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书香榭11楼F。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谢洪滔),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昊,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娟,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智建公司)、***、王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四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鲜李,上诉人***、王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红,被上诉人成都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智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都四建、***、王昊立即向中城智建公司返还因合作合同收取的保证金325万及按照约定的四倍利息即24%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二、判决成都四建、***、王昊共同承担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成都四建系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属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不实。***和王昊自2018年5月开始就以成都四建的名义与中城智建公司商谈工程分包事宜,后由其二人与中城智建公司签订了大源小学项目的部分机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由***、王昊签字,再交回成都四建盖章后返还一份给中城智建公司,合同上载明***为项目经理,王昊为项目副经理。在该项目履行过程中,***、王昊不断称成都四建或建工集团有工程项目,要求中城智建公司先支付部分履约保证金,在商谈过程中还分别向中城智建公司展示中标通知、公示结果、项目报价清单、图纸等,客观上也足以让中城智建公司相信其有项目和代表权。中城智建公司对***、王昊有权代表成都四建订约有合理信赖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城智建公司完全有理由主张成都四建系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案涉《合作协议》对成都四建产生法律效力,成都四建应与***、王昊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昊已向中城智建公司返还合作费用140万元系案件事实查明不清、认定不实。1.王昊于2019年7月16日及2019年8月7日合计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王昊对其与案外人林启源公司共同借贷50万元的偿还,而非返还的合作费用。一审法院在以“***、王昊均认为该笔款项系对案涉合作费用的返还”基础上,认定该50万元属于对合作费用的返还,要求中城智建公司就《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予以解决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王昊主张该笔款项系返还合作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王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款项不能认定返还合作费用。2.王昊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7日、2019年9月12日分别以汤刚容、彭茂连账户向中城智建公司转账的40万元、20万元、30万元,均系中城智建公司催要“大源Ⅷ线小学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用时王昊进行的预付,而非返还的合作费用。中城智建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王昊“现在厨房设备必须得付款,他们才能解决后续问题,所以你准备款到底怎么样”“工人催我催得紧呀”;王昊通过微信告知中城智建公司“你把要支付的那些,编个信息给我。支付多少。这边要我和老谢签字确认”等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23日和27日转账的60万元是代王昊解决小学项目收尾工程劳务及材料费而支付的工程款。当时已经差欠农民工工资,出现部分农民工闹事,中城智建公司一直要求王昊付款,后王昊找汤刚容借了部分款项进行支付,以解决后期整改安装完善工作和交付工程,保障开学使用。2019年9月12日支付的30万元是小学项目开学后进行整改支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2019年8月30日开始,中城智建公司一再催促王昊支付工程款,到2019年9月12日王昊才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是王昊对“大源Ⅷ线小学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用的预付,而非返还的合作费用。三、关于中城智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查明不清、认定不实。《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王昊退还中城智建公司为此2个项目支付的所有出资款,同时支付银行四倍利息,中城智建公司有权主张自相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王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有工程项目及工程项目可分包给中城智建公司承包的事实,多次骗取中城智建公司的财产达325万元,具有明显的恶意。一审法院认定“***、王昊因项目无法实现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自违约情形出现时方才成立”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中城智建公司共向王昊转账325万元,因***、王昊严重违约不能履行相关合同,中城智建公司高额保证金被恶意占用,未能及时缴纳其他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导致中城智建公司3000多万元的太平园项目落标,损失惨重。***、王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自相应款项支付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自违约情形出现时方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中城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都四建答辩称,1.成都四建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对相应《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也从未收取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仅作为大源小学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该项目的修建工作,在无明文授权情况下,无权对外收取任何款项。成都四建与中城智建公司仅就高新大源小学签订过分包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合作,且分包合同中无任何项目经理可对外收取款项的约定。中城智建公司在***、王昊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其订立《合作协议》以及向二人个人账户转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城智建公司以王昊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为由,认为王昊有权代表成都四建系认知错误,公开招投标都是通过网上公示,都可以从网上查询中标结果,这并不能表明***、王昊取得成都四建的授权,有权代表成都四建签订合同,也能表明中城智建公司有合理的信赖基础。3.对于中城智建公司主张的赔偿及还款等一系列主张均与成都四建无关,成都四建不发表答辩意见。

