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陇南市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宕昌县公安局、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初字第1229号
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刘龙锋,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委托代理人李肃祥,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宕昌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委托代理人尚红忠、葛怀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陇南市公安局、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宕昌县公安局、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生、被告陇南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龙锋、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李肃祥、宕昌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欧阳黎炎、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代理人尚红忠、葛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5日签订了该办公楼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期间,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宕昌县交警大队附属工程合同》,将锅炉房、煤房、洗车房、围栏等工程交给原告修建。所以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总价达到了2966038.42元,在工程竣工后,截止2009年5月27日,除陆续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50万元,尚欠1366038.42元一直未付。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偿1366038.42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逾期利息312684元;二、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辩称:2007年,原告作为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公大楼的承建方,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建设主体和发包人均为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债务主体也为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陇南市公安局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014年底,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改革全省公安交警管理体制的意见》(甘公发[2014]69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公安交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陇政办发[2015]6号)精神,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原来的交警支队的直属机构改为县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明确要求”资产随机构划转,债务随资产走”,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成为宕昌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债务应该由宕昌县公安局承担。陇南市公安局既非合同主体,也非债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陇南市公安局的起诉。
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07年8月9日,宕昌县发改委批复宕昌县交警大队在新城区修建办公楼,资金来源省交警总队拨付50万元,市县交警部门自筹46万元,并列入2007年宕昌县固有资产投资计划。2007年9月17日,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为发包人进行了发包,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代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先后8次预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2013年3月决算确认办公楼和附属项目工程款共2571571.83元,欠1221571.83元,确是事实。另原告与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直接签订的部分附属建设工程合同,如何实施及欠款情况,不得而知。
对于欠款,答辩人与原告曾有过协商,明确由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偿还。2013年10月25日,答辩人专题召开了关于宕昌县交警大队办公楼及债务清偿协调会,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负责人签字确认,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答辩人没有清偿以上债务的任何义务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宕昌县公安局辩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的交警财务管理为省交警总队垂直管理的独立核算单位,后经协商,将资产和债务移交宕昌县交警大队,并列入固定资产帐,所以该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的使用、债务主体都是宕昌县交警大队。虽然2014年底,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改革全省公安交警管理体制的意见》(甘公发[2014]69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公安交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陇政办发[2015]6号)精神,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原来的交警支队的直属机构改为县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明确要求”资产随机构划转,债务随资产走”,包括在建、新项目形成的资金缺口和临时性债权债务,但是宕昌县交警大队为二级核算单位,财务独立,所欠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宕昌县公安局既非合同主体,也非债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宕昌县公安局的起诉
宕昌县交警大队辩称:2007年9月17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先后8次预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2013年3月决算确认办公楼和附属项目工程款共2571571.83元,欠1221571.83元是事实。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宕昌县交警大队附属工程合同》,将锅炉房、煤房、洗车房、围栏等工程交给原告修建,合同总价款为394466.59元,已付25万元,尚欠144466.59元未付。因交警大队财务当时隶属于陇南市交警支队垂直管理,具体如何付款均由交警支队实施。直至2013年10月25日,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专题召开了关于宕昌县交警大队办公楼移交及债务清偿协调会,对该工程欠款明确由我大队偿还。我大队不存在超期偿还之说,因当时工程款仅做了决算,未进行审计,无法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加之原告也未催要过,致使无法兑付。原告实际超期交工194天,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欠款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我大队方可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于2007年10月14日、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5日签订了该办公楼相关三个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先后8次预付工程款共计13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3年3月双方决算确认,办公楼和附属项目工程款共2571571.83元,欠1221571.83元未付。
在此期间,200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了《宕昌县交警大队附属工程合同》,将锅炉房、煤房、洗车房、围栏等工程交给原告修建。合同总价款为394466.59元,工程竣工后,已付25万元,尚欠144466.59元未付。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2013年10月25日,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专题召开了关于宕昌县交警大队办公楼移交及债务清偿协调会,对该工程欠款,明确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偿还。2015年4月9日,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及原告方再次进行座谈,明确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偿还工程欠款。
2014年底,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改革全省公安交警管理体制的意见》(甘公发[2014]69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公安交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陇政办发[2015]6号)文件精神,县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由原来的交警支队的直属机构改为县区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明确要求”资产随机构划转,债务随资产走”,包括在建、新项目形成的资金缺口和临时性债权债务。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成为宕昌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现被告宕昌县交警大队以工程款仅做了决算,未进行审计,无法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为由,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工程1366038.42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3月至2016年2月的逾期利息312684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对工程款决算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具体期限;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年基准利率4.3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信息;2、《中标通知书》一张;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附属合同四份;4、工程决算汇总表及付款票据;5、2013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2015年4月9日《座谈笔录》;6、甘公发[2014]69号、陇政办发[2015]6号文件;7、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三个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宕昌县交警大队附属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欠款。现因上述三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25日、2015年4月9日协商一致,将工程欠款全部交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对此原告亦无提出异议,因此,应当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偿原告共计1366038.42元工程欠款。但是,按照甘肃省公安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改革全省公安交警管理体制的意见》(甘公发[2014]69号)和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市公安交警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陇政办发[2015]6号)文件精神,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成为宕昌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因此,应当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清偿原告共计1366038.42元工程欠款;虽然在合同中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期限,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审理中,未提交工程具体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时间的证据,应以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审结之日(即2016年3月20日)共计5个月、按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年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即1366038.424.35%÷125=2476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被告陇南市公安局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债务,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对于被告以工程款仅做了决算,未进行审计,无法支付工程欠款的抗辩,因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对工程款的决算,合同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宕昌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366038.42元及利息24760元。
二、驳回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70元,由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3374元,由被告宕昌县公安局负担16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彦德
代理审判员  杨 蕊
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