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仓行初字第249号
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蔡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福州市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钟维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兰进银、郑禧鸿,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翊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委托代理人甘雪琦,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新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固特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孝英,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郑禧鸿,第三人许翊翩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胜炜从固特新公司承接的闽侯江滨路段海峡传媒港项目工地的A2地块步行前往A1地块上班,途经闽侯县江滨传媒港路段时不慎与李万瑜驾驶的闽A892S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胜炜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胜炜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胜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许胜炜为工伤。原告不服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A2、工伤认定申请表;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据A2、A3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程序合法;A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依法告知第三人缺少的相关材料,程序合法;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A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A8、EMS邮寄单、地图上用人单位有效邮寄地址,证明举证通知有效送达;A9、身份证、户口簿、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及原告主体适格;A10、任职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明许胜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具体情况;A12、死亡户口注销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记录、更名证明、入院记录、病情简介、死亡记录,证明许胜炜受到事故伤害情况;A13、关于许翊翩申请认定许胜炜工伤的意见书、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江腾龙、徐秀情出具的《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证人身份证、合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用人单位作出举证意见,提出不同主张,但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证明》内容证实许胜炜系海峡传媒港A1地块监理辅助人员,用餐、休息在A2地块,该公司规定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故以上内容证实许胜炜交通事故符合上班途中的情形;A14、对用人单位证人江腾龙调查笔录,证明许胜炜生活工作情况、上班路线、上班时间、出勤情况、受到事故伤害情况;A15、对许胜炜事故现场及上班路线查勘照片,证明许胜炜路线为上班”合理路线”。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B1、受理材料收件单;B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B1-B2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B3、闽人社复通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B4、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具体证据材料见福州市人社局举证),证据B3-B4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依法向福州市人社局发出答辩通知书,福州市人社局答辩并提供证据材料;B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B6、第三人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据B5-B6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答辩意见;B7、《公文处理单》;B8、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B7-B8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固特新公司诉称,两被告认定许胜炜被碰撞时行走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许胜炜被碰撞时是偏离正常上班路线横穿公路,去办理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事发时许胜炜行走路线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两被告均认定”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区出发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地,许胜炜行走方向的江滨路右侧道路的人行道被工地围墙占用,墙外只剩下不到一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路面没有修建,土质坑洼不平,下雨天更是不便,故许胜炜发生事故时行走在江滨路右侧道路慢车道符合常理,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时也是这么走,且车速较快感觉危险,更好选择就是穿过马路到左侧人行道行走,….故许胜炜…往左侧横过马路也是常见合理情况,不影响判定许胜炜事故时路线为上班合理路线”。(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路线2实地行走现场录像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原告主张的许胜炜应当行走的”路线2”(详见示意图)的江滨路右侧人行道仅被工地围墙占用一小部分,墙外剩下人行道的宽度均在二米以上,路旁树木直径大多不足5、6厘米,且树冠小,根本不影响行人通行。人行道剩余宽度还足以容纳两个成年人并排行走仍感觉宽阔,这足以说明被告作出”墙外只剩下不到一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不好行走)”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2、路线2的人行道上大部分已经修建并铺上地砖,即使部分路段尚未铺砖,但均是由小碎石块铺成,路面均平坦好走,即便在快接近目的地的路段偶有个别小坑,但绝对不至于如两被告所认定的那样”土质坑洼不平”达到了”行走不便”的程度。3、经查原告的监理日志显示,2015年1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天工地均没有下雨并能正常施工,而且从事发现场照片也能清晰看出事发时地面干燥,因此被告所谓的”下雨天更是不便”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毫无关联。