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1行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杨桥中路286号万隆花园一区1#路4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蔡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6、7层。
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福州市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钟维平,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郑禧鸿,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翊翩,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上诉人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新公司)不服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胜炜从固特新公司承接的闽侯江滨路段海峡传媒港项目工地的A2地块步行前往A1地块上班,途经闽侯县江滨传媒港路段时不慎与李万瑜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胜炜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胜炜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许胜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许胜炜为工伤。原告不服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查明,死者许胜炜生前为原告固特新公司的员工。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左右,许胜炜从固特新公司承接的闽侯江滨路传媒港项目工地的A2地块步行前往A1地块上班,途经闽侯县江滨传媒港路段时不慎与车牌号为闽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许胜炜死亡。2015年2月25日,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胜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6日,死者之父即第三人许翊翩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3月19日前将举证材料送交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许翊翩申请认定许胜炜工伤的意见书、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江某、徐某出具的《证明》、证人的基本信息、证人身份证、合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2015年4月9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人江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许胜炜事故现场及上班路线进行了查勘及拍照。2015年4月29日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许胜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同日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告福州市人社局,要求其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7月23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可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福建省人社厅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为福州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其有权对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当事人对许胜炜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原告与许胜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首先,关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问题,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14时20分许。原告固特新公司提供证人江某、徐某《证明》中体现“该公司在该工地的监理工作人员日常作息时间一般为中午12:00下班,中午在A2地块工地活动房内用餐、休息,下午2:30上班。…当天下午许胜炜应当到A1地块工作”,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江某调查笔录中,体现“问:许胜炜2015年1月28日这天有没有上班?答:许胜炜这天有上班,正常上班,没有请假。问:2015年1月28日14时15分许胜炜是否要去A1地块上班?答:按许胜炜平时上班情况,我判断他是去A1地块上班,…”因此,可以证明许胜炜当天下午是以上班为目的,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关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问题。一审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江某、徐某的《证明》中体现“中午在A2地块工地活动房内用餐、休息…当天下午许胜炜应当到A1地块工作…”,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江某调查笔录中,体现:“问:许胜炜在传媒港工地的工作地点是什么?答:许胜炜是安排在传媒港工地A1地块做监理员工作。问:你们在这个工地上班中午时间是怎么安排?答:中午时间一般都是在A2地块宿舍或办公区休息的,吃饭也是在A2地块办公区食堂。”可见,传媒港工地员工的住宿和吃饭地点均在A2地块,上班地点在A1地块,许胜炜事故当天从A2地块前往A1地块,显然具有必要性。第二,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证据A13中的《事故现场手绘示意图》(系原告提交的手绘图),经各方确认,许胜炜所行走的路线1,是从江滨路北侧海峡传媒港A2地块的宿舍区出发,从江滨路右侧人行道穿行过马路沿江滨路左侧人行道行走,前往上班地点A1地块;而原告所主张的路线2是沿江滨路右侧人行道行走,无需穿过马路,前往上班的A1地块。可见,许胜炜所走的路线1与路线2相比,无论是距离还是在时间的花费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许胜炜选择路线1并不能否认其上班的目的,合理路线并非最佳路线、最近路线。第三,从事故发生后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现场查勘及制作的照片,以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和光盘资料来看,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区出发前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作地,许胜炜行走方向江滨路右侧道路的人行道被工地围墙占用些许,墙外一米左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路面没有修建,土质坑洼不平,原告主张人行道与慢车道之间还有一条宽约100厘米的路肩,该路肩位于江滨路路面上,行人完全可以短暂行走在路肩上,但从原告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提供的照片来看,路肩上也有停放车辆,会对行人通行造成影响。故许胜炜选择线路1即穿过马路到江滨路左侧人行道前往上班地点符合常理,属于合理路线。