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与***、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民初1910号
原告: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南路汽车东站旁,
负责人:苏润林,男,汉族,1947年5月15日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辉,何小娟,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旺,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系***徒弟。
被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新区农科所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030XA。
法定代表人:杨全成,经理。
原告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与被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负责人苏润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旺,被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69983元,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298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双方约定先记账,年底统一结账,故每年年末原告把开好的发票及货单交付被告,由被告***去他们公司(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结算并支付部分货款。2007年12月3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部分货物,原告照旧记账后将货款清单及发票交付被告,截止2013年1月6日,除去已付货款,被告下欠货款129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称,拖欠原告货款属实,经对账核实,截止2013年1月6日,除去已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29800元未付,目前无力支付,望原告体谅并宽限时日。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付。
原告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0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6日对账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股东会议决议一份。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润林系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的经营者,从事烟酒销售,***是原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03年以来,***在苏润林经营的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赊销烟酒等物品,双方商定:取货先记账,年底统一结账,***取货期间,苏润林按约以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为***开具发票,连同货款清单一并交付***,后由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务部门支付苏润林货款。2003年至2008年期间,***赊销货款共计615223元,截止2013年1月6日,除去已付货款,尚欠129800元未付,苏润林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7年11月1日,***与杨全成签订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将持有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杨全成,转让价格10万元;***保证其转让股权拥有完全,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事后,杨全成对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由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杨全成。2.2013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年基准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确认,截止2013年1月6日,***拖欠货款129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诉请其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案供需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以上年基准利率为6.55%,故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55%计算。
关于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要求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原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债务是***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将其在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股权100%转让杨全成后,杨全成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有限公司,根据***与杨全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保证其转让股权拥有完全,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无证据证实,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货款129800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55%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武都润林五粮液系列酒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