4、路线2人行道与慢车道之间还有一条宽约100厘米的路肩,该路肩位于江滨路路面上,其与慢车道之间划有白色实线,表明机动车不得越过实线进入路肩行驶,因此,假如在人行道的某个位置真的有点不好走的话,行人完全可以短暂行走在路肩上也是非常安全的,根本没有必要行走到慢车道上去,更没有必要冒生命危险横穿繁忙的江滨路去往对向车道的人行道上行走。(二)路线2才是许胜炜上班的合理路线。从A2、A1地块以及江滨路地理位置特点看,两块地块均在江滨路北侧,如果按路线2行走,无需横穿江滨路危险系数最低,距离又最短;从路线2现场照片、路线2实地行走录像看以及上述的分析看,路线2的路况良好;有关人员亦证实其日常工作中往返于A2、A1工地之间时,均是选择路线2最合理的行走路线行走。这些都说明了路线2的合理性。因此,许胜炜事发时行走的路线1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二、许胜炜横过江滨路时,其去往的目的地不是其上班的A1地块而是江滨公园,其横过道路时所要从事的活动不是”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综上所述,许胜炜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及”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两被告认定路线1为合理路线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结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3、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许胜炜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福州市人社局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认定许胜炜为工伤,但该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当,认定结论错误;C2、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力社局作出的认定许胜炜为工伤的行政复议决定;C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胜炜系偏离日常行走线路横穿江滨路时被撞等事实;C4、现场及周边示意图及许胜炜受伤位置图,证明原告工地A1、A2地块、江滨公园的位置关系、员工上下班正常的行走路线(路线2)、该路线人行道宽约2米、人行道下方路面另设有1米宽的路肩、许胜炜事发时的地点及其不合理的行走路线(路线1)等事实;C5、路线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主张的合理路线2的人行道路面良好通行状况、人行道与江滨路慢车道间还用实线划设了约1米宽的路肩、上述人行道可以供人员轻松、便利通行等事实;C6、案发时现场照片及监理日志,证明2015年1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日没有下雨,事发当天路线2道路路面干燥;C7、证人江腾龙、鄢健钦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员工日常上班正常的行走路线、许胜炜当天本应前往的工作地点、以及员工上下班时正常情况下根本无需穿越江滨路等事实;C8、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C9、当庭播放光盘,证明原告主张的路线2上的人行道路面平坦、宽度正常、通行状况良好,上述人行道可以供人员轻松、便利通行,人行道与江滨路慢车道间还有用实线划设了约100厘米宽的路肩等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路线2属于许胜炜上班的合理路线,而两被告主张的路线1不合理。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2015年3月6日,第三人许翊翩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出其儿子许胜炜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经查,相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要件,当日予以受理。2、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向用人单位固特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书面举证答复《意见书》一份,附有相关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举证意见提出不同主张,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固特新公司证明人江腾龙进行了笔录调查并现场查勘了事故地段。经调查核实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于2015年04月29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二、1、许胜炜发生事故时间符合其上班途中”合理时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原告固特新公司提供证人《证明》以及调查证人江腾龙,证实原告规定许胜炜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许胜炜发生事故时间为14时20分,故符合其上班途中”合理时间”。2、许胜炜发生事故时路线符合其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前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作地上班途中”合理路线”。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腾龙、徐秀情的《证明》,及证人江腾龙的调查笔录,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江腾龙、徐秀情的《证明》第二段第四行”当天下午许胜炜应当到A1地块工作”,江腾龙本项目监理部总监,他的笔录调查第三页的回答”2015年1月28日许胜炜有上班,正常上班,没有请假。””2015年1月28日14日15分许,按许胜炜平时上班情况,判断许胜炜是去A1地块上班,”因此许胜炜事故当日下午去A1地块上班是有依据的。(2)原告举证提供的《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证明,许胜炜所行走的路线,是从江滨路北侧海峡传媒港A2地块的宿舍区出发,到江滨路北侧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作地的必经路线,是符合正常上班”合理路线”。(3)2015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许胜炜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区出发出大门口右转,沿江滨路从福州往白沙方向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行走,大约走到100米售楼部处,从路右往路左横过马路时,在右侧车道被车碰撞。现场勘查及制作的照片证明,江滨路右侧道路的人行道被工地围墙占用些许,墙外只剩一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路面没有修建且没有清扫的土路,行人行走很不便,行人多是在江滨路右侧道路慢车道边行走,但路面车速较快,行人多选择到路对侧的人行道行走,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事发时当事人许胜炜由闽侯江滨路福州方向往白沙方向道路的右侧路面往左侧横过道路”也是常见合理情况,许胜炜横穿马路行为不影响判定许胜炜事故时路线为上班”合理路线”。故许胜炜发生事故时路线符合其上班途中”合理路线”。3、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内容”事发时当事人许胜炜由闽侯江滨路福州方向往白沙方向道路的右侧路面往左侧横过道路”、”碰撞点位于事发路段福州往白沙方向道路的慢车道上”,来断定该路线不是许胜炜上班”合理路线”、许胜炜是前往其它目的地从事与工作无关行为,是没有理由的,缺乏有效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人社厅辩称,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有效。