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6642号之三
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史久培。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维华。
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训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