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02民初280号
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东江新区农科所综合楼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028030XA。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经营场所武都区城关镇油橄榄基地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19087768B。
负责人:尉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三建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陇南分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被告建行陇南分行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该案诉讼标的过大,不属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移送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裁定书送达后,原告陇南三建公司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陇民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陇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甘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中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后陇南三建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甘民再1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陇南中院(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都区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武都区法院重审。本院作出(2019)甘1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中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甘12民终6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武都区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陇南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建行陇南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陇南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已不能交付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以评估报告确定数额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备忘录约定,承担从木制品加工厂搬迁至武都区冷库的搬迁费用15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应当支付给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91000元、诉讼费7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武都区冷库搬迁出的搬迁费50000元、简易房建设费3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场地租赁费每年350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两次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武都区木制品加工厂抵押给被告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并将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用作料场。2005年7月,因武都区木制品加工厂申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加工厂房产及土地执行回转,回转执行给了武都区木制品加工厂。考虑到各方的合作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就武都区木制品加工厂土地使用权涉及诉讼事宜产生了备忘录。双方约定:将我公司料场搬至被告管业的东江冷库院内存放,由我公司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修建临时库房、大门、围墙及处理院面;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被告胜诉后,由三建公司搬回木制品加工厂院内,若被告败诉,由被告协调,将冷库优先优惠转让给我公司,若有反悔,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我公司本着诚信合作的心态等待被告及时处理,可没想到的是我公司却被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返还占用东江冷库场地。2008年12月,法院判决由我公司交还场地,并承担从2007年4月至搬迁时的租金每月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7000元。我公司只好将材料和建筑设备搬出,支付搬迁费50000元,从2009年11月开始,另行租赁场地当做料场,每年支付租金350000元至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法人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土地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费进账单、(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预证明原告依据该裁定书及转让协议取得、占有受让土地,并支付了320000元的转让费;3.陇民监字第20-1号通知书、备忘录,预证明受让土地执行回转及被告在执行回转后的义务;4.《搬迁协议书》、搬迁费领条二张、武民初字389号判决书、陇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书,预证明原告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料场搬迁至被告指定的冷库,产生搬迁费690000元,且搬迁后参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5.陇三建发2009(19)号文件,预证明原告向被告书面陈述了公司搬迁后的权利主张;6.两级法院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预证明涉案土地价值情况及评估费36000元;7.《租地协议》、领条五张,预证明自2009年11月开始原告料场搬迁到汉王,每年租赁费350000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辩称:
一、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对于《土地转让协议》项下合同义务的最终不能履行不具有违约行为,且对因合同义务的最终不能履行所产生的土地增值损失也不具有过错,不应就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根据陇民督字(2001)第40号支付令,作出(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将该案被执行人武都县木制品综合加工厂的土地及房产等抵债给被告。故被告在向原告转让案涉土地及地上定着物时持有法院执行依据及以物抵债裁定,具有正当的权利继受来源。在《土地转让协议》的前言部分亦明确载明,合同标的物为抵债财产的事实。之后武都县木制品综合加工厂提出申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诉争《土地转让协议》项下土地及地上定着物予以执行回转的后果,被告无法预知,且没有权力,也没有责任审查法院作出的支付令及以物抵债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被告有合理理由信赖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土地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不能履行事出有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及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对《土地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不能履行不存在违约,即使认定被告就《土地转让协议》项下交付土地义务的不能履行后果存在违约,但具体到本案实际并结合下述法律规定,因土地价格上涨等客观原因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损失,非系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所受损害,是指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利益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积极损害。具体到本案,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原告的该项损失即其向被告交付的320000元转让款。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的,但因违约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的损失,又被称为消极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不是当时实际发生的,只能在是否构成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内予以评价。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据此,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所能获得的纯利润。而本案中,原告系施工企业,而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及原审中,均主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用作材料场,本案亦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用作转售获利、商业地产开发等商业用途的目的。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不具有利润的特征,不属于法定可得利益范畴。3.