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省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青0121执恢17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陕西迈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泸灞生态区十里铺北街452号陕建建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四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迈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青0121民初23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1036177.0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762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保险、证券、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有车辆信息。 2024年11月1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冻结期限为一年(2024.11.12-2025.11.11)。 执行人员通过西宁市和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调查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其在西宁市和大通县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5年4月11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青A3Y8**、青A8L5**车辆登记手续,查封期限两年(2025.4.11-2027.4.10),该查封为轮候查封。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2025年4月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2025.4.2-2026.4.1)。 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案款,该公司声称公司负债多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与申请执行人陕西迈青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在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院有已决案件,但尚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依法发出了划拨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青海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按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