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忠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忠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29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晨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忠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中路78号2幢1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K5JU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忠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反诉范围,本院予以准予。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渝0156民初299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群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于2021年11月11日和2021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忠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机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50000元(以实际解除时间为准);3.判令被告将租赁物维修好后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70000元,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被告忠巍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烟洞工地人行桥建设工程,并派***向原告租赁混凝土输送泵机及工具,约定租金为10000元/月。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泵送机,用于烟洞工地混凝土浇筑,双方约定租金每月10000元。被告***在使用该租赁物时,因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工地遭遇***没,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同时鸭江政府于2020年7月27日启动防洪抗旱应急预案。原告认为,此事故属于不可抗力,且混凝土泵送机与运输车辆是原告自行改装,无行驶证,原告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车辆出租给被告属于违法行为,此外,租赁物因***没导致损坏,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在对车辆不熟悉的情况下四处联系配件维修,耽误修理时间,扩大了损失,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忠巍公司辩称,忠巍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8404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84040元为基数,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泵送机一台,用于烟洞工地混凝土浇筑,租金为10000元/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7日,施工现场所在地发生特大暴雨,租赁物因***没而不能正常使用。2020年7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原告**予以拒绝。为了工程不受影响,被告将灾情书面向鸭江镇政府反映后,自行对其进行维修。因被告对该车辆的生产厂家及配件购买渠道均不熟悉,故通过各种途径联系配件,并产生维修费84040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将该车辆交付原告**。因洪水属于不可抗力,且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加之租赁物属于原告自行改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诉请如上。 原告**辩称,对于解除案涉合同无异议,但因租赁物混凝土泵车是可以移动的,而发生暴雨时完全可以将其移动至安全的地方,可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原告并未收到被告要求协助维修车辆的请求,同时根据协议约定,维修车辆系被告的义务。混凝土泵送机属于混凝土搅拌并输送的工具,只能适用于特定场所,不属于道路上从事运输的车辆,因此,案涉合同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出租混凝土输送泵机及工具、配件清单及单价》、行驶证,被告***提交了照片、《关于6.27强降雨受灾情况的报告》《重庆市武隆区防汛抗旱应急预案》、通话详单、通话录音、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证明》、《重庆市涪陵区仕高钢模租赁站建材租赁合同》、租用清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条、发货单、2021年8月21日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赵粗富)、客户付款回单、***和***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举示的2021年9月29日的收据未加盖发票专用章,且无支付依据,举示的向***和***的微信转账无转账事由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6日,被告***(甲方)因承建位于武隆区鸭江镇双河园村乡村旅游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乙方)签订《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混凝土泵送机,每月租金10000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操作人员的工资和所有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不足十天按半月计算,超出十天按整月计算。租用时间从泵车到场开始工作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3.“甲方负责对乙方现场的泵送机械及其他所有工具进行保管和看护,如有遗失、损伤均由甲方负责赔偿(附:泵送机械、工具、配件等清单及单价)。租用解除时,甲方保证机械能正常运行,否则承担维修费用。”第五条约定:“如未提前支付而又继续使用,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付违约金叁万元。”《出租混凝土输送泵机及工具、配件清单及单价》为案涉合同附件,其载明:“完整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一台,单价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交由被告***。***将其租赁物运送到武隆区鸭江镇双河园村乡村旅游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并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 2020年6月22日,鸭江镇出现强降雨,因工地车辆通行道路被淹无法通行,其工作人员将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用绳索固定,以防冲走,之后因强降雨突发**,水位上涨,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被淹。其后几天因连续下雨,车辆通行道路一直被淹,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无法开出。2020年6月27日,鸭江镇再次强降雨,降雨量在2时至3时期间高达163.6㎜,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再次因**被淹。事后经统计,案涉工地所租用的钢管、铲车、水泥、石板等建筑设备被***走,输送泵机及运输车因被绳索固定而得以保存,但其因长时间被水浸泡而损坏,无法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将租赁物受损情况告知原告,并自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中,2020年10月11日支付13000元、2020年10月18日支付1000元、2021年4月11日支付23000元、2021年8月21日支付264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8000元、2021年9月30日支付5000元、2021年10月4日支付9000元、2021年10月10日支付3100元,2021年10月9日1200元,共计65940元。2021年10月13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 还查明,2020年6月28日,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6.27强降雨受灾情况的报告》,载明受强降雨影响,大溪河水位接近历史最高水位。