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2885

 

原告:***,男,197312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10,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慧科大厦东区6A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男,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牛区二环北路一段2411511号。

法定代表人:刘代银,职务不详。

被告:潘照明,男,197010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被告四川博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奥公司)、被告潘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奥公司、被告潘照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北方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7 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77 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5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潘照明用四川博奥公司的资质从中铁北方公司承接了万源街和荣京西街电网改造工程。***从201538日起在潘照明手下干活,负责挖土和锚喷。***还负责带班,手下有十几个工人,但***不是包工头,潘照明是***的老板,劳务费是潘照明给***和十几个工人发放。***所主张的劳务费77 000元中,17 000元是***自己的,剩下的是另外十几个工人的,每个工人都写了同意代为主张劳务费的书面证明。涉案劳务是201553日干完的。***从20161月开始找潘照明索要劳务费。并在2018年冬天找过中铁北方公司索要劳务费,当时中铁北方公司称已将工程款给了潘照明。***和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均为260/天。***要求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是该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且其私自与潘照明进行结算。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项目完工后,***从未向中铁北方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的相应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第二,中铁北方公司和***之间未产生任何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涉案项目是中铁北方公司发包的项目,发包给了四川博奥公司,双方成立了劳务分包合同,潘照明是四川博奥公司的代理人。涉案项目已于20155月初完工,中铁北方公司已向潘照明支付完毕劳务费,中铁北方公司不再负有付款方面的义务。2018年冬天,***带几个工人来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劳务费时,中铁北方公司才知晓此事。***只能主张自己的劳务费,无权代为主张其他工人的劳务费。

四川博奥公司、潘照明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手写的L5线工程劳务费确认单;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工资表(***自制);4.工作笔记;5.其他工人写的授权证明书;6.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通话记录截图(复印件);7.证人胡某的证言。中铁北方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中铁北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结算汇总表、结算单、报销审批单和转账支票存根。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中铁北方公司曾与四川博奥公司在20154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前者将“亦庄公司核心区北部管井建设工程”发包给后者,后者的委托代理人为潘照明,潘照明的权限范围包括:合同工程管理、工程款收取、结算、维护保修等;20157月,潘照明代表四川博奥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就上述工程款项金额进行了结算;中铁北方公司前述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以潘照明为收款人支付工程款项。***表示其对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四川博奥公司和潘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关于其代为主张其他工人劳务费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与中铁北方公司的陈述,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双方为中铁北方公司和四川博奥公司,后者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虽然***主张潘照明系借用四川博奥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项目,然而***却不能就此进行举证。同时,根据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潘照明为四川博奥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代理人,潘照明与中铁北方公司进行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代理四川博奥公司所实施。虽然***对中铁北方公司的有关主张不予认可,但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亦不能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结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中铁北方公司的相应主张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铁北方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故***越过四川博奥公司直接向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5,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毛希彤

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

人民陪审员      王国良

 

年 一 月十七日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