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6642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培。
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华。
针对本院作出的(2018)沪0120民初664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原告申请解除诉讼保全,故对被告的诉讼保全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