即使将土地增值损失认定为可得利益损失,但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被告在缔约时无法预见此项损失,所以土地增值损失亦不应得到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根据该规定可知,首先在计算和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其次预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主体为违约方;再次违约方预见可得利益损失的时间节点为合同订立时;最后可得利益主要是指获取利润所对应的利益。具体到本案情形,可以确认:第一本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预见主体为被告,而非原告或其他主体。第二本案被告预见原告的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为诉争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而非《关于建行陇南市分行向陇南三建转让武都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后涉及诉讼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或案涉其他时间,更非系作出土地评估报告的2012年。第三原告系施工企业,其在订立《土地转让协议》及原审中,均主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用作材料场,本案亦没有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将案涉土地及地上定着物用作转售获利、商业地产开发等商业用途的目的。在双方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被告亦无法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原告在受让案涉土地后存在商业利用以获得利润的合同目的。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增值损失,其作为建筑企业,基于该特殊身份,对土地的买卖更应尽到其责任;另外涉诉房地产,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更谈不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综上,2012年的土地评估价不具有利润的性质,不属于法定的应由原告享有的可得利益,不属于法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
二、原告所主张的从木制品加工厂搬迁到武都冷库的搬迁费用155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备忘录》第四条明确约定:“陇南三建公司的来回搬迁费用,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由陇南三建公司自己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从木制品加工厂搬迁到武都冷库的搬迁费用1550000元损失与约定不符。
三、原告主张的法判租金、诉讼费以及搬迁费、简易房建设费、场地租赁费、评估费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从2007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应当支付给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91000元、诉讼费7000元,以及其从武都区冷库搬迁出的搬迁费50000元、简易房建设费30000元、2009年11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每年350000元场地租赁费均是原告与其相对方之间因其诉讼或合同关系所发生,均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违约损害赔偿额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的原理,被告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无法预见这些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对此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举的租地合同、收条,并未提供发票等票证予以佐证相关付款事实的客观发生,且大额现金支付没有一笔公户转款,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第四2012年的评估价格认定,超出了双方在当时订立《土地转让协议》时的可预见到的利益,并且该评估完全没有必要,属于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修建临时库房等的款项应予确认。在搬迁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备忘录》约定的修建临时库房、大门、围墙、院面等的50000元,应予确认。
综上,在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被告仅负有向原告退还320000元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土地转让协议》,预证明被告基于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及原、被告2002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2.(2003)陇民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2003)陇民监字第20-1号《关于对本院(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中止执行的通知》,预证明陇南地区中院于2003年6月3日已经对该院(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裁定中止执行的事实;3.(2005)陇民监字第03-1号民事裁定书、(2005)陇民监字第03-2号民事裁定书、(2005)陇民中法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预证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1日撤销该院(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并撤销该院(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05年7月22日执行回转;4.(2005)陇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2006)甘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预证明虽然被告将本金179861.49元,利息36144.43元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但被告就武都县木制品综合加工厂债权剥离后的剩余本金820138.51元又提起诉讼,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与本案诉争土地转让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因果关系;5.《关于建行陇南市分行向陇南三建公司转让武都木制品综合综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后涉及诉讼的备忘录》,预证明备忘录第三条是附条件的协议条款,需要相关条件成就才能实现相应的义务;第四条约定原告来回搬迁费用,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备忘录中约定的修建临时库房、大门、围墙等的费用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将料场搬迁至被告指定的冷库,产生搬迁费30000元,评估费16000元,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费用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领条五张,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6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东江原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土地(2067.2㎡)及地面定着物,裁定给被告使用和所有,以抵偿在被告处506723元贷款。200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法院执行给被告的位于东江原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土地(2067.2㎡)及地面定着物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一、转让土地位置:武都县东江镇王石坝(陇南地区精神病院左侧)土地及地面定着物、厂房、办公楼。二、转让土地四至界限:东以木制品加工厂围墙外表为界,接新庄村桔园;南以该厂围墙内表为界,接陇南地委桔园;西以该厂围墙外表为界,接公用道路;北以该厂围墙外表为界,接新庄桔园。三、转让价及相关费用协议价:1.转让的土地、厂房、办公楼共计52万元;2.转让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行陇南分行承担,但陇南三建公司应积极协助,配合建行陇南分行办理土地、房屋、转让手续。四、付款方式:陇南三建公司先预付定金2万元,在交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钥匙前付40万元,建行陇南分行办理完土地转让手续后,再一次性付清10万元,资金完全划入建行陇南分行账户后,建行陇南分行将土地转让权属证交付陇南三建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于2002年4月4日支付被告2000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被告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交付给原告用作材料厂。
