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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606行初182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碧湖花园**夹层127/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51814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府)作出的佛府行复〔2019〕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1月3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申请立案,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同年2月11日受理,并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君,被告佛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第三人的员工,负责工地项目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理工作,于2018年11月被公司派到佛山市**区******项目工地工作,主要在该工地办公室负责整理资料及工地巡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2019年7月31日,***曾向同事提及其患有坐骨神经痛。2019年8月1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在外面租的公寓内休息,没有到工地上班。当日中午至下午之间(14时前)的时间段,***打电话给项目副总监理**晚请假到医院就诊。当日下午14时许,***在同事***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就医,并于16时19分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和***轮流陪同照顾。8月3日上午6时许,***被送到ICU抢救,于8月3日7时15分许,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三水人社局认为,有证据证明***于2019年8月1日之后并没有到工地上班,因此原告称“***于2019年8月1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不属实,***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故***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两被告都没有*****的具体职务和上班地点。实际上***是公司外派到**区******项目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处于长期出差状态,所以只要***没有离开该项目工地并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内,就应该认定***在工作岗位上。其次,没有证据证明***2019年8月1日上午在宿舍休息,同事的证言也只是推测,没有到工地现场并不能证明其在休息。退一步讲,即使***在休息,也是为更好的工作而做准备。另外,***的职位原因,并不是全部的工作都要在工地现场处理或者办公室处理,并没有证据排除***当日在宿舍没有处理任何工作上的事务。再者,***如果认为自己是处于离岗的状态,就没有必要向项目领导请假去看病,而公司如果认为***不在岗的话,就根本不会派在岗的同事送***去医院治疗,更不会派两名在岗的同事在***住院期间24小时照料。最后,公司对该项目的上班时间虽然有规定,但并没有实行签到制度。特别是对外派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来讲,固定工作时间是不适用的,所以公司发放***的工资都是以全勤来发放的,包括2019年8月1日、2日的工资都是照常发放的。 综上所述,完全可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应该依法判定***的死亡视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三水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查询结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2.2019年5-8月份工资表、***的微信截图,证明***的单位足额发放其2019年5-8月份的工资,***并没有事假或者旷工的情形存在,其2019年8月1日也是处于在岗状态。通过原告代理人***与***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的职位是专业监理工程师,而并非监理员。 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一、《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三水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调查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三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作证明、***的工作证、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原告与***的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材料后,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9年9月11日前就其公司员工***死亡的相关事宜能否认定为工伤向三水人社局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第三人。经三水人社局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以及三水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对第三人的相关人员调查后形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事实:涉案劳动者***是原告的配偶,***是第三人的员工,2018年11月被该公司派驻**区***项目工地工作,主要在该工地办公室负责整理资料及工地巡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2019年7月31日,***曾向同事提及其患有坐骨神经痛。2019年8月1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在自己另行租住的公寓休息,没有到工地上班,当日中午至14时之间,***打电话给项目副总监理**晚请假到医院就诊。当日下午14时许,***在同事***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就医,并于16时19分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和***轮流陪同照顾。8月3日上午6时许,***被送到ICU抢救,当日7时15分许,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的事实及法律法规,三水人社局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理由回应如下:1.***被派驻至**区涉案工地工作已长达数月,在**已具有稳定的工作环境与生活居所,属于公司与劳动者双方变更原工作地点工作场所的情形,该情形区别于出差过程中进行工伤认定判定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要素。因此,判断其发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时,应严格限定于涉案项目的工地,而不是在其公寓。2.从三水人社局依法对第三人陪同***前往医院的劳动者***以及公司副总监理**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反映,2019年8月1日上午***没有到工地出勤上班,而是在其另行租住的公寓休息。当日中午时分,***致电**晚请假去医院,并联系***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由于该工地没有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三水人社局认为作为当日在工地工作并且陪同***就诊的劳动者***的笔录内容较为可信,即2019年8月1日上午***并未返岗工地工作。3.从***、***的笔录以及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2019年8月1日下午16时19分起至2019年8月3日7时期间***均在医院而并没有出勤的事实说明,公司对***在该段时间支付全勤工资并不能以此推断***正常的出勤情况。4.原告在行政复议以及诉讼过程中尚未能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三水人社局调查后初步显示***未在岗的事实,应认定其并未在岗位中发病。综上,***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三水人社局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并于限期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律程序。 综上所述,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三水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EMS邮单、妥投记录截图,证明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8月28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关于其丈夫***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已于2019年8月30日依法送达原告。 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3份、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作证明、***的工作证复印件、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所函、授权委托书、***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原告与***的结婚证复印件、***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是原告的丈夫,***是第三人的员工,2018年11月被第三人派驻**区***项目工地工作,主要在该工地办公室负责整理资料及工地巡查,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2019年7月31日,***曾向同事提及其患有坐骨神经痛,2019年8月1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在外面租的公寓里面休息,没有到工地上班。大概在当日中午到下午之间(14时前)的时间段,***打电话给项目副总监理**晚请假到医院就诊。当日下午14时许,***在同事***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就医,并于16时19分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和***轮流陪同照顾。8月3日上午6时许,***被送到ICU抢救,当日7时15分许,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EMS邮单、妥投记录截图,证明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9年9月11日前就其员工***死亡事宜能否认定为工伤向三水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于2019年8月29日依法送达第三人,且第三人没有在限期内向被告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 4.三水人社局对***、**晚、***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共4份)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9月23日、10月18日依法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分别向第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晚和***询问关于***的岗位、上下班时间等情况,并对上述调查情况依法制作调查笔录。其中,根据***和**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称***在2019年8月1日上午并没有到工地,而是在宿舍休息,并于当日14时前打电话给***送其去医院,而**晚称2019年8月1日中午至下午时间,***打电话给**晚,称其不舒服需要请假去医院。