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966号
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20959N,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26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大道6号6幢28。
法定代表人:仇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某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晶,被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61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1,753.44元;(计算方式见附件);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44,871.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编号为CHCG02161039号《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输调漆系统、实验室,设备用于安徽江淮前桥涂装设备项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含17%税价);支付方式为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系统项目的交付、安装调试与终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合同项下质保金人民币144,871.79元(含13%税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解决欠款问题,但未果。2018年,因安徽江淮前桥涂装设备改造项目,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CHCG08181034号《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KS双组费配比器维修、改造,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含16%税价);支付方式为分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完成系统项目的交付、维修改造与验收。但截至起诉之曰,被告尚拖欠合同项下质保金人民币9,741.38元(含13%税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解决欠款问题,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违约金计算方式:
(1)质保金人民币144,871.79元,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6753.44元
(2)质保金人民币9,741.38元,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按合同总额的0.1%/天计算,但不得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000元,违约金=5000元;
被告长虹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所有货款150万元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原告主张的144871.79元的质保金,因此被告并不差欠原告货款。关于增补合同,被告尚有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货款11293.1元未能支付。第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系背靠背条款即合同中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的约定,被告须收到业主方即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后,向原告支付同比例的货款,被告公司不仅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在业主方尚有约9%的质保金未能向被告支付的情况下,仍向原告支付了全部150万元的供货款。第三,被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两份合同中并没有针对被告公司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被告只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增补合同中9741.38元质保金及部分货款合计11293.1元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6日,江淮公司(甲方)与长虹公司(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江淮公司选定长虹公司作为高端及纯电轻卡建设项目前桥涂装主体工艺设备的供货方,载明:“合同总价为包死价,总额为1567万元,其中包括输调漆系统、实验室部分;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完成,并发运到甲方现场,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计合同总价的60%;设备在甲方调试完成,最终验收合格,并且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验收款,计合同总价的30%;质保期满,并且甲方合同经办人签订《用户意见反馈表》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计合同总价的10%”。
同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甲方,买方)与明某公司(乙方,卖方)就买卖安徽江淮前桥涂装设备(输调漆系统、实验室)签订编号为CHCG02161039号《工业买卖合同》(含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输调漆系统、实验室一套,单价壹佰伍拾万元(含17%增值税、安装、调试、运费一票制),所订设备将用于安徽江淮前桥涂装设备。设备供货范围、设备的规格、质量要求、技术规范和性能详见附件清单及技术协议。二、合同价格: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RMB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的全部费用:设备材料及所有外购件采购、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终验收、培训及代售后服务。买方为本合同中标的所采购的配套件现场卸货、二次倒运、吊装就位及安装调试。所属系统的零星变更。三、付款方式:3.1付款方式为电汇。3.2在支付每笔款项前,卖方必须先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支付终验收款时需要连同剩余的质保款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买方。3.3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在收到业主(指:安徽江淮)的同笔货款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即RMB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3.4第二期付款:发货前,买方在收到业主的同笔货款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提货款,即RMB300000元(大写:畚拾万元整)。3.5第三期付款:标的物现场安装结束,买方在收到业主的同笔货款7个工作曰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款,即RMB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3.6第四期付款:标的物经业主验收合格,买方在收到业主的同笔货款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即RMB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3.7余款10%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买方在收到业主的同笔货款7个工作日内付清,即RMB15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3.8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卖方有资金垫付的义务,保证工程按期完成,买方有按期向业主方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以保障工期顺利推进。四、交货和包装运输4.1交货进度:合同签订后,卖方在16.12.30内将标的物发货到买方工程现场,安装、调试生产时间与买方工程现场同步。4.2包装要求:……4.4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采用汽车运输。交货地点:合肥市肥西县新港南区深圳路与莲花路交口。在没有取得买方书面同意前,卖方不得超前发货。……7.4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期间,卖方应根据技术标准和时间进度对买方及业主方人员进行培训。……。八、验收及培训8.1买方以卖方在发货前提供的产品发运清单,作为数量验收的依据,实际收货数量须和清单相符。……8.7终验收前,卖方应按照技术协议规定对业主方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详细准确,确保业主方人员能够熟练运用及维修。九、质保及服务9.1质保期:买方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合格后12个月。9.2质保期完成以双方签定用户意见反馈表为准。……十三、索赔及罚款13.1如果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交付进度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或其可一部分,除人力不可抗力外,每迟交1天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但此罚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如延迟交货60天以上,买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22日、11月19日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业主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于11月29日向业主方移交设备。