2003年6月3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陇民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中止执行,并向被告发出(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中止执行通知书。2005年,原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5年1月21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2001)陇民督字第40号支付令、(2001)陇中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7月对该加工厂的房产及土地执行回转,回转执行给了原武都县木制品加工厂。执行回转后,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厂土地使用权涉及诉讼事宜产生备忘录,约定:将原告在加工厂的料场搬至被告管业的东江冷库院内存放,由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修建临时库房、大门、围墙及处理院面。案件结束后,若建行陇南分行胜诉,双方原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继续有效,原告搬回木制品加工厂院内;若建行陇南分行败诉,由其协调各方事宜,将冷库优先优惠转让给原告,如有反悔,要承担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备忘录产生后,原告将料场搬至被告管业的东江冷库3亩左右的院内(因武都区冷库在被告处有贷款,该笔贷款按不良贷款做了处理,武都区冷库将3亩多土地交给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该公司又将这块土地由被告代管),把木制品加工厂的房产交还给了被告。2005年,武都区冷库被武都区政府确定为破产企业,本院宣告破产后,经拍卖,陇南市环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平)取得了武都区冷库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王一平将该宗土地转让给了武都区水保局。2007年3月,武都区水保局又将该宗土地(包括东方资产公司管业的3亩多土地)转让给了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诉到法院,要求陇南三建公司返还所占场地,并赔偿占用期间的损失。2008年12月15日,本院以(2008)武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限被告三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将料场上的附属物搬离,交还给金鑫公司该地的使用权,并从2007年4月起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起按每月3000元赔偿原告的受益损失,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负担500元,三建公司负担3500元。宣判后,陇南三建公司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7月14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陇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三建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该案经本院执行,原告将占用的原冷库的院场腾交给了陇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处的每月3000元赔偿款,陇南三建公司未予给付。原告搬离冷库后,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备忘录进行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2年1月,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所涉原武都县木制品总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价值及附属物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陇南博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2年5月10日该公司评估的价值为3222948元。2012年6月,原告以评估价与市场价差距太大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对评估结果予以复核。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函告陇南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该公司复核后认为原评估报告土地部分单价偏低,故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1232.57元/㎡调整为1918.97元/㎡,土地评估价增加了1418926元,该宗房地产评估价为4641874元,原告支付给该公司评估费用16000元。2012年9月27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提出赔偿数额已超过基层法庭管辖权限,应将该案移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30日,本院以(201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建行陇南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裁定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陇民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陇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甘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中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原告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甘民再10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陇南中院(2017)甘12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都区法院(2016)甘12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武都区法院重审。2019年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甘12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甘12民终63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约定的义务。被告建行陇南分行将人民法院执行给自己的涉案土地及房产出让给原告陇南三建公司,双方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被告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在涉案土地及房产实际交付原告使用两年七个月(即2005年7月)后,一直没有办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因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导致《土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及时积极协商解除合同及处理后续事宜,减少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损失,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但是,原、被告均未解除该《土地转让协议》,还就该转让协议签订了《涉及诉讼的备忘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依《备忘录》搬到被告指定的东江冷库之后,产生的与陇南金鑫房地产公司之间的诉讼费7000元、租赁费91000元,以及之后产生的每年350000元的场地租赁费,属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费用,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从木制品加工厂搬迁至武都区冷库的搬迁费1550000元、以及从武都区冷库搬出的搬迁费5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四条:“陇南三建公司的来回搬迁费用,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由陇南三建公司自己承担。”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有约定,原告未能取得东江冷库,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简易房建设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诉房地产,并未过户登记到原告陇南三建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备忘录》,没有明确约定不能履行后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原告于2012年1月,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所涉原武都县木制品总合加工厂土地使用权价值及附属物进行评估,无法律依据,现要求依据评估价4641874元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超出了双方在起初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6000元评估费及可得利益46418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因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已经丧失了履行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当予以终止,被告占用原告320000元转让款显然不当,其应返还并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因陇南中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对支付令中止执行通知,双方转让协议自此无法继续履行,故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2003年6月3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备忘录》予以终止。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返还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320000元,并承担自2003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期间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赔偿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易房建设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陇南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行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彦   德
人民陪审员      冯林中
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丹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