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北京茂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功桥镇南义社区。

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710。

法定代表人:马前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剑,被告***、被告中铁北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费用医疗费48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10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755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招揽的劳务工人。2019年7月***负责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中关村壹号B4楼1-3层)项目墙壁刮大白工作。中铁北方公司是该项目承包方。2019年7月15日下午两点左右,由于***没有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在工作过程中从两米多的梯子上坠落,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B型)、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建议住院手术。出院后,医嘱全休三月。后***向二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时做出公正的裁决。

***辩称,医疗费我已经全部支付,我在中铁北方公司承包工程时有承诺书,工人的安全教育与中铁北方公司没有关系,是由我负责的。原告在我处做工时,仅干了半天就出事,处于试用期。原告是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摔的。原告转院到北医三院是其自行主张,第一次手术不成功,而后进行了二次手术。我认为第一次手术是医疗事故,我要求原告申请北医三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另原告主张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过高,我找原告干活属于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过劳动活动,原告说述的一天320元是包括加班费的,如果仅是白天干活的是240元,原告仅干了半天还没有发工资。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原告属于农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司法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均是60-90天,原告均是按照最高期间计算的,我不认可。误工期过长,原告实际三、四个月就恢复了。原告自己从梯子上跳下来的,即便我承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铁北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做备案,不了解过程,同意***的意见,***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剩下的费用由法院按照程序处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用工关系,关于用工问题是***私自招用没有与我公司沟通,且原告处于试用期。原告陈述事实理由部分中关于2米高梯子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我方大致计算了一下为1.5米左右。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北方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建设单位是北京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中铁北方公司把中关村壹号商业改造精装工程中的油工部分分包给了***。2019年7月15日,***雇佣的***在涉案工地做刷墙工作。就事故发生过程双方表述不一致,***称,其站在梯子上给墙刮腻子的时候,刮的时候梯子不稳,梯子翻了,其从梯子上摔了下来,现场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称当时***站在梯子上给房顶刮腻子,在过程中***用腿夹着梯子往后倒着走,移动的过程中梯子有一条腿踩空了,原告失去平衡,原告从梯子上跳下了,导致受伤,梯子没有倒。因为***站的高度不到1.5米,所以不需要防护。庭审中***申请证人裴某、司某就事发过程到庭作证。***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中铁北方公司称工地是不允许工人夹着梯子走路的。事发时候公司的安全巡视员不在现场,对***违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阻止。庭审中经过询问,当事人均认可***被雇佣当天没有接受安全教育。

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B型)、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内踝骨折,于2019年7月17日出院,本次住院费用全部由***支付完毕。***出院后又于2019年7月18日因右胫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后又进行相关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859.6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北天司鉴【2020】临鉴字第0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支付了鉴定费31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

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天(按第二次住院时间计算)为300元。***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二次住院的费用均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就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20年×10%为147698元,并提供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为证。***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同意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标准,主张应该按照2019年北京市农村居住收入标准计算。

就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按照每天320元计算为57600元。***对该费用不认可,主张干活的试用期三天,***才干了半天就发生了事故,其主张的320元/天的劳务费是其正式录用后的劳务费标准,但事发时候仍在试用期,不应该按这个标准计算,应该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就护理费,***主张护理期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主张护理期仅同意支付一个月护理费,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2400元。就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0800元。***主张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15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其伤情及相关票据据实主张,***均不同意赔偿。

中铁北方公司主张***主张的所有赔偿各项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49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铁北方公司承包了中关村壹号商业改造精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油工部分分包给了***,***雇佣***在涉案工地做刷墙工作。本案中,***受雇于***,由***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未给***在工作中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致使***在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故***对事故发生具有相当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从事建筑劳务的工作人员,但其在工作中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涉案劳务工程是中铁北方公司承包的,中铁北方公司在明知***无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任由***雇佣***进行劳务施工,故中铁北方公司对***的受伤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根据***相关医疗票据,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就伤残赔偿金,***在北京工地干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47698元。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就医以及工作处于试用期的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故就误工费,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65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19800元;就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期为75天,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就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天,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为3750元。就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4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03388.6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262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合计133425.36元;

二、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已预交),由***负担189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已预交),由***负担945元;由***、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志辉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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