鸭江镇受灾群众共计800余人,多处地段被淹,多处道路封闭,管网损毁严重。 另查明,案涉运输车辆办理了行驶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合同主体如何确定,是否达到解除条件;二是输送泵机及运输车损坏原因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三是原、被告各自产生的损失为多少,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焦点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系被告***受被告忠巍公司委托,故原告**与被告***系案涉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仅对原告**和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忠巍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3日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原告**予以接收。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达到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所发生的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其损害也是无法避免的,而且该事件是不能为人力所克服的。首先,经审理查明,鸭江镇在2020年6月22日和2020年6月27日因强降雨而发生洪灾属于自然原因引起的灾害,被告***在之前是无法预见。其次,根据重庆市武隆区鸭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6.27强降雨受灾情况的报告》载明,该次强降雨导致出现800余人受灾,道路、管网等损毁严重,可推定该次强降雨导致的洪灾实属严重,而根据证人***和***的陈述,在2020年6月22日发生强降雨时,案涉工地的车辆通行道路已经被淹,致使输送泵机及运输车辆无法开出,因此,该次自然灾害的损害结果亦是被告***无法避免的。再次,出现强降雨之后,因被告***用绳索将输送泵机及运输车予以固定,故而在案涉工地中的钢管、铲车、水泥、石板等其他建筑设备均被***走情况下,案涉输送泵机及运输车得以保存,该行为足以认定被告***在灾害发生时已经及时采取了挽救措施,而输送泵机及车辆因被***没而损害,其系被告***无法预防和克服的。综上,本院认定输送泵机及运输车损坏系因不可抗力导致。 针对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案涉输送泵机及运输车因被***没受损,其系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被告***,租金理应予以减免。但是,经审理查明,输送泵机及运输车于2020年6月21日受损,而被告***于2021年10月13日将租赁物返还原告,间隔期间长达16个月。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车辆老旧而配件难以购买,原告不予配合,从而导致维修时间过长,但从被告***的维修费支出时间分析,维修费用多次产生在原告起诉之后,即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其难以认定被告在租赁物损坏之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加之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维修时间过长系原告**的过错导致。因此,结合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情况,本院酌定减免六个月租金,因被告***占有租赁物时间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其仅支付了租金20000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出租的泵送机及运输车辆系改装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应当无效,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泵送机属于工程施工设备,运输车辆已办理行驶证,故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同时,《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虽然被告***一直占有输送泵机及运输车,且并未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租金,但是,因租赁物是受不可抗力导致受损,被告***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系对其进行维修并未使用,原告**对该情况也知晓,故被告***应当基于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于2021年10月13日将车辆交付原告**,而**至今对于车辆状况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 对于被告***主张的维修费,输送泵机及运输车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坏,原告**与被告***均无过错,故租赁物损坏的结果不可归责于原告**和被告***。因此,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租赁物毁损的风险由谁承担为本案审查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以及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物的风险责任应当以物的所有权为标准,虽然租赁物由出租人交付租赁人使用,但出租人仍然对租赁物享有实际支配权利,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时,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保管不善的行为,故租赁物因不可抗力导致损坏从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已约定维修义务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明确表示包括不可抗力情况下造成的损害,故应仅限于输送泵机及运输车在正常使用期间造成损坏而产生的维修义务。因双方对不可抗力导致损害的责任并未明确约定,故租赁物损坏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维修费的金额,本院认定为65940元,其中,对于被告***主张的2021年9月29日产生的14600元,因提供的收据并未加盖相应的发票专用章,且未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2021年10月9日向***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共计3500元,因其仅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对其转账事由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系维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至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维修费6594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欠付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互付到期债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同达到解除条件。被告***在租赁物受损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减免合理维修期间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因租赁物系因不可抗力而受损,损害风险应当由所有权人承担,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垫付的维修费65940元。因原、被告在本案中互付对等给付义务,故在相互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40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泵送机出租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340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92.5元,原告**负担1957.5元;反诉受理费1901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1.6元,被告***负担4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代群容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汪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