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583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预算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10。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被告,分别称谓为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爱琴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北方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至少250 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决***支付原告装修押金50 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 000元,从合同签订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中铁北方公司给付原告施工期间应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油工等人的劳动报酬;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的朋友***找到原告,因为原告为造价员,便邀请原告参与“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改造工程”的投标活动。于是原告代理中铁北方公司中标,原告代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 000元。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期间原告的朋友陈某1代原告交纳了装修保证金50 000元。原告组织缪某、陈某2等人施工,施工一周后缪某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和工人工资,陈某1支付了部分过节费和生活费,由于担心拿不到钱,缪某便组织工人罢工,围堵公司总部,经上海总部批准9月25日发放工人工资16万。由于原告是造价人员,根据公司要求出具工程进度后,***翻脸不再要求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期,爱琴海公司作为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北方公司。中铁北方公司扣除了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入伪造材料款的锦绣公司和百尚家和公司,这两家公司拿到属于原告工程款部分,属于不当得利。爱琴海公司明知投标保证金和装修押金不是***交纳的情况下,仍然返还给***,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是***找的原告施工。我公司认为原告滥用诉权,其第一次起诉是2017年5月,已超诉讼时效。***是我公司长期合作的工长,让其组织爱琴海公司的投标工作。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理投标、谈判,原告仅进行了投标工作。涉案工程是由***组织工人完成的。期间***去新疆8天,我公司就接到爱琴海公司电话称施工的工人闹事,围堵甲方的办公室,为此我公司通过***与当时缪姓施工人达成和解,我公司预支了劳务费,这笔钱已从***的劳务费中扣除。后来是***组织工人重新施工。现在***已经和我公司结算清楚。
爱琴海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和中铁北方公司已经结算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装修押金和投标的押金都是中铁北方公司交纳的,我公司已按照约定退还给中铁北方公司。
***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底原告和我就再没有联系,也没有起诉过我。由于我和原告均没有施工资质,我当时只是委托原告进行了前期的投标工作,原告只是负责跑腿,并没有实际施工。投标保证金和装修押金都是中铁北方公司出的。在我离京期间原告冒用中铁北方公司的名义与缪某签订了价格奇高的用工协议,由于缪姓施工人施工一周就开始闹事,最终我被迫按照比正常高出3到4倍支付了工人工资,两次支付了40多万元,因工期和材料前期损失就达50万元,原告还应当承担我的相关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接受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以中铁北方公司的名义参加爱琴海公司工程的投标活动,中铁北方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事项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北京星凯爱琴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程投标活动。原告自称其交纳了装修押金5万元和投标押金2万元共计7万元。其提交了盖有爱琴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交款单位为中铁北方公司,收款事由装修押金,交款人陈某1;盖有中铁北方结算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今收到付斌交来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投标押金2万元。
关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提交了:1.空白的招标文件(摘录);2.答疑文件标题为“关于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整改项目装饰设计-装饰工程清单问题”,无任何一方签字;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3.手写的《承诺函》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受聘作为中铁北方公司入住爱琴海装修工程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本人已完全了解该项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以及建设方中铁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并特此承诺如下:1)本人在担当现场项目经理期间,决不做损害中铁公司利益的事情,并积极努力的代表公司,促进合同的完满履行;2)本人不以中铁公司名义对外承诺或签署给中铁公司带来债务的协议、合同、意向等,如发出此类行为,愿意无条件承担由此给中铁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类行为不包括中铁公司出面同意的情况)。3)本人承诺一直保持到承包合同完成为止,即包括保修期。4)合同履行期间,本人的任何对外书面文件或记录豆浆及时发给公司指定人员认可。以上内容本人已经完全清楚了解,特此承诺(向公司)。本人承诺为原告签字,见证人为付斌签字。承诺函2,内容为本人在已完全了解了中铁北方公司与甲方所签定合同及图纸内容,以及甲方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特别是有关质量、安全、结算、保修、工期的规定的情况下,特承诺如下:1)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项工程的施工;2)服从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员及其他指定人员的管理;3)按照合同工期及质量要求交付该项工程;……以上内容本人已经完成清楚了解,特此承诺(向公司)。承诺人原告签字,见证人签字为付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中铁北方公司不认可和原告签订过承诺书。4.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经理是原告且合同报价为220万元,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没有盖章,不是最终版本的合同。