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功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原审被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方赔偿***24 29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发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对方自身所致。对方受伤与其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有决定性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对方在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的过程中,直接跳下来,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我方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的承担认定错误。对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4285.45元费用,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对方第二次住院是医院的重大过失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费也不能按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应当按第一次住院两天时间计算,一审法院对我方已经支付的药费只字不提,应当对此按照责任划分后予以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严重错误。对方工作使用的人字梯完全符合安全保障, 而且其站在人字梯的高度不足1.5米,也不需要另外的防护,符合操作规程。对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故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不应当按照北京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铁北方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北方公司连带赔偿***费用医疗费48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误工费57 600元、护理费10 800元、营养费10 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
55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中铁北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北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建设单位是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中铁北方公司把中关村壹号商业改造精装工程中的油工部分分包给了***。2019年7月15日,***雇佣的***在涉案工地做刷墙工作。就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表述不一致,***称,其站在梯子上给墙刮腻子的时候,刮的时候梯子不稳,梯子翻了,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称当时***站在梯子上给房顶刮腻子,在过程中***用腿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移动的过程中梯子有一条腿踩空了,***失去平衡,***从梯子上跳下了,导致受伤,梯子没有倒。因为***站的高度不到1.5米,所以不需要防护。庭审中***申请证人裴某、司某就事发过程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中铁北方公司称工地是不允许工人夹着梯子走路的。事发时候公司的安全巡视员不在现场,对***违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阻止。庭审中经过询问,当事人均认可***被雇佣当天没有接受安全教育。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B型)、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本次住院费用全部由***支付完毕。***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18日因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后又进行相关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859.6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
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天(按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为300元。***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二次住院的费用均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就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 849元×20年×10%为147 698元,并提供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为证。***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主张应该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住收入标准计算。
就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每天320元计算为57 600元。***对该费用不认可,主张干活的试用期三天,***才干了半天就发生了事故,其主张的320元/天的劳务费是其正式录用后的劳务费标准,但事发时候仍在试用期,不应该按这个标准计算,应该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就护理费,***主张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
800元。***主张护理期仅同意支付一个月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2400元。就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
800元。***主张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相关票据据实主张,***均不同意赔偿。
中铁北方公司主张***主张的所有赔偿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 8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北方公司承包了中关村壹号商业改造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油工部分分包给了***,***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刷墙工作。本案中,***受雇于***,由***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未给***在工作中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致使***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故***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当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从事建筑劳务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法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涉案劳务工程是中铁北方公司承包的,中铁北方公司在明知***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任由***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故中铁北方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认可。就伤残赔偿金,***在北京工地干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 849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7 698元。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就医以及工作处于试用期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故就误工费,法院酌定误工期为165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9
800元;就护理费,法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就营养费,法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就交通费,法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3 388.6元、误工费13 86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33 425.36元;二、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北方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一、现场施工人字梯照片2张,证明***发生安全事故使用的梯子非常的平稳,如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不会发生事故。人字梯符合要求,梯子平稳为操作员提供了相应的安全保障。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油漆与粉刷作业规范》第6.2.1项对人字梯的使用做了安全要求,证明梯子使用时,安全人员应下来,严禁夹着梯子移动。证据三、微信转账截图共计39 800元,证明***的药费是***支付的。证据四、银行卡转账8000元,证明2019年7月20日***的朋友代***转给了***8000元用于支付***的医药费。***共计为***垫付医药费47 800元。针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中铁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提交:2008年到2009年,2015年到2016年暂住证复印件,2019年9月5日到2020年3月5日的居住卡复印件,证明***在北京实际居住长达20年。针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铁北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本院审核,对***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摔倒时的人字梯与该人字梯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
对***二审应法院要求,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伤后,***共计为***垫付医药费47 800元。除此之外,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对***实际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与***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
***受雇于***为本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损害的,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称***站在梯子上给房顶刮腻子过程中,***用腿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移动的过程中梯子有一条腿踩空了,***从梯子上跳下了,导致受伤,梯子没有倒。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裴某、司某出庭作证,但经本院审核,在***摔伤时只有裴某在现场,裴某的证言中只是说***自己从人字梯上跳下来,并没有说***用腿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一节。从人字梯上跳下来的原因会有多种可能,有可能是人字梯不稳,***被迫跳下来;也有可能是***自己主动跳下来。因而裴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是何种原因从人字梯上跳下来,即不能证明***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摔伤的真正原因,双方均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系常年从事该项劳务的成年人,其自身在工作中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现可以认定***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等工人施工,应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并对工作人员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承担50%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对***损失数额的认定
***称***第二次住院是医院的重大过失责任,应当由医院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核,***已在北京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常年在北京城里打工,因而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一审法院对***其他损失数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垫付费用一节,经审理能够确认***已为***先行垫付了医药费47
8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未要求对该垫付的费用进行抵扣,在二审中其要求予以扣除,考虑到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成本等因素,本院在二审中对该费用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扣除金额为47 800元×30%=14 340元,该数额为***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本院在一审计算费用的基础上,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关于应扣除医疗费部分的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3 388.6元、误工费13 86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33 425.36元,扣除***已垫付的应由***自己承担的14 340元,***实际应支付给***119 085.36元;
三、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4863元,由***负担2425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8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71元,由***负担32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由***负担2156.4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丽君
书  记  员   苏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