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仇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利害关系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春和,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0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对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长虹公司,现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振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9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一、南通振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长虹公司借款本金105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及方式: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对南通振华公司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南通振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0元,由南通振华公司负担。
根据江苏长虹公司申请,亭湖法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902执2469号。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查封***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亭湖法院于2020年4月7日对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902执恢264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依法对***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依法委托评估拍卖。2020年5月29日,买受人以11008580元竞得涉案房地产;亭湖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苏0902执恢264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地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亭湖法院于2021年2月5日向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发出(2020)苏0902执恢264号通知:……亭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长虹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启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的房地产,并已拍卖成交。涉案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你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经查明,你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消灭,因此,被执行人***与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已消灭,故不予预留涉案房地产拍卖款的抵押权份额。如有异议,请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亭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于2021年2月9日向亭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亭湖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14日,甲方海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担保公司,现为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在海安县各银行实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总计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整,并因此而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的最高额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上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物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室的房屋。
2012年6月7日,江苏天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一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与海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在执行过程中,亭湖法院从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上述合同,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调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2014年10月16日,江苏天一公司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万元,借款额度自2015年10月15日止。海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0月17日,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截至2015年10月16日,海安担保公司为江苏天一公司代偿4101875.05元。
2015年12月23日,江苏天一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城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5万元,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海安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6年12月29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城区支行出具情况证明,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9日,海安担保公司为江苏天一公司代偿4182980.31元。
亭湖法院又查明,2021年3月9日,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向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以下简称海安法院)起诉。海安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对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江苏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一、江苏天一公司应归还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8284855.36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于2021年4月1日前履行。二、江苏天一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前给付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三、***对江苏天一公司的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凭本调解书向江苏天一公司追偿。四、中投担保海安公司有权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院××楼××1005[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江苏天一公司提供的苏F1-0-2012-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抵押物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按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案件受理费70704元,减半收取3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52元,由江苏天一公司、***负担。
亭湖法院认为,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在一段时间内形成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合计最高额500万元提供担保,***以涉案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行的债务清偿并不代表主债务已经消灭,之后又发生的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的其它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属于双方约定的反担保范围。现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故其有权向该院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故亭湖法院执行机构不予预留涉案房地产拍卖款的抵押权份额明显不当。据此,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苏09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撤销亭湖法院向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发出的(2020)苏0902执恢264号通知。
江苏长虹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投担保海安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债务已消灭,***与异议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已消灭。异议人与***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是***在海安县各银行实际形成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由中投担保海安公司担保。但实际均是江苏天一公司与海安县境内银行发生的借款,不属于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与***约定范围。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亭湖法院作出的(2021)苏09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变更登记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16日由仇洪根变更为仇云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亭湖法院认定中投担保海安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亭湖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即查封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经司法拍卖,于2020年6月23日将涉案房产裁定归买受人所有。中投担保海安公司于2021年3月9日才向海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被执行人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海安法院作出(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显然在亭湖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后。同时,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当事人、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海安法院(2021)苏0621民初150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对中投融资担保海安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该调解书违反了执行专属管辖原则,不能作为对抗亭湖法院执行行为的依据。故亭湖法院(2021)苏09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缺少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郭华炜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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