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543号之一
申请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        
法定代表人:张同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省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立即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205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阳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保单号为1234119192021000006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要求对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720551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孝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田文平
书记员 郜凯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