***、王昊答辩称,1.就还款金额而言,***和王昊已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了173万元。2.中城智建公司所诉求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因为《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中明确约定中城智建公司须在2019年4月19完成工程量报审、消防验收合格,于2019年4月25日完成安装工作,在此情形下,***和王昊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但实际上中城智建并未完成上述工作,因此***和王昊不应按照金额的一倍支付违约金,更不应当承担银行利息的四倍。同时,在双方合作的项目当中,因项目并未中标,***和王昊无任何收益,因此额外让***、王昊支付高额违约金已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3.中城智建公司所称***、王昊向其出示中标通知以及中标相关的资料不是事实。***并未骗取其款项,而是双方共同去投标案涉的项目。案涉项目未中标不是王昊、***的过错,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王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84922元由***、王昊承担的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019年4月4日王昊向李平支付的30万元款项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昊无合同和法律义务代替中城智建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智建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订立《高新区大源VIII线小学工程正式用电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城智建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因中城智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案外人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相关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可知,***、王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无义务代替中城智建公司向案外人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城智建公司若主张该30万元为案外人的工程款,应在上述案件中主张或另行起诉,且***、王昊与中城智建公司之间除了案涉合作协议项下款项的返还外,无其他债权债务,一审判决无事实依据。二、关于2019年6月21日王昊向李平支付的3万元款项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王昊向李平支付的该3万元款项实为偿还案涉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欠凯旋南城房租等费用明细》中所述的3万元租金仅金额恰好与该3万元款项金额一致而已,并无其他关联性。一审判决将两笔款项认定为一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对招商项目30万元款项利息计算起始点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9年4月4日,王昊已经向李平支付了30万元款项,《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中约定偿还招商项目30万元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前,因此该笔款项的偿还不存在违约,***、王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关于对“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150万元款项利息计算起始点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该150万元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违反了公平原则。1.“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150万元款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应以中城智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才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以2019年6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签署的前提条件是中城智建公司完成安装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但是中城智建公司不仅中途撤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还对大源小学项目造成了严重损失,加之“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中***、王昊没有任何收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对***、王昊进行处罚性判决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违约金的填补”原则可知,中城智建公司主张适用24%的利息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的损失,但中城智建公司在原审案件庭审过程中,直接变更诉讼请求且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中城智建公司起诉之前,***、王昊已经支付大部分的保证金,一审法院适用24%的利息显失公平。五、关于对“粮丰项目”45万元款项利息计算起始点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该45万元款项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反了公平原则。1.“粮丰项目”45万元款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应以中城智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9年11月28日)起,才开始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判决以2019年7月1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签署的前提条件是中城智建公司完成安装分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但是中城智建公司不仅中途撤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还对大源小学项目造成了严重损失,加之“粮丰项目”中***、王昊没有任何收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即24%对***、王昊进行处罚性判决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六、一审法院关于24%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银行4倍利息属于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不应直接适用6%的4倍,理由如下。1.在《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中约定“如第一条中城智建公司未完成,除第二条作废外,***、王昊退还中城智建公司为此两个项目支付的所有出资款,同时支付银行4倍利息”,但该决议中并未写明系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亦或是“存款利息的4倍”支付,也未写明是否是系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不能直接适用6%的4倍;2.中国人民银行自2018年7月5日起,下调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非县域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在2019年,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仅为4.35%,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利息仅为1.5%。且现在全国已经不再适用银行利率而是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远低于6%,一审法院直接适用6%的4倍,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3.