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弘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弘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3203号
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81XYG0L,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镇海大道中段417号金宁大厦第19层1902室。
法定代表人:詹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90QKY5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02弄1号1844和义艺术生活中心B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应波,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鲸酒餐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鲸酒餐饮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鲸酒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苍,被告鲸酒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鲸酒餐饮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8720元;2.被告鲸酒餐饮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统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E.P.I.C酒吧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在宁波1844广场-1楼(海曙区和义大道100号1844广场地下一层B1-1),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646800元,工期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至2017年9月25日竣工。双方约定共分3欠支付工程价款,在进料开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施工完成主体的90%,支付总价款的20%,以上合计60%的工程款38808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另外,双方又协议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价款160000元。2017年9月25日前,原告按约完成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且将工程投入使用。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258720元及新增工程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付。
被告鲸酒餐饮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主张的所谓“新增项目工程款”160000元,无证据证明,系虚构的事实,无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原告逾期完工并未实际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作,被告另行找人完成了不锈钢工程以及返修工程,故被告得先履行抗辩权。三是原告的违约过错以及未向被告主张验收的事实,导致被告不得已投入使用。四是即使被告已完成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也绝对不在2017年9月25日。五是合同项下约定的5%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新增工程明细,拟证明发生合同外增加工程量16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清单》,拟证明此系合同附件,明确了合同价格的构成。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清单无被告方的签章,属未经其认可的造价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的合同明确“其他报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合同应有报价文件作为附件,对此,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该证据载明了原告自认未施工的不锈钢工程报价,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原告自认的不利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①原告已施工完毕及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③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价款为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两名证人与原告系利益共同体,仅仅只能视为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也是待证事实,且证人对相关事实均语焉不详,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两名证人陈述到了曾经到被告店内催讨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增项的事实,但对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工程具体的增量均不清楚,故证明力不足,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pos签购单及待结重印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8年9月22日当天,被告在使用涉案工程,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可确认2018年9月22日被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微信“1844酒吧不锈钢服务群”、“E.P.I.C酒吧项目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所需不锈钢制品均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以及2017年9月25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自认不锈钢装饰部分确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在2017年10月11日完工。鉴此,本院对涉案工程的不锈钢装饰部分由案外人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原告**公司被告(乙方)与被告鲸酒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统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E.P.I.C酒吧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宁波1844广场-1楼;承包范围:室内整体装修;承包方式:工料整包;工期:自2017年6月30日开工,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6468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支付工程款:工程预付款,40%,施工机具、材料进场开工后3日内支付;工程中间款,20%,施工完成总体90%7日内支付;工程验收款,40%,验收之日起每月15日支付总金额5%,付至95%,5%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额支付。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因甲方要求追加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应提供经甲方和设计单位认可的图纸和联系单,并审计后按实结算。双方约定本工程整体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他报价文件、设计文件和图纸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另附《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清单》,载明不锈钢踢脚线、装饰窗、门套、门、厨房地沟等价格经核算为28380元。
2017年6月16日、8月6日、10月3日、11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的原告工程款129360元、129360元、90000元、39360元,合计为合同价格的60%计388080元。
另查明,被告自认合同涉及的不锈钢装饰未实际施工,系由原告另找他人完成实施。原告自认E.P.I.C酒吧于2017年11月15日开始试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鲸酒餐饮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统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60%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可推定原告在2017年11月6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的工程,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或施工完毕即离场。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按约被告应自该日起每月15日即2017年12月15日始每月支付合同价款的5%即32340元,至2018年6月15日止。原告未施工的不锈钢工程价款28380元,本院酌定于最后一期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98000元。另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应于质保期满后全额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鉴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18年11月15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但起算时间应分别自应付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6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3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基数自2018年1月起每月15日递增32340元直至增至198000元为止);
被告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23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驳回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售合同》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原告浙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宁波市鲸酒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蒋欣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