2018年10月30日,明某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编号为CHCG08181034号《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2KS双组费配比器维修、改造,单价拾万元(含16%增值税、安装、调试、运费一票制),规格型号详见技术协议。……三、交货地点、时间、方式: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出卖方在45日将货发到买受方工程现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出卖方负责运输,费用由出卖方承担。五、安装承包、转包方式:本合同为整包交钥匙工程,全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及设备布局的合理性均由出卖方负责。……九、结算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为全额承兑、电汇。1、在支付每笔款项前,卖方必须先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16%增值税发票,支付终验收款时需要连同剩余的质保款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买方。2、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3、第二期付款:发货前,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提货款。3、第三期付款:标的物现场维修改造结束,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安装款。4、第四期付款:标的物经业主验收合格,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5、余款10%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7、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卖方有资金垫付的义务,保证工程按期完成,买方有按期向业主方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以保障工期顺利推进。……十一、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货,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出卖人按合同总额的0.1%/天赔偿买受方,但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2、买受方未按约定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合同总额的0.1%/天赔偿买受方,但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
2018年12月28日,江淮公司的高端及纯电轻卡建设项目前桥涂装车间主体工艺设备经江淮公司验收合格。
2021年5月,江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于2016年9月6日与长虹公司签订了《前桥涂装主体工艺设备》合同,合同总价为1567万元。……目前我司共向长虹公司付款14103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向长虹公司付款现汇332200元、承兑9000000元,江淮抵新能源车一辆698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长虹公司付款45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长虹公司付款201000元),占合同总额的90%,长虹公司的设备已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我司最终验收合格,因部分质保金问题点未解决,《用户意见反馈表》使用单位未签字,质保款未支付”。
关于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被告长虹公司陈述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7年5月15日付款30万元;2018年2月5日付款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来原告公司找回被告281400元,实际付款1718600元,其中作为支付本案主合同款项金额27860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21400元;2019年1月10日付款77.7万元,其中作为支付本案主合同的是165384.62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483322.28元,其中付主合同434615.38元,上述付款合计150万元,这是针对主合同的付款。针对增补合同的付款,2019年1月2日付款4万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483322.28元,其中付增补合同48706.9元,上述付款合计88706.9元,如按照税率未调整的情况下计算,尚欠原告11293.1元。原告意见为:对于2019年1月10日这笔165384.62元付款不予认可。被告长虹公司又陈述,这边款项包含在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7.7万元中,剩余部分是针对被告与原告就河南德力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项目的付款。在向原告支付77.7万元时未告知原告其中165384.62元系作为支付本案所涉款项,因长虹公司与原告有三个项目在合作,多数款项的支付是以长虹公司所接受的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原告,所以长虹公司认为由原告自行按比例在三个项目的付款之间进行分摊。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21)苏0902民初967号原告明某公司与被告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长虹公司在3月15日的庭审中关于付款情况陈述如下: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36000元,占合同总额的20%,2019年1月10日付款777000元,占合同总额的15%;2019年4月19日付款1036000元,占合同总额的20%;上述付款合计2849000元,占合同总额的5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设备采购合同》、《工业买卖合同》两份、(2021)苏0902民初967号庭审笔录、培训记录、验收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进度节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为被告在收到业主方同笔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对应比例的合同款项。现被告陈述其业主安徽江淮公司尚有10%的质保金未向其公司支付,并提供了安徽江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进而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且合同中也注明了被告所称的业主为安徽江淮公司。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对其不利的付款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风险,但其仍与被告订立合同,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就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和风险给予一定合理的容忍。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2月28日被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9年12月27日即已届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除被告长虹公司的业主未支付对应比例款项外,已初步具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长虹公司负有“买方有按期向业主方及时催收工程款的义务,以保障工期顺利推进”的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质保期满至今,被告长虹公司已采取措施积极向业主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权利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超出了一定的合理的容忍范围。故从公平原则考虑,被告应对其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项下剩余质保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条件需依赖于被告长虹公司的业主方的付款情况,现项目已竣工验收,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业也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
根据原被告陈述的付款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支付主合同款项为30万、30万、30万、434615.38元(按13%税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目前仅剩10%的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标的150万元计算,被告尚欠的质保金数额为144,871.79元(原合同中约定税率17%调整为13%税率计算的金额);被告已支付主合同款项为30万、30万、30万、434615.38元(按13%税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目前仅剩10%的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标的150万元计算,被告尚欠的质保金数额为144,871.79元(原合同中约定税率17%调整为13%税率计算的金额);增项合同款项为4万元和48706.9元(按13%税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被告目前仅剩10%的质保金未支付,根据合同标的10万元计算,被告尚欠的质保金数额为9,741.38元(原合同中约定税率17%调整为13%税率计算的金额),以上共计154,613.17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613.17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的77.7万元中的165384.62元系作为支付本案所涉款项,鉴于该陈述与其在本案先行审理的(2021)苏0902民初967号案件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属于反言;其次,根据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和按合同计算的进度款相比较,被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无另行支付款项之必要,故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情形约定违约金。且客观上被告未能支付相应款项系因为业主方未向其付款,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2018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而言,其中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后,买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并约定“买受方未按约定付款,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买受方按合同总额的0.1%/天赔偿买受方,但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5%”,故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涉案合同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标准,鉴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明信涂装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13.17元,并承担违约金(基数、计算期间、计算标准:其中144,871.79元,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9,741.38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被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尤俊如
人民陪审员  高迪男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朱玲玲
书 记 员  夏正途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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