该决议未明确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无法通过“银行4倍利息”的描述明确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且在各方签署的协议中,也未约定返还保证金返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应以中城智建公司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计算时间。七、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84922元由***、王昊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2.在本案中,中城智建公司最初起诉时的金额:本金为30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2019年10月27日)67.0323万元、资金损失680万元,中城智建公司以此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额缴纳了诉讼费84922元。3.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仅为185万元,虽然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等情形,但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远远低于中城智建公司起诉时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67.0323万元、资金损失680万元,中城智建公司存在恶意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不是要求***、王昊全部承担。一审判决***、王昊全额承担诉讼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公平原则,***、王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中城智建公司答辩称,1.关于***、王昊上诉所称的30万元和3万元款项的认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分别系支付的高新大源小学工程款和房屋租金,而非对保证金的偿还。2.对***、王昊上诉所称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在《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银行的四倍利息。同时,***、王昊以还有其他项目合作为由,骗取中城智建公司保证金高达325万元,导致中城智建公司未能及时缴纳其他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其中包括三千多万的太平园项目,并且承担利息损失是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利息损失与款项的支付日期密切相关,款项支付日期决定利息的起算点。中城智建公司因***、王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了实际损失,自相关款项支付之日就已经形成,所以应当自中城智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3.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本案系***、王昊恶意骗取中城智建公司高达325万元保证金未能偿还所引发的诉讼,应当由***、王昊全部承担。

成都四建述称,成都四建从未授权***、王昊与中城智建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及收取任何款项,***、王昊收取款项及还款行为与成都四建无关。

中城智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城智建公司与成都四建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成都四建、***、王昊立即返还中城智建公司因合作合同收取的保证金305万元并支付占资利息(利息以交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交付之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到2019年10月27日为670323元);3.判令成都四建、***、王昊赔偿因违约给中城智建公司造成的损失680万元。庭审中,中城智建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中城智建公司与成都四建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订立的口头《合作协议》;2.判令成都四建、***、王昊立即返还中城智建公司因合作合同收取的保证金325万元;3.判令成都四建、***、王昊向中城智建公司赔偿损失,即支付违约金325万元。另,中城智建公司明确就其第3项诉讼请求,在“一倍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不成就时,仍主张要求按照约定的四倍利息即年利率24%从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5年12月30日,股东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该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成都四建与中城智建公司就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水电安装工程分包事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城智建公司承包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给排水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地下室人防工程、电梯工程、总平安装工程等。工程地点为高新区吉瑞五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总价合同为约2036万元(根据本工程业主审计审定的清标报告中安装部分税前工程造价下浮10%作为本工程暂订合同总价,中城智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合同还就合同结算方式、价款支付及发票方便的要求、合同工期、质量及技术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章处,成都四建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王昊分别作为项目经理与项目副经理签名;中城智建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唐国文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

上述《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前后,唐国文与王昊通过微信就数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合作进行协商沟通,中城智建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平的账户分次向王昊及其指定的案外人汤刚容账户共计支付325万元,具体为:1.“招商项目”协议签订与付款情况。2018年8月18日,唐国文代表中城智建公司,就“招商银行后台服务中心二期工程项目”合作事宜与***、王昊二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该项目,中城智建公司出资前期经营及投标费用30万元,其余费用由***、王昊负责,如未中标***、王昊将退还30万元。***、王昊负责前期所有招投标工作及所有运作。***、王昊以总承包承接该项目,一旦中标,中城智建公司以分包名义承接该项目(除消防以外)所有机电安装项目(包含电梯)。合同签订后中城智建公司承担机电安装产值的(2%)的经营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昊。分包合同按照清单定额下浮点签订,具体下浮比例待合同签订时具体商量,但总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5%。***、王昊一旦中标,如将机电分包给其它分包单位,则将双倍返还中城智建公司前期出资费用,并按分包合同产值(2%)给予补偿。2018年8月31日,李平向王昊转账30万元。当天,王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平叁拾万元整(30万元整)用于项目前期费用(成华区团结村跳蹬河南路新建商品住宅及附属设施项目二期)”。