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6642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培。
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华。
针对本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66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故对被告的诉讼保全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