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书香榭11楼F。

法定代表人: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城智建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0)川1381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款项性质的审查。2019年1月,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川网国际花园(二期一批次、二批次、三批次、四批次)施工总承包项目中水电专项施工交由案外人成都尚龙玖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龙公司),上诉人虽非尚龙公司员工,但系项目施工班组成员。被上诉人未成功承包案涉项目,但提前要求上诉人安排水电施工人员入场施工准备,由此实际产生水电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用。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万元,用于支付该部分水电施工人员的劳务费。由此,该10万元并非无名款项,被上诉人具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二、尚龙公司与本案事实审查、案件结果均具有重大关联,一审未将其列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属程序错误。一审鉴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为被上诉人已退还了尚龙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即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案系调解结案,上诉人并不知情,该案也未涉及对本案10万元款项的审查。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于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审查是审理的重点,尚龙公司知晓案涉项目施工即人员情况,利于事实的查明。而且,尚龙公司具有收取、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本案结果与尚龙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中城科技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10万元系应退还给尚龙公司的保证金,但生效民事调解书未将该笔款项扣除,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转给上诉人的该笔10万元保证金理应由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从未受被上诉人委托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其进场作施工准备不符常理业务证据支撑。上诉人是尚龙公司的的员工,且是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其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所称劳务费理应由尚龙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该10万元系劳务报酬于法无据。且索要劳务费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不应在本案提出。三、尚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收取10万元保证金的是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无任何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睬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在注销尚龙公司已收到全部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占有1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立即退还该笔款项。

中城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利息3745元(不当得利利息从2019年10月14日起算,按每年4.2%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9月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03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尚龙公司职工。2019年1月28日,中城科技公司与尚龙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中城科技公司将其承担的川网国际花园(二期一批次、二期二批次、二期三批次、二期四批次)施工总承包施工项目中水电工程(投标报价中安装工程的部分内容)专项施工交由尚龙公司作为项目负责人承包实施。合同签订后,尚龙公司按约定向中城科技公司支付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按照协议中第四条第4款约定:若中城科技公司在2019年3月10日前未能进场,(或者甲乙双方合同不能生效)中城科技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前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尚龙公司。后中城科技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进场。中城科技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所有的成都银行卡6222××××8991汇款10万元,摘要为退款,但尚龙公司未认可该10万元款项是中城科技公司退给尚龙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5日,中城科技公司退还尚龙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4月17日,尚龙公司将中城科技公司起诉后,中城科技公司又退还了尚龙公司8万元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20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中解除了中城科技公司与尚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协议》,同时中城科技公司退还尚龙公司42万及利息2万。中城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尚龙公司履行完毕上述调解书上的44万元支付义务。中城科技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自尚龙公司拒绝认可中城科技公司汇给***的1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起,***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中城科技公司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辩称的10万元系中城科技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城科技公司负有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对***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城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中城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获有孳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城科技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中城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承担。

二审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尚龙公司之间的关系。***诉讼中提供部分“劳务人员”收取工资的“证明”,拟证明其将案涉10万元转款用于支付进场准备人员的工资。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中城科技公司将应退还案外人尚龙公司的保证金10万元向***交付,是基于其认为***能够代表尚龙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代表尚龙公司收取该款。即使***能够代表尚龙公司收取保证金,但此后尚龙公司通过诉讼以实际行动予以否认,导致中城科技公司在退还尚龙公司保证金时未扣除已向***支付的10万元,中城科技公司利益明显受损。而***在收取案涉保证金后,并未向尚龙公司交付。***主张该款用于项目前期劳务费,即使该事实成立,但无证据证明中城科技公司或尚龙公司对于该劳务费负有支付义务。因此,***取得的利益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尚龙公司未实际取得案涉10万元保证金,也未从中城科技公司处超额获得保证金,不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熊 东

审判员 严钲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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