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4007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民身份号码360************058。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夹层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45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700元。2.判决被告即时为原告办理退职手续,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被告赔偿因**退工,没有返还注册证书等证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100元(暂计至2019年7月28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10700元;原告自入职至2019年3月25日离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7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离职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没有退回原告的《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导致原告无法在新的单位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89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特向法院呈诉,诉请如前。 营造公司辩称,一、原告是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自2017年4月1日起建立的,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水仲裁委)已经按照事实情况确认了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入职,2019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全部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另外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相关证书。 以上意见,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6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且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协议书、工资表,证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前,原告将国家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挂靠在被告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挂靠费,该期间原告无需上班考勤。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在三水御江南有一工地,需原告以监理的身份完成项目,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劳务费。2018年3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后需正常上班、考勤,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700元; 3、收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正式入职被告; 4、监理通知单、告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仍在使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书,并且在监理单位栏中冒签原告的名字; 5、微信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要求被告返还资格证书、办理社保关系转移; 6、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于2019年6月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离职申请表、工资流水,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被告,原告与被告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申请辞职; 2、工资情况表、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7年5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情况,也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开始给原告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工程、公路工程、环保工程;销售:水泥预制件及其他建筑材料、门窗、家具、金属构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 2、原告最早于2008年入职被告,2015年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5年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自2017年4月起由被告缴纳; 3、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将其“国家注册工程师”证书挂靠于被告,同意担任被告项目总监,并提供项目检查时或考勤时的到位服务,在被告进行工程项目投标或资质申请时,原告需提供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原件;2.在挂靠期内,被告按每月3000元工资付给原告;3.被告为原告全额购买社保;4.被告收到原告的各种证件后要负责保管好,不经原告同意不得外借他人,如有遗失被告必须补办交回原告,且在协议期满被告必须原证交回原告;5.本协议有效期三年,由注册成功日开始计算,合同期满双方协商延期签名才有效。 4、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自2017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7年5月-8月每月3000元、2017年9月-10月每月8946元、2017年11月-2018年1月每月9260元、2018年2月-5月每月9860元、2018年6月-2019年4月每月10700元; 5、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参加培训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为原告的培训支付学费和住宿费共42500元,该协议书约定原告需为被告服务15年; 5、2019年3月25日,原告签署《离职申请表》,以薪资偏低、家庭因素关系等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 6、2019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及时返还注册证书赔偿金32100元;4.被告在原告离职3个月内归还原告注册证书。被告的仲裁答辩期间反诉请求:因原告提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15年服务期,故应赔偿被告为原告参加培训所支付的成本费用的3倍,即127500元。2019年7月15日,三水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6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培训学费和住宿费共425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和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7、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返还培训费用42500元,被告收到返还款后向原告返还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等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18年3月入职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离职。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4月1日起建立,双方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原告提交证据: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收入证明;被告提交证据:离职申请表、工资情况表、银行流水。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中一段期间,并非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才入职被告,实际上仲裁裁决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原告提交协议书,被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但从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原告无需为被告提供劳动也未与被告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只需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挂靠于被告,被告便须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属于虚构的劳动关系,即“空挂资质”,并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该证明虽有“自2018年4月1日入职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的内容,但该入职证明只有被告的印章,没有开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名,故该入职证明的形式不符合要求,其证明力存疑。被告提交的离职申请表虽有“到职日期2017年4月1日”的记载,其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亦未能推翻协议书“空挂资质”的约定;被告提交的工资情况表、银行流水,其记载的2017年5月至8月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一致,证明该期间属于“空挂资质”期间,并非劳动关系期间。但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工资情况表均一致反映原告2017年8月前所收到的月工资为3000元,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约定一致,但从2017年9月起,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为8946元,增加了5946元。再结合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自2017年9月起为被告的御江南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9月起变更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实际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待遇,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关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起入职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原告认为其自2018年3月才入职被告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均欠缺依据,本院不均不予采纳。因仲裁依据原告的主张,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结期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30日,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因此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关于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问题。如前述,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于2017年9月底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次,关于申请劳动仲裁时间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原告于2019年5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经全部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间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故原告应当知道其每月获得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自下月开始受到侵害。因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3月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第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及当月工资下月10日发放事实,原告2018年4月应发工资为9860元、2018年5月至8月每月应发工资为10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52660元(9860元+10700元/月×4个月)。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全部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办理退职手续,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批准原告离职,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注册证书等证件,致使造成损失3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赔偿因**同意离职、未能及时返还原告注册证书等证件,请求被告损失32100元。但原告并未对自己所提出的该项请求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请求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60元; 三、被告广东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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