庭审中,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均确认《收条》载明的项目内容有误,该30万元实际为“招商银行后台服务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项下费用。2.“跳蹬河项目”协议签订与付款情况。2018年3月19日,李平向汤刚容账户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5日,李平向王昊转账40万元、50万元。2018年9月12日,***、王昊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平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整)用于跳蹬河项目前期费用”。2018年9月12日,唐国文代表中城智建公司,就“成华区团结村跳蹬河9号新建商品住宅、商业用房(二期)项目”合作事宜与***、王昊二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该项目,中城智建公司出资前期经营费用150万元,其余费用由***、王昊负责。***、王昊负责前期所有合同签订进场工作及所有运作。中城智建公司以分包名义承接该项目所有机电安装项目(包含电梯),合同签订后中城智建公司承担机电安装产值的(4%)的经营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昊。分包合同按照清单定额下浮点签订,具体下浮比例待合同签订时具体商量,但总的下浮比例按清单暂定下浮10%。***、王昊进场,如将机电分包给其它分包单位,将双倍返还中城智建公司前期出资费用,并按分包合同产值(2%)给予补偿。3.“粮丰项目”协议签订与付款情况。2018年12月20日,李平向王昊转账20万元、20万元,2018年12月21日,转账4万元、1万元。2018年12月31日,***、王昊共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城智建公司李平转款现金45万元,此款为粮丰社区项目合作费用”。2019年1月19日,唐国文再次代表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二人就“粮丰社区服务用房三、粮丰幼儿园三、粮丰居民运动场二、曾家坡公共服务设施(运动场)、粉坊堰居民运动场、大观片区综合运动场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王昊为上述项目经营人,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成都四建。双方约定中城智建公司向***、王昊支付100万元作为项目出资款,占项目10%的股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王昊向中城智建公司退回此本金。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且***、王昊收到本项目总承包单位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王昊组织核算成本和利润并由双方确认。***、王昊应将核算后的项目利润按占股比例(10%)支付给中城智建公司作为项目出资回报。***、王昊收到项目总承包单位退还的质保金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将质保金金额的10%支付给中城智建公司作为项目出资回报。若***、王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出资回报款,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一倍的违约金等。4.“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口头协议形成及付款情况。李平还于2018年8月13日向王昊转账20万元,2018年8月14日转账10万元,2018年9月6日转账20万元、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王昊向唐国文发送了成都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关于“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的公示文件,次日李平又向王昊转账50万元。2018年11月19日,王昊向唐国文发送了招标人为四川川投国际网球中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中标通知书截图,载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期间,***、王昊于2018年9月4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城智建公司李平转款现金150万元,此款为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合作费用”。中城智建公司据此主张其与***、王昊还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成立口头合作协议,内容与前述多个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一致,***及王昊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4月18日,王昊、***、唐国文、李平共同签订《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主要约定:1.大源小学项目时间完成节点:4月19日完成工程量报审;消防验收合格;4月25日完成安装结束(不含设备),以上三项工作由中城智建公司负责达成。如不能保证完成此全部工作内容,以下第2条协议内容作废。2.川网国际花园二期机电大包进场时间:5月30日,和中城智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5月30日,粮丰机电大包(粮丰社区服务用房三、粮丰幼儿园三、粮丰居民运动场二、曾家坡公共服务设施-运动场、粉坊堰居民运动场、大观片区综合运动场)进场时间为6月30日,和中城智建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6月30日,此2个项目由***、王昊负责100%交给唐国文、李平来承接。3.招商30万元的保证金5月10日前返还给中城智建公司,小学100万元保证金6月30日返还给中城智建公司。4.小学项目以王昊名义在中城智建公司借款20万元,王昊在5月30日如数返还。双方违约责任:如因***、王昊不能达成第2条中提到的2个项目合同签订,由***、王昊返还中城智建公司为此2个项目支付的所有出资款,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向李平、唐国文承担所有金额一倍的违约金。如第一条中城智建公司未完成,除第2条作废外,***、王昊退还中城智建公司为此2个项目支付的所有出资款,同时支付银行四倍利息,同时,中城智建公司负责的部分如未完成由中城智建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6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向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土建)及室内装饰(复验)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即(高新公消验【2019】第004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中城智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在2019年4月19日完成工程量报审且尚有部分安装工程未完成。上述决议形成后,中城智建公司公司未能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及“粮丰项目”及“跳蹬河项目”与相应施工方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成都四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城智建公司遂于2019年6月起开始与***、王昊协商退款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王昊通过其个人账户及案外人汤刚容、彭茂连的账户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73万元,相关情况如下:1.2018年11月7日,中城智建公司与案外人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KV/0.4KV供配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大源Ⅷ线小学工程正式用电”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约定价款为242万元。2019年3月11日,王昊称“如果外电少了一分钱,今天不划出去,一切后果你自己负责”,唐国文回复“说好你们解决空调外电,现在什么都要我们解决,你让我们咋整”并询问“你说资金你们解决,算话不”,王昊回复“这个30万拿来解决外电……那天说这个钱是专门用来付外电的”。