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复32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原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冬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仇洪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海安市。
复议申请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的(2021)苏09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亭湖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亭湖法院对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一、振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虹公司借款本金105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对振华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0元,由振华公司负担。
根据长虹公司的执行申请,亭湖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2469号。同年12月11日,亭湖法院查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2020年4月7日,亭湖法院立(2020)苏0902执恢264号案件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依法对***名下的案涉房地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同年5月29日,买受人以11008580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地产。同年6月23日,亭湖法院作出(2020)苏0902执恢264号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地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2021年2月5日,亭湖法院院向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发出(2020)苏0902执恢264号通知:“……亭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虹公司与被执行人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启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的房地产并已拍卖成交。涉案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你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经查明,你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消灭,因此,被执行人***与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已消灭,故亭湖法院不予预留涉案房地产拍卖款的抵押权份额。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五日内向亭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亭湖法院另查明,2012年6月14日,甲方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在海安县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500万元整,并因此而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额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的房屋。
2012年6月7日,江苏天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安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同日,农行海安支行与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五百万元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执行法官调查案涉房产抵押权时,从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上述合同,经向农行海安支行调查,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2014年10月16日,贷款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与借款人天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额度自2015年10月15日止。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0月17日,海安农商行出具情况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天一公司代偿4101875.05元。
2015年12月23日,借款人天一公司与贷款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城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海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5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12月29日,江苏银行海安支行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9日,海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天一公司代偿4182980.31元。
亭湖法院再查明,2021年3月23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对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天一公司应归还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8284855.36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以本金4101875.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7.8%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82980.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5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2021年4月1日前履行;二、天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三、***对天一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凭本调解书向被告天一公司追偿;四、中投担保海安公司有权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1005[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天一公司提供的苏F1-0-2012-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抵押物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70704元,减半收取3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52元,由天一公司、***负担。
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不服亭湖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向亭湖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对于***的涉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亭湖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即查封被执行人案涉房产,经司法拍卖,于2020年6月23日将案涉房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才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被执行人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海安法院作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显然在亭湖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后。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当事人、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关系原则,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海安法院(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对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违反了执行专属管辖原则,不能作为对抗执行行为的依据。故异议人中投担保海安公司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亭湖法院裁定:驳回中投担保海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亭湖法院(2021)苏09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即对涉案房屋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1.亭湖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改裁;2.海安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复议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限额500万),亭湖法院应按照调解书的认定对案涉财产进行分配,由复议申请人优先受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定。
长虹公司述称,海安法院(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于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房产之后,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以该调解书对抗亭湖法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亭湖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投担保海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该裁定。
振华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案复议期间,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1日,亭湖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产。2021年2月5日,亭湖法院院向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发出(2020)苏0902执恢264号通知。同年3月9日,海安法院对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同月23日,海安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复议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亭湖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即查封被执行人***的案涉房产。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才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被执行人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海安法院作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显然在亭湖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以海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为依据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亭湖法院的执行行为。故亭湖法院裁定驳回中投担保海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投担保海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忠和
审 判 员 刘传龙
审 判 员 张海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 星
书 记 员 沈 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