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眭X,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该公司员工。
本院收到起诉人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铁)起诉上海维祥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维祥)、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世茂)、南京超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超冠)的起诉状,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上海维祥与南京世茂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系无效民事行为;南京超冠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起诉人北京中铁人民币104.4029万元工程款。
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北京中铁与被起诉人南京世茂及案外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三方于
2012
年
2
月
6
日
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但在工程完工后北京中铁未获得任何工程款项,其随即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中,南京世茂出具其与被起诉人上海维祥签订的另一份《分包合同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且涉案工程实际已由被起诉人南京超冠施工,且南京世茂已将104.4029万元工程款支付于南京超冠。起诉人北京中铁认为,南京超冠在明知北京中铁与南京世茂已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另行签订违法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为手段,拒绝向北京中铁支付工程款而损害北京中铁的利益、造成损失,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查,北京中铁因与南京世茂、上海建工就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1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安装工程产生纠纷,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国仲委)提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南京世茂及上海建工支付北京中铁工程款人民币6,592,963元、违约金人民币421,068元及差旅费等费用人民币20,000元。南京世茂及上海建工主张:已按北京中铁、南京世茂、上海建工及南京超冠共同签署的《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工程1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全部转移给南京超冠,且约定南京世茂将合同款项直接支付给南京超冠,并向国仲委提交了南京世茂与上海维祥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等佐证。北京中铁向国仲委提交的“四方协议”中存在北京中铁、南京世茂、上海建工及南京超冠四方的印章,而南京世茂向国仲委提交的“四方协议”仅有北京中铁、南京世茂及上海建工三方的印章,国仲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文首所列明的分包商仅为北京中铁,不包括南京超冠,南京超冠在本案合同中加盖印章不应产生本案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后果;北京中铁、南京世茂与上海建工三方签署的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又查北京中铁的项目负责人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
主动提出因其无法办理入苏许可文件,拟与南京世茂、上海建工解除合同关系,又同南京超冠于
2012
年
8
月
7
日
签订《分包合同转移协议》,欲将涉案分包工程转移给南京超冠,后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分包合同转移协议》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由北京中铁全部完成,国仲委经审理认为北京中铁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仅可以认定北京中铁完成了部分工程,并裁决南京世茂支付北京中铁工程款人民币72.8102万元;如北京中铁以后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全部施工完成,则仍享有依据合同主张南京世茂及上海建工支付其余款项的权利。
本院认为,起诉人因与南京世茂、上海建工就南京世茂外滩新城二期17号住宅楼外墙保温涂料安装工程产生纠纷,已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
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国仲委已对北京中铁、南京世茂、上海建工及南京超冠共同签署的“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裁决,并已裁决南京世茂支付北京中铁工程款人民币72.8102万元,国仲委已对北京中铁的仲裁申请作出裁决,北京中铁不能就被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分包合同协议书》再次要求法院判定是否有效。如起诉人北京中铁不服《〔2013〕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43号裁决书》应向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起诉人现主张判令上海维祥与南京世茂于
2010
年
2
月
9
日
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系无效民事行为要求南京超冠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04.4029万元显属不妥,且起诉人北京中铁在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就《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北京中铁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