2019年4月4日,唐国文向王昊发送了李平收款账户,王昊问“那你怎么把钱付到外电那里去?你直接对私付不对公付吗?”,唐国文答“外电对公,你按这个账户转过来,我们再转到对公账户,再转出去”,当天王昊向唐国文转账30万元并称“你转了钱后给我个单子,尽快处理完,今天钱不到他们账上你晓得后果,我们都在尽力”,中城智建公司于同日向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并将相应付款凭证截图发送给王昊。2.2019年6月18日,唐国文向王昊发送“房租”,王昊回复“房租这是小事”并于2019年6月21日向李平转账3万元,后王昊、***作为租房人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欠凯旋南城房租等费用明细》载明“2018年12月用1804房间,2019年1月-6月用1801房间,总合计120457.6元,已付3万元”;3.2019年3月21日,成都四建向中城智建公司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当天,王昊与案外人四川林启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启源公司,***、王昊系该公司股东)共同向中城智建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二者在中城智建公司处借款50万元,中城智建公司则于同日向林启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9年3月25日,林启源公司向中城智建公司开具50万元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19日,唐国文向王昊发送“大源Ⅷ线小学账务确认单”并问“还有30万落实的情况怎么样”,王昊回复“进度款已落实”“一审报了,我就找公司借款出来,让公司等进度款”。2019年6月26日,唐国文继续询问款项进度,王昊回复“落实了120(万)了,还在协调”,唐国文继续要求支付2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8日称“这次损失惨重,因为未能按时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导致我司太平园项目落标……三番五次催促你们,将我司前期投入的200万元原路退回,不能有任何闪失”。后唐国文于2019年7月8日向王昊发送“利息核算”及“房租物管费”清单,王昊查阅后回复“还有个30(万)是你们开票拿走的,扣除票钱,要算进去,这是我的项目借款”,唐国文答“那个只能算进度款”,王昊随后又称“林启源你只能扣除票钱,这是我的贷款给你们了,抵扣票我给你了,350万贷款给你们,利息是我们支付的,这不是进度款是借款,公司扣我们1分利息,我要扣除没问题吧?这是我们借给你们的”。2019年7月9日,唐国文再次询问“明天的钱落实好了嘛”并发送李平的收款账号,王昊于次日回复“在等款”,2019年7月16日,王昊向李平转账40万元,唐国文问“今天还有10万好久转”,王昊回复“还没到”。2019年8月7日,王昊以汤刚容代其向李平转账10万元;4.2019年7月21日,唐国文问“今天钱转出来没有”,2019年7月23日,王昊以汤刚容账户向李平转账40万元。2019年7月27日,王昊以汤刚容账户向李平转账20万元,唐国文于当天回复“20(万)到账”。5.2019年7月31日,唐国文向王昊发送文件“还款承诺书-0731”,要求王昊于当日签字并称“今天无论如何得弄100万元到账”,但后续双方并未签署上述文件。2019年8月,唐国文与王昊继续就大源Ⅷ线小学的施工进程进行协商,王昊认为中城智建公司阻碍该工程施工进程,唐国文称“不是我们要阻拦,现在我们被别人逼得无路可走,但始终要面对实在存在的问题,包括几百万的合作金”,王昊回复“那个钱我们一定会给你们,一码事归一码事,我们不会搅在一起”。期间,唐国文陆续向王昊催要款项。2019年9月12日,王昊以彭茂连账户向李平转账30万元。就上述共计173万元款项,***、王昊主张系归还案涉《合作协议》项下中城智建公司已付的合作费用,中城智建公司则主张系***、王昊就大源Ⅷ线小学分包工程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中,中城智建公司主张其与***、王昊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形成的口头协议相对方均为成都四建,因成都四建并未在相关协议上加盖公章,中城智建公司的主张即在于***、王昊有权代表成都四建订立相关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王昊在合作协议洽谈过程中虽向唐国文发送了相关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图纸等资料,但***、王昊除在“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分别作为项目经理、副经理签字外,无其他授权文书明确其可代表成都四建就相应项目的分包对外签订协议,中城智建公司并无对***、王昊有权代表成都四建订约的合理信赖基础;其次,就数份《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实际并非工程总承包方明确具体工程项目的分包,更多反映出各方就具体工程合作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中城智建公司将全部合作费用支付至王昊指定的个人账户亦对此予以印证。综上,中城智建公司主张成都四建系案涉《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不能成立,相关协议应属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之间就工程项目合作具体内容形成的合意。

二、关于四份《合作协议》的解除。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就四个工程项目的合作分别形成三份书面协议及一份口头协议,经协议双方确认,口头协议约定内容与《合作协议》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后续进展中,因中城智建公司实际未能承接相应项目,其据此诉请解除四份协议,***、王昊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四份合作协议于***、王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解除。

三、关于协议解除后的款项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并结合《合作协议》有关款项返还的约定,中城智建公司实际未能承接相关项目,有权要求***、王昊返还已支付的合作费用。关于***、王昊辩称已返还的173万元,一审法院结合中城智建公司承接“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工程”分包工程的履行情况、唐国文与王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依次认定如下:1.关于王昊于2019年4月4日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的30万元。首先,因《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形成于2019年4月18日,至此各方仍在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及“粮丰项目”的签约及进场时间进行协商,并明确了“招商项目”保证金30万元的返还时间;其次,中城智建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昊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该笔30万元的用意指向明确,即要求中城智建公司专款用于支付将“大源Ⅷ线小学工程”的外电费用,中城智建公司实际亦在收到30万元后将款项支付至成都市启月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故该笔30万元的支付不应认定为对案涉合作费用的返还;2.关于王昊于2019年6月21日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的3万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昊出具《欠凯旋南城房租等费用明细》内容,因王昊并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该笔3万元租金,故该笔转款实际为支付房屋租金,非属为对案涉合作费用的返还;3.关于王昊于2019年7月9日及2019年8月7日合计支付的50万元。中城智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对王昊与案外人林启源公司共同借款50万元的偿还,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唐国文在两笔款项支付的前后虽有陆续催款,但并未明确指向系对借贷债务的催收,且本案中***、王昊均认为该笔款项系对案涉合作费用的返还,故应认定该笔50万元属于对合作费用的返还。就《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城智建公司可另行向相关债务方起诉予以解决;4.关于王昊于2019年7月23日以汤刚容账户向李平转账的40万元、于2019年7月27日以汤刚容账户向李平转账的20万元及于2019年9月12日以彭茂连账户向李平转账的30万元,结合中城智建公司的陈述,其在确认相应项目均无法进场的情形下于2019年6月起开始催要合作费用,而微信聊天记录亦反映出唐国文在上述款项支付前均持续向王昊催讨,而并未明确反映出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对“大源Ⅷ线小学工程”人工费、材料费用的预付,故应认定属于对案涉合作费用的返还。