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认定许胜炜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时,被告福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分别向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发出《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在收到被告福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以及第三人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后,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固特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许胜炜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五、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认定许胜炜被碰撞时行走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错误:一、事发时许胜炜行走路线不合理,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路线2实地行走现场录像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存在如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许胜炜应当行走的“路线2”的江滨路右侧人行道仅被工地围墙占用一小部分,墙外剩下人行道的宽度均在二米以上,足以容纳两个成年人并排行走仍感觉宽阔,路旁树木胸径大多不足5、6厘米,且树冠小,根本不影响行人通行。这说明了被上诉人作出“墙外只剩下不到一米且种有树木的人行道(不好行走)”的认定是明显错误的。2、路线2的人行道上大部分已经修建并铺上地砖,即使部分路段尚未铺砖,但均是由小碎石块铺成,路面均平坦好走,即便在快接近目的地的路段偶有个别小坑,但绝对不至于如被上诉人所认定的那样“土质坑洼不平”达到了“行走不便”的程度。3、经查上诉人的监理日志显示,2015年1月26日、27日、28日连续三天工地均没有下雨并能正常施工,而且从事发现场照片也能清晰看出事发时地面干燥,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下雨天更是不便”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毫无关联。4、路线2人行道与慢车道之间还有一条宽约100厘米的路肩,该路肩位于江滨路路面上,其与慢车道之间划有白色实线,表明机动车不得越过实线进入路肩行驶,因此,假如在人行道的某个位置真的有点不好走的话,行人完全可以短暂行走在路肩上也是非常安全的,根本没有必要行走到慢车道上去,更没有必要冒生命危险横穿繁忙的江滨路去往对向车道的人行道上行走。另外,假如真的如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主张的那样路线2人行道难走需要过马路行走,那从常理上看,许胜炜也应该在一出A2地块大门就应当立即横过江滨路到对向车道行走,而不是在途中才突然横过道路。所以,很明显,被上诉人为了得出“许胜炜穿行道路系在上班合理路线”这个结论,忽视了路线2等现场的有关客观情况,主观臆断,作出了毫无根据且违背常理和客观实际的错误结论。(二)、路线2才是许胜炜上班的合理路线。从A2、A1地块以及江滨路地理位置特点看,两块地块均在江滨路北侧,如果按路线2行走,无需横穿江滨路危险系数最低,距离又最短;从路线2现场照片、路线2实地行走录像看以及上述的分析看,路线2的路况良好;多个证人亦证实其日常工作中往返于A2、A1工地之间时,均是选择路线2最近、最安全、最合理的行走路线2行走而从来没有走过路线1。这些都说明了路线2的合理性。二、许胜炜事发时并不是去上班,其在工作时间以外去从事其他私人事务发生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从上述分析完全可以说明路线2属于合理的路线,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以证人的所谓“判断”、“应当”等判断、推测、评论性的陈述来认定许胜炜是在前往A1地块上班的路上,该认定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因此,许胜炜事发时虽然没有请假,但上诉人工地上班时间比较灵活,经常存在员工在上班时间外出处理私人事务的情形,而且事发时上班时间还没到,许胜炜又没有行走在正常的上班路上,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许胜炜确实是在上班的路上,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假如,许胜炜事当天下午最终确实会到达工地上班,那么就必须考究其偏离正常上班路线横过江滨路临时去从事什么活动?该活动是否“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一)对如何认定“在上下班途中”,《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规定对在上下班过程中“顺道去办理其他私事活动”如何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做出了界定。(二)江滨公园方向除了沿江的草木植被和闽江外,无任何建筑物更无上诉人的工地,与A1地块方向完全不同,上诉人不可能指派许胜炜到江滨公园一侧办理与工作有关的任何事宜。可以断定:许胜炜在事发那一刻其去往的目的地根本不是地A1地块,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地(比如,江滨公园),并打算去办理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比如,到对面江滨公园去观光休闲一下),因此,完全不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等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负有举证责任”。这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对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之外发生的伤亡,明显不能采取该归责原则。对本案这种情形,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许胜炜偏离正常路线临时去从事的活动“属于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还存在如下错误:(一)在事实认定部分,仅认定许胜炜在传媒港路段被撞死亡,故意回避认定事发时许胜炜正在横穿公路的事实。(二)在判决理由部分。1、必须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许胜炜横穿公路临时去从事的活动对工作“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一审判决显然忽视了这个重要的问题,偷换了概念。2、判决认为“路面没有修建,土质坑洼不平”,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3、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所照,并不能以此证明事发时路肩就有车辆,即便路肩偶有车辆停放,也不影响路线2的正常通行。综上所述,许胜炜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认定路线1为合理路线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结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由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程序合法。二、答辩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1、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与许胜炜之间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省人社厅根据福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许胜炜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许胜炜遭遇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福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省人社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榕侯劳险伤(决)字(2015)105号),适用法律正确。