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星***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8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01。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思,女,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北方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锦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北侧银利娜物业一层京海春翔旅馆6126室。
法定代表人:周凤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华中街北侧(潼关三区)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七圣中街12号院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发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星***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北京阳光锦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锦绣公司)、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尚家和公司)、北京星***海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5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错误。***就本案涉案工程参与了工程投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万元,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中铁北方公司提交的劳务发包合同价是66万元,材料采供合同价款139.7万元,两份合同总价款205.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已经履行完毕,中铁北方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分别转入阳光锦绣公司与百尚家和公司,该款项中有属于***应得的部分,故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与中铁北方公司、爱琴海公司均认可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一审裁定正确。一审是程序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查,***上诉的事实中部分与裁定无关。***曾经两次起诉中铁北方公司,并要求追加阳光锦绣公司和百尚家和公司,均被法院拒绝,***撤回起诉。现在***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
爱琴海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爱琴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与爱琴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既无内部承包协议也无管理费协议等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必要证据。同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仅是受中铁北方公司委托而参与涉案工程招投标谈判的授权代表。其次,爱琴海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已经全额向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同时,爱琴海公司也将施工合同涉及的各类保证金退还给了中铁北方公司,***重复向爱琴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及返还押金无事实依据。
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北方公司向***返还工程款至少250000元,由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判决中铁北方公司支付***装修押金50000元,按垫资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爱琴海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中铁北方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从合同签订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判决中铁北方公司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油工等人的劳动报酬;5.由中铁北方公司、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爱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的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其称阳光锦绣公司和百尚家和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和材料款为不当得利。经释明后,***坚持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阳光锦绣公司和百尚家和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阳光锦绣公司和百尚家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故应当驳回***的起诉。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对北京阳光锦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与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对阳光锦绣公司、百尚家和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沈 放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刘旭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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