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18执61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68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786,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12,786,000元;二、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补偿金人民币638万元;三、如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支付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被告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44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724.95元,由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862.95元,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862元(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8年5月7日根据原告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崧泽大道9188弄2号楼201-203、301-303、401-403、501-503、601-603、701-703、801-803,3号楼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的房产。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1月7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设于上海农村商银行换成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又查明,除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及被查封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将被执行人上海紫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上海久贤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费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