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预算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10。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80号院2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世界之花员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被上诉人,分别简称为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上诉人爱琴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中铁北方公司向***返还工程款至少25 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改判***支付装修押金50 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改判***返还投标保证金20 000元,从合同签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改判中铁北方公司给付施工期间应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油工等人的劳动报酬;6.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混淆概念,对于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核实中铁北方公司代理人付斌的社保缴纳记录不予记载,首先,付斌为中铁北方管理人员,不可能自己交纳20 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交款收据却不在公司记账凭证,却由上诉人持有,爱琴海公司明知上诉人提交20 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却由***在退款申请书上签字,自相矛盾,在付斌和***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和相关财务凭证的情况下,就妄下结论,令人不解。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和答疑文件为电子诉讼证据并未进行电子证据的查阅,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见证人一栏为付斌手写,作为中铁北方公司的代理人付斌当庭否认,上诉人提出鉴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偏袒中铁北方公司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本案件不适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材料在判决书中未提到,费用未核实。在上诉人前期实际施工人撤场前,后期实际施工人***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其法律事实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施工。在作为前期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进场施工后,客观上是发包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中铁北方公司不按合同退回履约保证金,又不支付施工队、材料商费用,造成讨薪、讨要材料款事件发生。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多次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可见***对于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认识错误。***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于相关证据都进行了质证。中铁北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范围内容清楚,***所述不属实。***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其提供的证据均不应予以采信。中铁北方公司实际与***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爱琴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中铁北方公司的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是我请来从事前期投标与工程中合同预算管理的人员,其工作不利,缺乏施工基本常识,并纠集一些劳务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利用我不在期间胡作非为,随后在我了解情况后将其解职,其怀恨在心,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资料,以及编造的东西意图不轨。由于他的作为,直接导致工程前期亏损,已完全由我承担。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北方公司向***返还工程款至少250 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决***支付装修押金50 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返还投标保证金20 000元,从合同签订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中铁北方公司给付施工期间应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油工等人的劳动报酬;5.由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8月8日接受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以中铁北方公司的名义参加爱琴海公司工程的投标活动,中铁北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给***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事项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活动。***自称其交纳了装修押金5万元和投标押金2万元共计7万元。其提交了盖有爱琴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款单位为中铁北方公司,收款事由装修押金,交款人陈某;盖有中铁北方结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今收到付斌交来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投标押金2万元。
关于***为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1.空白的招标文件(摘录);2.答疑文件标题为“关于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整改项目装饰设计-装饰工程清单问题”,无任何一方签字;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3.手写的《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受聘作为中铁北方公司入住爱琴海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本人已完全了解该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建设方中铁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并特此承诺如下:1)本人在担当现场项目经理期间,决不做损害中铁公司利益的事情,并积极努力的代表公司,促进合同的完满履行;2)本人不以中铁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或签署给中铁公司带来债务的协议、合同、意向等,如发出此类行为,愿意无条件承担由此给中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类行为不包括中铁公司出面同意的情况)。3)本人承诺一直保持到承包合同完成为止,即包括保修期。4)合同履行期间,本人的任何对外书面文件或记录豆浆及时发给公司指定人员认可。以上内容本人已经完全清楚了解,特此承诺(向公司)。本人承诺为***签字,见证人为付斌签字。承诺函2,内容为本人在已完全了解了中铁北方公司与甲方所签定合同及图纸内容,以及甲方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特别是有关质量、安全、结算、保修、工期的规定的情况下,特承诺如下:1)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项工程的施工;2)服从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员及其他指定人员的管理;3)按照合同工期及质量要求交付该项工程;以上内容本人已经完成清楚了解,特此承诺(向公司)。承诺人***签字,见证人签字为付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中铁北方公司不认可和***签订过承诺书。4.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经理是***且合同报价为220万元,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盖章,不是最终版本的合同。5.***和付斌的邮件,其中付斌发文“照文中精神做”,***以此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三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6.***以中铁北方公司的名义和北京三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户会展合同》和欠条,合同甲方签字为***和陈某,三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7.***购买材料的收据和入库单,三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8.***和缪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2014年9月24日和缪某签订结算协议,前期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工程预付款20万元到账后优先发放20万元的工作,发放由公司主管领导、相关人员参与,最终结算费用按协议实际考勤另计2万元机具费。***向陈某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及补助4000元,有陈某签字。爱琴海公司不知情,称工程款已结算。***称由于***和缪某的协议,自己多支付了工人工资。