3、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1)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2)福建省人社厅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程序。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称,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行走的路线不合理,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许胜炜系在去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2)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走的路线是否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路线,不在于距离的远近,也不在于该路线是否是劳动者经常行走的路线。“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加以限制,只要劳动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班或回家,那么此时劳动者所选择的路线就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上诉人一直强调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时所行走的路线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许胜炜事发时并不是去上班,其在工作时间以外去从事其他私人事务,没有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若认为许胜炜事发时并非去上班而是去从事其他私人事务的,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在整个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诉讼的过程中,都没有能提供出足以证明许胜炜是在工作时间以外从事其他私人事务时发生伤亡事故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许胜炜事发时并不是去上班,其在工作时间以外去从事其他私人事务,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解释和法条适用的解释任意扩大了该法律条文的外延,其中要求福州市人社局就其认定工伤的主张进行举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许胜炜发生事故时间符合其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发生事故时路线符合其从海峡传媒港A2地块宿舍前往海峡传媒港A1地块工作地上班途中“合理路线”。上诉人认为不是许胜炜上班“合理路线”,许胜炜是前往其它目的地从事与工作无关行为,缺乏有效依据,对此,应由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许翊翩陈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的职权认定以及上诉人的诉权的认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许胜炜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上诉人与许胜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及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首先,关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江某、徐某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对江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许胜炜当天没有请假,应该是去上班,而许胜炜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30分,其在14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上班时间可以相吻合,故两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认定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上班的合理时间,并无不当。
对于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问题。许胜炜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传媒港工地员工的住宿和吃饭地点均在A2地块,上班地点在A1地块,许胜炜事故当天从A2地块前往A1地块。经各方确认,许胜炜发生交通事故所行走的路线1,是从江滨路北侧海峡传媒港A2地块的宿舍区出发,从江滨路右侧人行道穿行过马路沿江滨路左侧人行道行走,前往上班地点A1地块;而上诉人所主张的路线2是沿江滨路右侧人行道行走,无需穿过马路,前往上班的A1地块。路线1与路线2相比,区别仅是一个沿江滨路右侧人行道行走,一个是穿过马路,沿江滨路左侧人行道行走。但路线1与路线2无论是距离还是在时间的花费上,两者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均确认江滨路右侧道路的人行道有被工地围墙占用些许,只是上诉人认为施工并不影响行人行走,路线2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而被上诉人经现场勘查认为路面施工对行人行走带来不便。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江滨公园方向除了沿江的草木植被和闽江处,无任何建筑物更无上诉人的工地。上诉人主张在事发时许胜炜去往的目的地不是其上班的A1地块,而是另有其他目的(比如,江滨公园),并打算去办理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比如,对对面江滨公园云观光休闲一下),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许胜炜在中午离上班时间仅有10分钟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去公园休闲观光亦不符合常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负有对许胜炜属“合理路线”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条例》规定了上班的合理路线,而合理路线并非是最佳路线、最近路线,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常较多选择的路径。只要是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途之中,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许胜炜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上班的合理路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许胜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福州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许胜炜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福州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固特新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倩
代理审判员  郑 鋆
代理审判员  林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梦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