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2民初4698号
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仇洪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宁,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73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电动汽车总装生产线需要,与原告(原名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金华双泰车业电动汽车总装生产线》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的汽车涂装生产线由原告加工承揽,总价为1700万元,并言明了付款方式、质量、技术等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加工承揽,并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验收。被告给付800万元加工款,剔除不需要加工的***170万元,被告尚欠730万元加工款。原告多次派员、函告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双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双泰公司(定作方、甲方)与江苏长虹汽车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以下简称长虹集团)订立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乙方按技术协议的要求承揽甲方整车总装生产线的制造、运输与安装、调试工程及培训服务,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加上合同签订前已向乙方支付的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自制货物、主件及相关配件全部经甲方到乙方工厂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计1020万元,即再支付520万元;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终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510万元;合同总价款的10%,计17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十五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对于逾期付款约定为: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且乙方工期顺延等。开具发票的问题约定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货款时,乙方必须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双泰公司和长虹集团分别在承揽合同、技术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盖章,并均由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4月16日,长虹集团作为承建方向建设方即被告双泰公司出具工程终验收单一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电动汽车总装生产线项目,于2013年2月4日通过了贵公司组织的预验收。预验收至今,生产线已生产运行14个月,现向贵公司申请终验收。此次验收不含缓建的涂装生产车间至总装车间的***,***占合同总价的10%即170万元。请贵公司代表办理签字确认手续。”在该终验收单的建设方意见栏载明:“生产线预验收结束后的十四个月来,承建方提供了优质的售后‘三包’服务,同意通过终验收。”被告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意见栏签名。2015年5月11日,长虹集团又向被告出具总装生产线“三包”服务结束交接报告一份,主要提出案涉总装生产线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正式验收后已满“三包”服务期的一年期限,符合合同书、技术协议约定的各项要求和交接条件。该交接报告建设方意见栏注明“‘三包’服务满意,同意接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22日在上述意见处签名。原告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签订合同起至今,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800万元,在合同总价款1700万元中扣除工程终验收单中提及未建设的价值170万元***后,尚差欠原告承揽款730万元。原告还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和7月23日的催款函各一份,证实其曾两次向被告催收欠款730万元。原告长虹集团还自认,至本案庭审终结前仅向被告开具了1020万元的发票。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江苏长虹智能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发票、工程终验收单、交接报告、催款函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定作款本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且涉案设备从验收至今已实际运行多年,早已超过了质量保证期。在承揽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应当首先支付到货款的60%,原告才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付款的比例仍未达到60%,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经本院依法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抗辩权。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仅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伴随义务。故本院综合承揽合同文本的约定,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730万元(153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00万元)定作款。同时,原告在获得被告相应的款项支付后,应当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对定作物作出过减少,仅就价值1530万元的部分进行了定作、验收,而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应为按工程时序进度分别支付总价款的60%、30%和10%,折算成具体金额分别应为918万元、4***万元和153万元。现原告主张从经过被告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完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依法调减为其中118万元(918万元-800万元)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4***万元从终验收合格十日后起、153万元从终验收合格满一年零十五日后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长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7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及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以11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7日起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以153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500元,由被告金华双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