综上,***、王昊已向中城智建公司返还合作费用140万元,尚余185万元应继续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决议约定的款项返还时间,***、王昊已支付的140万元应优先抵充“招商项目”项下的保证金30万元,剩余110万元应抵充“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项下的出资费用。

四、关于中城智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计算。《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就“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对于该条款的约定与适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决议第2条对于“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及“粮丰项目”的进场及签约时间予以明确,第3条就“招商项目”已付保证金30万元的返还予以明确,后仅针对第2条约定的两个项目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故中城智建公司主张就案涉四个项目均应适用“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不能成立;其次,各方约定了“一倍违约金”的适用前提,因中城智建公司未能按约完成消防验收、安装工作及工程量报审,其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中城智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在“一倍违约金”条款适用条件不成就时,仍主张要求按照约定的四倍利息即24%计算资金利息,且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相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但就责任承担而言,***、王昊因项目无法实现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自违约情形出现时方才成立,故一审法院对中城智建公司要求自相应款项支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就“招商项目”,循前所述相应保证金30万元已经返还,但逾期返还产生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2019年5月11日截至2019年7月16日返还款项时为3300元。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及“粮丰项目”,***、王昊应自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的利息计算如下: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为46000元;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9月12日为52267元;剩余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就“跳蹬河项目”,因各方未就款项返还约定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确认***、王昊应自中城智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以已付款项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城智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于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2019年1月19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订立的口头《合作协议》均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二、***、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城智建公司返还185万元、利息10156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城智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22元,由***、王昊承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昊的行为能否代表成都四建,成都四建是否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否应当与***、王昊一起承担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等责任;二、***和王昊是否已经返还中城智建公司部分合作费用,金额是多少;三、***和王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金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如何确定;四、一审判决对受理费的负担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对表见代理作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相应授权;二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三是行为人具有取得授权的表象;四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授权。本案中,***和王昊确实没有取得成都四建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成都四建的追认,其无权代表成都四建对外签订合同。所涉的《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抬头部分的“甲方”栏均为***和王昊,而非成都四建,表明***和王昊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成都四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同时,***、王昊虽然在“高新区大源Ⅷ线小学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分别作为项目经理、副经理签字,但该合同加盖了成都四建的合同专用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和王昊有权以个人的名义代表成都四建对外签订合同,故不具备权利外观的表象。中城智建公司不存在合理的依赖基础,其主张***和王昊的行为构成对成都四建的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了隐名代理制度,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第三人有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相应的权利。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有权代理,而对于无权代理则不适用,故中城智建公司主张与***、王昊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形成的口头协议的相对方均为成都四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城智建公司与***、王昊对于解除四份《合作协议》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王昊主张已经向中城智建公司返还的款项为173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中140万元为返还的合作费用,对于其余33万元未认定为返还的合作费用,双方对此分别提出上诉,实际是对173万元的款项性质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关于王昊于2019年7月16日向李平转账的40万元和2019年8月7日王昊以汤刚容账户向李平转账的10万元,合计50万元的问题,虽然***、王昊系林启源公司股东,且王昊以林启源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3月21日向中城智建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林启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中城智建公司开具了50万元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不排除中城智建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林启源公司支付劳务款的可能性。