查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三被告对此置之不理。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委托佛山市城匠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匠设计院)进行可靠性鉴定,2018年12月28日城匠设计院作出《佛山市××***可靠性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可靠性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指出:“该房屋结构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Ⅲ级,可靠性极不符合该标准对可靠性Ⅰ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功能和使用功能,应对安全性能不满足要求的构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混凝土强度偏低,混凝土保护层偏小。”案涉工程由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实际施工,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承包方包干负责。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案涉工程产生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大塘建筑公司、***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广东营造公司作为监理方,未尽到工程质量监督义务,对此亦应承担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三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三被告对此一再进行推诿,原告对其已无法信任,因此原告主张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07年施工合同》、《10年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塘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50年,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应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连带责任。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东营造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未尽职履行监理责任导致案涉工程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应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给原告使用。 4、《***可靠性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城匠设计院)、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书(城匠设计院)、《房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城匠设计院对案涉房屋进行可靠性鉴定,鉴定案涉房屋的可靠性等级为Ⅲ级,不符合对可靠性Ⅰ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功能和使用功能,对安全性能不满足要求的构件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混凝土强度偏低,混凝土保护层偏小。” 5.案涉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6.《关于对佛山市××工业区××号××***的建筑质量问题调解会的会议纪要》、金港公司***问题协调会签到表、《关于对佛山市××***可靠性鉴定报告的确认书》。拟证明2019年1月2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室的主持下,原、被告各方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三被告或其代表盖章或签字认可了《***可靠性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7.《催促函》、邮寄单。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三被告寄送《催促函》,要求三被告立即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 8.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被告广东营造公司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导致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 就上述证据,三被告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8,因与本案裁判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理由详见下文;对于证据4,三被告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三被告的参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大塘建筑公司、***请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就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委托城匠设计院进行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显示案涉房屋的可靠性不符合要求,原告就这一待证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持不同意见的三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均曾请求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拒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下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放弃重鉴申请,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2019年上半年三被告均曾盖章(签字)确认过《***可靠性鉴定报告》,故在没有其他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因证据4已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这一外观证据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作审查;三被告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裁判情况,第三人就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意义,本院不予列明。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答辩人没有过错。二、关于保修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可能涉及勘查、设计、监理、使用单位,鉴定报告并没有提及各方的责任。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员没有资质,有关检测方法也不对。另外关于保护层,因原告已将案涉工程用于化工类实际使用了四、五年,不当使用也是导致现存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四、原告从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员进行维修。五、原告主张的工程修理费用过高。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送货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送样日期: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11月8日)、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送样日期:2010年11月10日)。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第三人配送的合格混凝土。 2.钢筋焊接接头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的钢筋焊接接头是合格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广东营造公司未提异议,原告认为原材料合格不能推定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可靠性鉴定报告》所出具的意见,案涉房屋结构的可靠性等级不符合要求是因为混凝土强度偏低、混凝土保护层偏小所致,根据现有证据,造成该问题可能存在的主要原因包括:(一)商品混凝土自身质量不合格,(二)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三)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与施工操作不当共同所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砂浆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施工现场就第三人出售的商品混凝土所制作的试件经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三水质检站)检验符合要求(被告***庭审时也承认所有试件送检合格),结合被告广东营造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认定第三人出售的预拌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可确认造成案涉房屋出现结构性质量问题的是由于被告***施工不当所致。 被告大塘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是出借施工资质的被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名义施工方,原告借用答辩人的资质建设案涉工程,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二、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原告已投入使用,现原告发现部分楼板存在混凝土露筋问题,便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有重大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并要求赔偿各种损失303万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本案其他被告的参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三、由于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混凝土强度偏低是导致混凝土露筋的原因,应追加三水路路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确认责任承担者。四、案涉工程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将案涉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被告***施工,导致部分楼板出现混凝土露筋的质量问题,主要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因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混凝土露筋是因为混凝土强度偏低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东营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认为答辩人未尽到工程质量监督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之间的质量保修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对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委托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营造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监理资质证书。拟证明被告广东营造公司具有监理资质。 2.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表、混凝土坍落度验收表、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表。拟证明案涉混凝土的质量和养护情况符合要求,被告广东营造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3.砼配合比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砼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现浇混凝土结构观感质量及尺寸偏差检验批验收记录表。拟证明砼工程经验收符合要求,被告广东营造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4.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拟证明经三水质检站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符合要求、混凝土抗压强度符合要求,被告广东营造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被告广东营造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于佛山市三水区城建规划档案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广东营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再具体列举。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提交的《***可靠性鉴定报告》的附件《广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钻芯法)检测报告》,显示部分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不足以证明案涉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不合格是因为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本身造成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商品混凝土质量认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经过严格程序进行科学的鉴定和论证,才能得出科学的结论。