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969号
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20959N,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大道6号6幢28。
法定代表人:仇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某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8,901元(以48万为基数,计算方式详见附件);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编号为CHCG01160537号《工业配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调漆、供胶、供蜡系统一套,设备用于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完成系统项目的交付、安装调试与终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合同项下质保金人民币48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解决欠款问题,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违约金计算方式:
(1)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6753.44元
(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每一期的付款均为背靠背条款,即需要被告公司收到业主方即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同比例付款后才向原告公司进行支付,截至目前为止,我们尚未收到业主方对最后一笔10%质保金即48万元的付款,因此被告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没有针对被告公司的违约金,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因业主方未按约定向被告公司付款,给被告公司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因与业主方其他案件的纠纷在浙江永康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业主方已向法院申请破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3日,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浙江子也公司)与长虹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长虹公司承揽浙江子也公司的涂装生产线项目,合同总计为9700万元,其中输调漆及供胶系统单价为40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叁仟叁佰玖拾伍万元;(2)乙方预制件制作完成,发货至甲方安装现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万元整;乙方收到甲方付款后一周内发货;(3)乙方完成设备安装两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伍万元整;(4)涂装生产线项目终验收合格后两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壹仟肆佰伍拾伍万元整;(5)合同总价款的5%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伍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自所有项目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的一周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
2016年6月8日,长虹公司(甲方,买方)与明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编号为CHCG01160537号《工业配套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调漆、供胶、供蜡系统一套,设备用于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00,000元,其余涉案合同内容为:“三.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在收到业主(指:浙江子也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同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先支付RMB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定金,在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合同总额30%定金剩余部分,即RMB124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元整)。第二期付款:设备采购和制造完毕,经买方预验收合格,设备发货前,买方在收到业主方同笔付款后10个工作曰内支付合同总额30%提货款,即RMB144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第三期付款:设备全线安装、调试、通过业主方终验收结束后,买方在收到业主方的同笔付款后10个工作曰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款,即RMB144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第四期付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等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及售后服务违约等问题,买方在收到业主方同笔货款后10个工作曰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RMB4800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承兑或者电汇。在支付每笔款项前,卖方必须先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支付终验收款时需要连同剩余的质保款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买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卖方有资金垫付的义务,保证工程按期完成,买方有按期向业主方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以保障工期顺利推进。四、交货和包装运输4.1交货进度:2016年10月20曰前安装调试完成。……九、质保及服务9.1质保期:买方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9.2质保期完成以双方签定用户意见反馈表为准。……”。
合同签订后,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长虹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16万元、2016年6月21日付款100万元、2016年6月28日付28万元、2016年9月28日付款72万元、2016年10月8日付款72万元、2018年2月5日付款144万元,以上共计432万元。
2017年12月27日,涉案涂装项目经终验收为合格。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长虹公司诉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要求浙江众泰公司支付承揽款。
还查明,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裁定受理浙江子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长虹公司已于2021年6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涂装生产线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承揽合同》、《工业配套设备订货合同》、验收报告、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配套设备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节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同笔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对应比例的合同款项。现被告陈述其业主浙江子也公司尚有10%的质保金未向其公司支付,且浙江子也公司已申请破产,进而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且合同中也注明了被告所称的业主为浙江子也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付款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与被告订立合同,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就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和风险给予一定合理的容忍。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12月27日被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26日即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除被告长虹公司的业主未支付对应比例款项外,已初步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长虹公司负有“买方有按期向业主方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以保障工期顺利推进”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满至今,被告长虹公司已采取措施积极向业主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权利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超出了一定的合理的容忍范围。故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对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为43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目前仅剩10%的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标的480万元计算,被告尚欠的质保金数额为48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所签订的订购合同中并未就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形约定违约金。且客观上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系因为业主方未向其付款,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计算期间、计算标准:以4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尤俊如
人民陪审员  高迪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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