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干细胞集团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财保72号
申请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岚丰路850弄4号。
法定代表人:史久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帅、吴博慧,上海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干细胞集团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冠路99号中国干细胞集团大厦1幢5层521室。
法定代表人:章毅。
申请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干细胞集团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并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本院。该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7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干细胞集团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8万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费4,4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