5.原告和付斌的邮件,其中付斌发文“照文中精神做”,原告以此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三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6.原告以中铁北方公司的名义和北京三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户会展合同》和欠条,合同甲方签字为原告和陈某1,三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7.原告购买材料的收据和入库单,三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8.原告和缪某签订的用工协议以及2014年9月24日和缪某签订结算协议,前期支付了6000元的生活费,工程预付款20万元到账后优先发放20万元的工作,发放由公司主管领导、相关人员参与,最终结算费用按协议实际考勤另计2万元机具费。原告向陈某2支付的生活费6000元及补助4000元,有陈某2签字。爱琴海公司不知情,称工程款已结算。***称由于原告和缪某的协议,自己多支付了工人工资。中铁北方施工称已和***将缪某施工队工资支付完毕。9.原告和***的邮件,内容为:“***自你9月25日逃离爱琴海工地至今已有半个多月了。你虽承接了此项目,但是由于你个人对工地管理不善,造成了工地瘫痪,拖欠工人工资达四十多万元!而且面对此局面,你不但不积极配合公司解决你给双方公司带来的损失(包括对甲方无法履行按时交工,拖欠工人工资40多万元)而且还采取了拒绝接听电话,关机等恶劣的手法逃避责任!公司为了减少对甲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让我们突击进入工地完成此项目!在我方施工期间,各路工人不间断的来工地闹事讨薪,严重影响了工地正常施工!公司为了安抚工人,提前支取工程款20万元暂且缓解矛盾,而你在公司当着领导及农民工又写下承诺10月3日承诺将剩余工资归还农民工!而此后你又采取了关机,逃避,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责任!从昨天至今天中午公司领导和我们一直在联系你今天来施工工地解决问题,而你同样采取了原来的老办法逃避!事已至此我们已尽到告知义务,由于你个人原因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原告以此间接证明工人工资的产生。***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正是由于原告的逃避行为造成其损失巨大。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0.原告自行制作的工人考勤单、向材料商支付的材料款、向工人支付的部分工人工资等,***、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11.原告提交陈某1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现授权***为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全权委托人。用来主张陈某1授权其追偿陈某1交纳的装修押金。***、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中铁北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文件》,工程名称为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改造工程,中铁北方公司派驻现场执行项目经理为***。2.中铁北方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杜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工程范围内的劳务是***施工的,材料分包给杜某,与原告无关。3.中铁北方公司向缪某发放劳务费20万元,杜某为缪某等人发放工资7.95万元,缪某和陈某2书写收条,爱琴海工地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4.民事传票,应到时间2017年5月22日,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北方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证据,原告称***前期将经过招标的合同转包给原告,招标文件也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垫付了资金,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中铁北方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176万元,实际签订合同价为220万元。中铁北方公司和***均不能提供220万元合同预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爱琴海公司无异议。
爱琴海公司举证1.爱琴海和中铁北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并不相识,合同价为人民币22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备案程序,没有体现原告是实际施工人。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接受中铁北方公司的授权参与投标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自己是中铁公司的人,其是挂靠名义施工的。3.竣工造价清单、银行付款凭证,证明爱琴海公司与中铁北方公司已结算完毕。爱琴海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认为证据不完整,没有结算明细。4.退款申请,证明爱琴海公司已将装修押金和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铁北方公司。原告认为爱琴海公司在每月收回其开具的收据原件就退款,存在错误。***和中铁北方公司无异议。
关于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原告等四人第一次起诉中铁北方公司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后撤诉;第二次起诉是2016年9月29日,后撤诉;第三次起诉是2018年3月15日,后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承接了北京爱琴海购物中心精装修改造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曾作为中铁北方公司的委托人参与了爱琴海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的投标工作。原告称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但是收据中交款人为付斌,原告对其直接付款未提交其他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投标保证金为原告交纳。关于装修押金的交款人为陈某1,现陈某1未参加诉讼,其对原告诉讼的委托书不能代表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施工项目是什么?原告称其与缪某签订了用工协议,并提交自制的考勤记录,但是缪某在施工期间因围堵爱琴海公司的办公室,中铁北方公司和爱琴海公司均举证已提前结算了相关费用,并不拖欠缪某的劳务费,故原告主张25万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是原告以其自己名义预付了部分费用,但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故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中铁北方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经本院查实,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之后几次起诉、撤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