中铁北方施工称已和***将缪某施工队工资支付完毕。9.***和***的邮件,内容为:“***自你9月25日逃离爱琴海工地至今已有半个多月了。你虽承接了此项目,但是由于你个人对工地管理不善,造成了工地瘫痪,拖欠工人工资达四十多万元!而且面对此局面,你不但不积极配合公司解决你给双方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对甲方无法履行按时交工,拖欠工人工资40多万元)而且还采取了拒绝接听电话,关机等恶劣的手法逃避责任!公司为了减少对甲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让我们突击进入工地完成此项目!在我方施工期间,各路工人不间断的来工地闹事讨薪,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施工!公司为了安抚工人,提前支取工程款20万元暂且缓解矛盾,而你在公司当着领导及农民工又写下承诺10月3日承诺将剩余工资归还农民工!而此后你又采取了关机,逃避,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责任!从昨天至今天中午公司领导和我们一直在联系你今天来施工工地解决问题,而你同样采取了原来的老办法逃避!事已至此我们已尽到告知义务,由于你个人原因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以此间接证明工人工资的产生。***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正是由于***的逃避行为造成其损失巨大。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0.***自行制作的工人考勤单、向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向工人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等,***、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1.***提交陈某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为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全权委托人。用来主张陈某授权其追偿陈某交纳的装修押金。***、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中铁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改造工程,中铁北方公司派驻现场执行项目经理为***。2.中铁北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杜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工程范围内的劳务是***施工的,材料分包给杜某,与***无关。3.中铁北方公司向缪某发放劳务费20万元,杜某为缪某等人发放工资7.95万元,缪某和陈某书写收条,爱琴海工地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4.民事传票,应到时间2017年5月22日,以证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北方公司向***送达了书面证据,***称***前期将经过招标的合同转包给***,招标文件也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中垫付了资金,***为实际施工人,中铁北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176万元,实际签订合同价为220万元。中铁北方公司和***均不能提供220万元合同预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爱琴海公司无异议。
爱琴海公司举证1.爱琴海和中铁北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并不相识,合同价为人民币220万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备案程序,没有体现***是实际施工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接受中铁北方公司的授权参与投标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自己是中铁公司的人,其是挂靠名义施工的。3.竣工造价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爱琴海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已结算完毕。爱琴海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认为证据不完整,没有结算明细。4.退款申请,证明爱琴海公司已将装修押金和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铁北方公司。***认为爱琴海公司在每月收回其开具的收据原件就退款,存在错误。***和中铁北方公司无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核实:***等四人第一次起诉中铁北方公司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后撤诉;第二次起诉是2016年9月29日,后撤诉;第三次起诉是2018年3月15日,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承接了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改造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曾作为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了爱琴海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的投标工作。***称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但是收据中交款人为付斌,***对其直接付款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投标保证金为***交纳。关于装修押金的交款人为陈某,现陈某未参加诉讼,其对***诉讼的委托书不能代表其将债权转让给***,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是***的施工范围、施工项目是什么?***称其与缪某签订了用工协议,并提交自制的考勤记录,但是缪某在施工期间因围堵爱琴海公司的办公室,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举证已提前结算了相关费用,并不拖欠缪某的劳务费,故***主张25万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材料款,是***以其自己名义预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经一审法院查实,***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之后几次起诉、撤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债权转让书,证明陈某把他所支付的装修押金和材料款、人工费等转让给我,应由***返还给我5万元装修押金,其他由中铁北方公司支付给我;证据2.招标文件、清单及清单报价修改、合同签订前的报价文件,证明项目报价过程和施工材料费用,与我提供的材料及费用完全相符,对应工程造价176万元;证据3.2014年9月北京工程造价信息,证明对方提供的发票不是本案项目,我实际参与了项目施工;证据4.施工期间围挡要求,证明我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做了围挡;证据5.商场改造施工图纸,证明商场改造9月25日之前都是我做的;证据6.石膏线定金收据1张以及渣土外运、拆除收据2张,证明我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7.圆庭吊篮施工侧板维修照片4组,证明我进行了实际施工。中铁北方公司质证称,上述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陈某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爱琴海公司质证称,上述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另申请证人缪某出庭为其作证,缪某提供证言:2014年8月26日前后,***找到我,告知爱琴海商场装修改造工程的木工瓦工施工项目,要求我组织工人施工。我最多时候组织80多人施工进行。由于一直拖欠施工款,9月18日起停工6天,中铁北方公司一共给了我们40万元(第一次支票20万元用了16万余元),***后期给了我1.5万元的费用,给工人发了12 500元的补助,***还欠我5000元。人工费不经过我,我只负责组织施工。***本人跟我说他挂靠中铁北方公司。其不认识***。中铁北方公司质证称:从证言中可见,中铁北方公司对于证人缪某工人的劳务费都已经结清,我方经征求***的同意后,向工人直接发放,从***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证人缪某与***存在债务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双方串通,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爱琴海公司质证称,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参与施工的法律地位,其主张系实际施工人,应对此负有举证义务。据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此前曾作为中铁北方公司的受托人参与了爱琴海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的投标工作;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但收据中交款人为付斌,另即便存在陈某将其交纳的押金债权转让给***、《承诺函》复印件仅表明“本人受聘作为中铁北方公司入住爱琴海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等情况,其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证人缪某提供证言称系听***说其挂靠中铁北方公司,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施工项目、施工价款等未曾与中铁北方公司存在要约、承诺过程,其进入案涉工程,依***答辩意见,系受***所请从事管理。其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证据不足,其以此为基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成
审 判 员 夏 莉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霄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