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建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5593号
原告: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15号1号楼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岸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C排21-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峥嵘,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京公司)与被告四川建信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第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赵峥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被告建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愚、第三人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峥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信公司支付塑胶地坪工程款438900元;2.判令建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中建三局在应付建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建三局将“天府新区永兴安置房园林绿化工程”新增分包给建信公司完成。双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建信公司下达授权委托书,授权赵峥嵘作为该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并委派其履行此项目的分包合同的签订,负责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现场管理,负责工程结算的办理等。2019年4月28日,赵峥嵘代表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代理人刘兵签订运动场工程合同,将其中的原塑胶地坪工程项目分包给华京公司完成。华京公司随后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赵峥嵘作为建信公司的代表于2019年7月19日与华京公司人员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共计438900元。但建信公司一直拒绝付款。中建三局系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建信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中建三局私自分包给赵峥嵘,建信公司对该工程不知情,也未与华京公司签订合同,建信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建信公司未授权赵峥嵘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赵峥嵘作为建信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进行结算。赵峥嵘与华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而建信公司未盖章,合同至今未生效。赵峥嵘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过高。不认可华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早已结算,但迟迟未付清工程款,应当承担欠付款项范围内的付款责任。
中建三局述称,并非华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中建三局没有付款义务。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建三局付款。
赵峥嵘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还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陈述与中建三局的陈述能够印证,可信程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局蓉成商FB2017717),主要约定:
(1)承包人为中建三局,分包人为建信公司;
(2)工程名称为永兴安置房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新增;
(3)新增的施工项目中包括了幼儿园25厚塑胶地坪工程,该项不含税综合单价为392元/平方米;
(4)增加部分的合同总额暂定192.12万元;
(5)落款处有中建三局、建信公司的盖章;
(6)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载明建信公司的代理人为赵峥嵘。
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环境保护及市政施工原因,幼儿园塑胶地坪工程暂停施工。
2017年12月21日,考虑到民工工资问题,中建三局与建信公司对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先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917984元。其中包括25厚塑胶地坪项目,工程量为1542.94平方米,单价为392元/平方米,总价604832.48元。
2019年4月,中建三局通知建信公司可以继续施工。
2019年4月28日,赵峥嵘与华京公司签订《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主要约定:
(1)甲方为建信公司,乙方为华京公司;
(2)工程名称为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3)项目内容为EPDM塑胶地坪厚度20mm,含税综合单价为240元/平方米,合同总金额372000元;
(4)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当日付全款30%,工程完工办理结算后一周内支付结算金额的67%,剩余全款3%作为质保金待期满后3日内退还;
(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
(6)华京公司委派刘兵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代表;
(7)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8)合同落款处,甲方处未盖章,仅有赵峥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有华京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用印,委托代理人刘兵签字。
合同签订后,赵峥嵘安排人员将《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送至建信公司盖章,建信公司拒绝盖章。华京公司知晓该情况。
华京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9年5月9日,赵峥嵘与刘兵签署《双流永兴镇安置房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量增加补充协议》,主要约定:
(1)甲方为建信公司,乙方为华京公司;
(2)增加EPDM厚度5mm,综合单价上涨45元/平方米;
(3)其他合同内容不变;
(4)落款处仅有赵峥嵘、刘兵签字。
2019年7月18日,张某制作结算单,刘兵在结算单上签字,载明EPDM塑胶地坪工程工程量为1540平方米,单价为285元/平方米,合计438900元。2019年7月19日,赵峥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2019年7月10日,经案外人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由中建三局承建的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实验幼儿园EPDM环保样块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另查明,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由建信公司为赵峥嵘交纳成都市社会保险。赵峥嵘为建信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华京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建信公司。建信公司主张未与华京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华京公司系与赵峥嵘形成合同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永兴镇安置房项目幼儿园EPDM塑胶地坪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甲方注明为建信公司,但合同并无建信公司盖章。赵峥嵘虽然系建信公司员工,但华京公司知晓建信公司对该合同已经拒绝签章,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建信公司对赵峥嵘的授权系针对中建三局,不应当扩大解释为对任意第三方。综上,建信公司主张未与华京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赵峥嵘无权代理建信公司与华京公司订立合同,且其行为不被建信公司追认,故应当由赵峥嵘承担合同责任。此外,赵峥嵘实际指挥华京公司施工,与华京公司进行结算,应当认定赵峥嵘系合同相对方。
综上所述,华京公司要求建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建三局承担给付义务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计420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四川华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