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陇南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民再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下北山东苑新村。
法定代表人:杨全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清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油橄榄基地。
负责人:买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飞,该行职工。
再审申请人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陇南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甘民申9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陇南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生保,被申请人建行陇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祖、杜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备忘录》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取得武都木制品加工厂的土地使用权,但由于被申请人和二审法院错案的原因,导致再审申请人不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反而增加了诸多的经济损失。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致使再审申请人支出搬迁费157万元及每年的场地租赁费35万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请求:1.依法撤销陇南中院(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46418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建行陇南分行辩称,1.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2.答辩人对《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无效后果及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除返还32万元土地款之外的赔偿。3.再审申请人依据备忘录约定,请求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4.再审申请人向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5.答辩人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5万元修建临时库房等的款项,应予扣减处理。请求:在原生效判决书的判处结果中改判减少5万元及利息损失,或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建行陇南分行提交了一份2005年7月1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由建行陇南分行向陇南三建公司支付临时库房、大门、围墙等费用50000元整。证明备忘录中约定的50000元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陇南三建公司质证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经审理对建行陇南分行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建行陇南分行已于2003年将武都木制品加工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出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其对武都木制品加工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不享有物权及处分权。其与陇南三建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备忘录》,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因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土地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已经丧失了履行条件,本案已无履行的必要。陇南三建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由于建行陇南分行的过错,导致陇南三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行陇南分行应承担损失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评估价值不属于陇南三建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对陇南三建公司诉讼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进行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魏 漪
审判员 雷恩辉
审判员 魏晓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万应娟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