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6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煤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南路19号街坊20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亮,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金长城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长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闫亮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鄂尔多斯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闫亮,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买受人为闫亮,缴纳物业费、供热费记载用户名称为闫亮、***夫妻。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实际买受人、占有使用人的具体情况未查清,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1民初30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达拉特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边晓燕
审判员*****
审判员苗繁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静
书记员旗香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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