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EMS邮单及妥投记录截图各2份,证明三水人社局审查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告知了原告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关救济途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19年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依法有效送达第三人和原告,程序合法。 被告三水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佛山市政府辩称,一、佛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佛山市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以及佛府行复委办函〔2019〕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佛山市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佛山市政府**的事实详见《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府**”部分。(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日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政府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11月4日将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三水人社局,三水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向佛山市政府提交了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案件由佛山市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审理。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佛山市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三水人社局邮寄该决定书。因此,佛山市政府关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四)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佛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及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佛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佛府行复委办函〔2019〕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佛山市政府认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撤销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佛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理由为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理由,佛山市政府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府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而原告也没有增加其他理由,故不再重复提交答辩意见。佛山市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请参见《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府认为”部分。 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佛山市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EMS邮单及查询结果各2份,证明佛山市政府于2019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3.《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单及查询结果各2份,证明佛山市政府在2019年12月30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于次日送达原告、三水人社局。 被告佛山市政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佛府行复委办函〔2019〕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 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2,2019年5-8月份工资表上未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微信聊天截图中*****职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与***、**晚在行政程序中接受三水人社局调查时*****为监理员不一致,与***工作证上载明其职位为监理员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其工作岗位为监理均不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告***的丈夫***生前是第三人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员,负责工地项目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监理工作。自2018年11月开始,***被第三人派到佛山市**区******项目工地工作,主要在该工地办公室负责整理资料及工地巡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2019年7月31日,***曾向同事提及其患有坐骨神经痛。2019年8月1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在外面租的公寓内休息,没有到工地上班。当日中午(14时前),***打电话给项目副总监理**晚请假到医院就诊。当日下午14时许,***在同事***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区人民医院就医,并于16时19分正式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和***轮流陪同照顾。8月3日上午6时许,***被送到ICU科抢救治疗,当日7时许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 2019年8月28日,原告就其丈夫***的死亡事故向三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三水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次日,三水人社局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逾期未向三水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三水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规定,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0月24日、10月25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 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1月1日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后,向三水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三水人社局向佛山市政府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分别送达原告及三水人社局。 另查,根据***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其于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一直在三水区社保局西南办事处参加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在三水区为***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三水人社局作为三水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案涉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三水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生前是第三人的员工,自2018年11月起被第三人派到**区******项目工地工作,2019年8月1日上午***身体不适待在宿舍没有到工地,当日下午14时许被同事送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于2019年8月3日7时许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能否视同工伤,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是公司外派到**区******项目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处于长期出差状态,所以只要***没有离开该项目工地并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内,就应该认定***在工作岗位上。虽然公司对该项目的上班时间有规定,但并没有实行签到制度,特别是对外派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来讲,不适用固定工作时间,故***的工资都是按全勤发放。经查,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根据三水人社局对第三人监理员***、***、副总监理**晚的调查笔录可知,***生前是第三人的监理员,主要负责项目现场的质量、安全监理。自2018年11月起被第三人外派到**区******项目工地工作,至其2019年8月1日突发疾病已有大半年时间。工地有宿舍,***一般中午在工地宿舍休息,晚上回到其在外面租的八百达园公寓休息,该公寓距离上述项目工地约一公里。***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工作内容为在上述工地办公室负责整理资料,有时也会在工地巡查。由此可见,***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及明确的作息时间,三水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于法有据,其根据上述调查笔录认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8时,工作岗位为上述工地办公室或工地现场事实清楚。至于项目工地是否考勤,***的工资是否按全勤发放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认定。原告认为***有时也会在公寓整理资料,其于2019年8月1日突发疾病时正在八百达园公寓整理资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为:“***于2019年8月1日在上班时间,突然感觉身体疼痛,于是向领导口头请假,并于当天下午四点左右在**区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8月3日7时左右死亡,医院推断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整个过程有公司同事**晚作证。”但根据三水人社局对***、***、**晚的调查笔录反映,2019年8月1日上午***没有到工地上班,而是在其另行租住的公寓休息。当日中午时分,***致电**晚请假去医院,并联系***陪同其前往医院就诊。因此,***2019年8月1日在其租住的公寓内突发疾病,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三水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及佛府行复委办函〔2019〕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试点相关工作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佛山市政府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佛山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内容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并责令三水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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