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50万元是林启源公司偿还中城智建公司借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50万元系***、王昊退还中城智建公司合作费用并无不当,且不会影响中城智建公司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王昊以汤刚容账户于2019年7月23日、7月27日向李平转账支付40万元、20万元和王昊以彭茂连账户于2019年9月12日向李平转账支付30万元,中城智建公司主张是支付的“大源VIII线小学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工程所涉的分包合同系中城智建公司与成都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王昊作为项目经理和副经理,也没有义务以个人的名义向中城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系支付合作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2019年4月4日王昊向李平转账支付的30万元,因此时双方尚未签订《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未涉及返还合作费用的问题,且该协议中也未载明王昊已先期退还30万元的内容,故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款项为退还的合作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2019年6月21日王昊向李平转账的3万元,一审法院结合2019年6月18日唐国文与王昊之间的微信记录以及有***、王昊签字的《欠凯旋南城房租等费用明细》的内容,认定该3万元系支付的房屋租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昊与中城智建公司在《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对于各项目合作费用的返还时间以及未返还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中城智建公司上诉要求从每笔合作费用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昊针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提出的上诉,由于各方未对退还的140万元款项属于哪个项目的合作费用作出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认定正确。***和王昊上诉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关于和***、王昊项目合作的相关决议》中约定的“银行四倍利息”,审判实践中通常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并非6%恒定不变,一审判决统一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依据,且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同时,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审判实践中使用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标准也不是6%,故一审判决对于利息标准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予以变更。1.“招商项目”的保证金30万元虽然已经返还,但存在逾期,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从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2.关于“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及“粮丰项目”的利息计算如下: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2日,则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关于“跳蹬河项目”,因各方未就款项返还约定时间及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确认***、王昊应自中城智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正确,但利率标准应当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而非年利率6%。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一审时,中城智建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最高为650万元(如果选择性进行利息主张则更低),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7300元。一审法院在中城智建公司降低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况下,仍按原请求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中城智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即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考虑到利息金额尚未最终计算确定以及***和王昊未及时退还合作费用系引发本案纠纷这一案件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中成智建公司负担27300元,由***、王昊各负担15000元。

综上所述,中城智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王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昊于2018年8月18日、9月12日、2019年1月19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就“川网国际花园二期项目”订立的口头《合作协议》均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

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为***、王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从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2.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3.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4.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止;5.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的四倍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6.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7.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8.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中成智建公司负担27300元,由***、王昊各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由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由***和王昊各负担4400元(***、王昊共预交23092元,多收取的14292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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