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1民初320号
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西街鼎裕佳园13号楼2单元2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男,公民身份号码×××,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3:闫亮,男,公民身份号码×××,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金长城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吕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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