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4N5C68K,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1378号。
法定代表人:张同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8H8B5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北川工业园区宁张公路14公里处西侧中关村成果转化基地。
上诉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管辖的期间事实错误。本案的管辖异议申请是被上诉人在2021年3月9日上午在开庭时口头提出,而本案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的时间是2021年2月2日,提出异议的时间早超过了答辩期;2、本案当事人有书面的管辖约定。本案中当事人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上诉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即实际施工地点在青海省西宁市××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南侧,属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虽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向甲方即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向被上诉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被上诉人签收后2021年3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虽已超过答辩期,但因本案适用专属管辖,受诉人民法院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甘肃荔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被告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世江
审判员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马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