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并按规定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因此,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许胜炜是原告员工,其在海峡传媒港A2地块区域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许胜炜受伤的时间也属于去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路线属于去上班合理的路线,许胜炜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前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的路线及证人证言可以判定许胜炜的路线符合去上班的合理路线,根据被告对事故现场的勘查,现场道路因施工较为狭窄,当时死者许胜炜的行走路线属于合理的去上班路线,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A1-A15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死者行走路线1不合理;对证据A14证明对象有异议,笔录中回避询问了员工正常上班的路线;证据A15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明对象。原告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法律适用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许胜炜的行走路线不合理。原告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法律适用无异议。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但可以证明许胜炜所走的是合理路线。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死者许胜炜生前为原告固特新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许胜炜从固特新公司承接的闽侯江滨路传媒港项目工地的A2地块步行前往A1地块上班,途经闽侯县江滨传媒港路段时不慎与车牌号为闽A892S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胜炜死亡。2015年2月2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胜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死者之父即第三人许翊翩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前将举证材料送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许翊翩申请认定许胜炜工伤的意见书、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江腾龙、徐秀情出具的《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证人身份证、合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9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人江腾龙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许胜炜事故现场及上班路线进行了查勘及拍照。2015年4月29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许胜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可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为福州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许胜炜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原告与许胜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首先,关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固特新公司提供证人江腾龙、徐秀情《证明》中体现”该公司在该工地的监理工作人员日常作息时间一般为中午12:00下班,中午在A2地块工地活动房内用餐、休息,下午2:30上班。…当天下午许胜炜应当到A1地块工作”,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江腾龙调查笔录中,体现”问:许胜炜2015年1月28日这天有没有上班?答:许胜炜这天有上班,正常上班,没有请假。问:2015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胜炜是否要去A1地块上班?答:按许胜炜平时上班情况,我判断他是去A1地块上班,…”因此,可以证明许胜炜当天下午是以上班为目的,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关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江腾龙、徐秀情的《证明》中体现”中午在A2地块工地活动房内用餐、休息…当天下午许胜炜应当到A1地块工作…”,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江腾龙调查笔录中,体现:”问:许胜炜在传媒港工地的工作地点是什么?答:许胜炜是安排在传媒港工地A1地块做监理员工作。问:你们在这个工地上班中午时间是怎么安排?答:中午时间一般都是在A2地块宿舍或办公区休息的,吃饭也是在A2地块办公区食堂。”可见,传媒港工地员工的住宿和吃饭地点均在A2地块,上班地点在A1地块,许胜炜事故当天从A2地块前往A1地块,显然具有必要性。第二,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A13中的《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系原告提交的手绘图),经各方确认,许胜炜所行走的路线1,是从江滨路北侧海峡传媒港A2地块的宿舍区出发,从江滨路右侧人行道穿行过马路沿江滨路左侧人行道行走,前往上班地点A1地块;而原告所主张的路线2是沿江滨路右侧人行道行走,无需穿过马路,前往上班的A1地块。可见,许胜炜所走的路线1与路线2相比,无论是距离还是在时间的花费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许胜炜选择路线1并不能否认其上班的目的,合理路线并非最佳路线、最近路线。第三,从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现场查勘及制作的照片,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光盘资料来看,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区出发前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作地,许胜炜行走方向江滨路右侧道路的人行道被工地围墙占用些许,墙外一米左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路面没有修建,土质坑洼不平,原告主张人行道与慢车道之间还有一条宽约100厘米的路肩,该路肩位于江滨路路面上,行人完全可以短暂行走在路肩上,但从原告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供的照片来看,路肩上也有停放车辆,会对行人通行造成影响。故许胜炜选择线路1即穿过马路到江滨路左侧人行道前往上班地点符合常理,属于合理路线。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许胜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时,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红
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
人民陪审员  林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