1.商品(预拌)混凝土是一种半成品,混凝土制成品在施工过程中,其质量是否合格,受多种因素和条件的综合作用,不仅受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的影响,还受工人浇筑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养护行为、客观环境条件、制成品的凝结形成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供方只能保证商品混凝土在交货时是合格的,需方及施工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有关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使用、养护。因此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简单归责于商品混凝土。2.根据现行的《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第三人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担。3.根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第9.1.3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判断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要求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判断混凝土交货时强度是否合格,应采取需方经有效见证在施工现场取样制作试件并进行标准养护达到28天龄期后,送交检测机构检验抗压强度的方法。检测对象是混凝土交货时的标准养护试件,而不是混凝土浇筑成型后的制成品。(二)第三人分支机构佛山市三水路路通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已于2012年7月25日注销)具备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资质,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出厂时是合格的。(三)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试件送检均合格,证明第三人生产的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结果是合格的,符合国家标准。(四)原告以混凝土浇筑成型后结构实体的检测结果来推定第三人交货时商品混凝土不合格是错误的,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不合格是因为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本身造成的。(五)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报告只载明芯样强度不合格,未涉及原因及责任归属,未得出混凝土结构实体强度不合格是因为第三人供应的混凝土本身造成的这一结论。(六)商品混凝土交货时质量合格,经需方和施工浇筑形成结构实体后进行钻芯法检测不合格,可能是由于施工和养护不规范造成的。(七)同一批次的商品混凝土,部分符合强度要求,部分不符合,显然不是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本身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并且案涉混凝土试件均合格,已证明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合格的。(八)原告提供的《广东胜力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混凝土结构混凝土抗压强度(钻芯法)检测报告》显示,其芯样制作、检测过程存在不规范情形,不能作为认定该批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依据。二、《***可靠性鉴定报告》中有关结构检测情况结论显示,该工程可靠性出现问题与混凝土保护层不满足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最小厚度有关,这属于施工方的原因,与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本身无关。三、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并备案,证明该工程是合格的,如果出现可靠性问题,也有可能是原告及其承租人使用不当所造成。四、原告的第1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第三人无关。五、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施工或转包违法行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其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缺乏合格的施工人员、技术和管理水平,导致施工和养护不规范,从而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六、原告诉称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损失,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合格的,案涉工程即使可能出现可靠性问题,应是施工方的原因,也可能是原告及承租人使用不当所致,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5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07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塘工业园的染整车间1、织布车间1、**1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438万元(其中**1的工程造价为161万)。对于“工程质量”,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第1款(15.1)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的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0年3月7日,被告***(承包方、乙方)以大塘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发包方、甲方)签订《10年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发包给被告***,工程造价2060625元,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大包干。关于“工程质量”,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工程要求达到合格标准。被告***个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2010年3月8日,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 2010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广东营造公司(监理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案涉工程委托给被告广东营造公司监理。 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经协商,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50年)。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2年年底,案涉工程交付使用。 2014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月27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中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均为被告大塘建筑公司。 原告在使用案涉房屋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部分楼层出现水泥脱落、钢筋裸露的现象,遂于2018年12月委托城匠设计院对案涉房屋结构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2018年12月28日,城匠设计院出具《***可靠性鉴定报告》,最终的鉴定结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该房屋结构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Ⅲ级,可靠性极不符合该标准对可靠性Ⅰ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力功能和使用功能,应对安全性能不满足要求的构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同时还给出了委托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该栋建筑进行加固设计等处理意见及建议。原告向城匠设计院支付了47356.8元鉴定费。 2019年1月28日,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综治维稳办牵头主持对案涉房屋建筑质量问题进行调解,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广东营造公司对城匠设计院出具的《***可靠性鉴定报告》予以认可,但因各方就赔偿责任无法达成一致,遂引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因三被告及第三人在诉讼中均不认可《***可靠性鉴定报告》,在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通知,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广东营造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依法委托城匠设计院、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对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2月8日,城匠设计院就案涉房屋的修复方案出具了修复图纸;2021年7月12日,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出具《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修复方案造价为1788449.21元(含人工费552590.64元)。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广东营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被告广东营造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房屋在保修期间内出现的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因被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原告请求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大塘建筑公司作为资质出借方,原告请求其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大塘建筑公司辩称向其借用资质的对方当事人是原告而非被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大塘建筑公司这一辩解明显有违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结合庭审时被告***关于其挂靠在被告大塘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陈述,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案涉工程,原告先与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签订《07年施工合同》,后又直接与被告***签订《10年施工合同》,表明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借用被告大塘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鉴于国家在建筑行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原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对案涉工程质量的监管,对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考虑到案涉工程质量主要由实际施工人控制、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格工程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院酌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自负10%的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除了1788449.21元修复费用外,原告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自行委托城匠设计院进行鉴定所支出的47356.8元鉴定费,以及本院依法委托城匠设计院、广州宇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修复方案和造价鉴定所产生的118680元鉴定费,都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亦应获得相应的赔偿。 综上,被告***、大塘建筑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759037.41元〔(1788449.21元+47356.8元+118680元)×90%〕。原告诉请要求另行赔偿552590.64元修复人工费,属于对《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759037.41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57元(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已预交31067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金港染织有限公司负担6857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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