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馨合家苑3幢3(Z)1-2-2号。
法定代表人:蔡华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文,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原四川龙祥腾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二区57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男,系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芹,四川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资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一王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道文、李锦,上诉人一王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赵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川20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为完成雁城大院项目,2019年11月1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编为1xtd-11-10-1号《产品销售合同》及编号为LXTD-11-10-2《产品销售合同》,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编号为1xtd-11-1O-1号《产品销售合同》所对应的部分产品,LXTD-11-10-2《产品销售合同》对应的产品至今未交付。对己交付编号为1xtd-11-10-1号《产品销售合同》所对应的部分产品,经验收,发现已交付的产品柜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存在大量元器件、附件缺失的情况,根本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成套产品的质量标准,也不能达到使用效果,此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拒绝。同时,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时未向上诉人交付产品合格证及3C认证资料。3C认证系国家强制性认证,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系属于必须提供3C认证的范围之类。2020年1月13日,工程监理方向上诉人发出监理通知单,明确要求对己交付产品补充成套设备厂家资质、3C认证书、并经监理方检查尚缺主母排、互感器等设备,要求上诉人3日内完成。由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拒绝,最终导致前述产品被监理方拒绝入场。致使上诉人签订前述合同购买产品的目的不能实现。而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国家规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批文即3C认证资料,才是最终导致工程监理方拒绝该批设备入场的关键因素。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恢复原状,根据过错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合格产品及未交付3C认证、合格证,且拒不整改,最终导致上诉人合同不得己的情况下,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重新订购相同数量、质量的产品用于施工。其过错全部在于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依法应当解除《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除应当退还上诉人全部己付款项外,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一王电力公司辩称,第一,产品是合格的,这个产品质量我们已经是开了四次庭了,如果对方认为我们的质量有问题,应该出具证据来证明。一审庭审中,我们也多次讨论是否进行质量鉴定,但是广资公司并没有申请质量鉴定,我们所提交的合格证都是齐全的,卷里面有记载。我方认为关于质量问题,法院查明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第二,对于现在的产品对广资公司没有任何价值的问题。我们是承揽定制产品,因为广资公司诉求解除合同,他认为质量不合格造成产品没有使用,并不是一王电力公司的错。一王电力公司没有安装支排,支排的价值大概是4万元,合同约定不包安装支排,我们也一直想配合广资公司安装,但是广资公司不自行采购,导致支排无法安装。现在广资公司再说这个货物留存价值的问题,一王电力公司在这方面没有过错,反而是广资公司用这个质量问题来拖延付款,导致大概70多万的款项有接近两年的时间没有支付。这些款项都是一王电力公司垫资生产的,对它员工工资的发放、公司运营造成恶劣影响。第三,对方说的不符合成套设备的标准的问题。这个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确,主牌的安装不是一王电力公司的责任,在判决文书里面写得非常明确。
一王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对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退还预付款”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1Xtd-11-10-2《产品销售合同》违约金128000元;2、第三项判决扣除酌减10万元并扣除质保金32131.61元后“支付货款617605.99元”请求改判酌减4万元不扣除质保金32131.61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Xtd-11-10-1《产品销售合同》违约金376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Xtd-11-10-1《产品销售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到结清货款(不足一月按照一个月计算);5、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20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上金额合计:50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元器件缺失扣款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为更好的实现产品功能,在已交付产品零部件缺失的情况下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重新交付缺失的零部件。其次,根据市场价格,案涉产品缺失的零部件价格不超过4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金额过高,缺乏证据支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责任而不支持违约金及利息错误。无论从被上诉人证据及庭审都可以看出,上诉人随时配合安装支排,而被上诉人因逃避付款拒绝配合安装,上诉人并无责任,被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对利息提出减免异议,法院应该据此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资公司辩称的内容与广资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一致。
广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27,216.1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从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共33天(5000元/天),共计165,000元;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共38天(5000元/天)共计190,000元,两项共计355,000元。原告自愿主张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广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已交付货物,运输费由被告负担。
原四川龙祥腾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49,737.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每逾期一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到结清货款(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4,000元(其中合同一违约金376,000元,合同二违约金128,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追回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广资公司就其在资阳市雁江区轩??雁城大院项目(以下简称雁城大院)所需的高低压柜、三箱类和变压器等分别和龙祥公司签订编号为1xtd-11-10-1(合同1)、编号为LXTD-11-10-2的(合同2)《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1约定由广资公司提供成都源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雁城大院高低压柜、三箱类设计蓝图,龙祥公司提供二次图纸,再由龙祥公司按双方确定的一次二次图纸按合同约定生产后交付广资公司。合同1总价1880000元,包含产品及柜类、箱类所有的电气元器件、附件等成套产品、运输费、发票、售后服务费,为达到图纸所要求的功能等;不包含:(1)产品设备卸货费;(2)卸货后的搬运费;(3)柜子与柜子之间的连接母排;(4)柜子的安装费;(5)互感器的校验费等。还约定质量技术执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每批货生产前预付30%作为预付款;交货到现场15日内、45日内分别支付该批到货货款总金额的20%、35%作为第二笔到货款等;产品送电后3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视为送电完毕,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2%作为送电款;送电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3%的质保金。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月(不足一月按照一月算),按照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质保期为送电运行日起两年。广资公司指定蔡华平(电话137××××5100)或黄义淋(音同,电话181××××4877)为指定收货人。合同2约定就雁城大院项目龙祥公司再向广资公司供货四川龙祥腾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成套成品变压器9台,合同总价640000元。合同还包括运输费的承担、交付及延迟交付后果等相关约定。2019年11月13日,广资公司依约向龙祥公司转账合同1的预付款321316.11元和合同2中的预付款105900元。龙祥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广资公司发送合同1中第一批3台定制产品:高压柜、低压柜和输出柜各一台,价值54636.71元,送至广资公司的资阳雁城大院项目部。蔡华平、吴忠骏于当日验货签收,签收单上还载明:“若收货有差异或损耗,请于24小时内反馈至四川龙祥腾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过后视为正常签收”,蔡华平签名确认“完好无损”。后广资公司称三台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元器件、附件缺失的情况。经其要求龙祥公司派员工于2019年12月21日到现场整改。2019年12月24日龙祥公司向广资公司交付第一批定制产品剩余的65台柜机收货,价值1016417元。12月25日广资公司向龙祥公司发出整改函,表示65台柜机已经收到,因产品认证手续以及铜牌等原因要求龙祥公司整改。龙祥公司当日回复:公司产品认证手续齐全,所缺支排是因为广资公司未提供主排,按合同约定柜子连接的主排由广资公司提供。因主排未安装致支排未能安装,部分缺失的元器件后期会根据安装进度安排送货安装。2020年1月17日,广资公司以被告未按双方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龙祥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广资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8月17日四川龙祥腾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被告对解除合同2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解除合同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0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合同1,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部分产品,该产品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定制产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退还产品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扩大损失,故即使合同解除,已经交付的产品不宜退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68台产品和退还预付货款321,316.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交付的产品存在部分元器件未一并交付,但未交付的器件并非设备的主要部件,且双方合同约定定制产品不包括主排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主排协助完成安装,不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产品,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8台产品货款共计1,071,053.71元,扣除反诉被告预付货款321,316.11元以及质保金32,131.61元(已交付产品总价值的3%),反诉被告应支付货款717,605.99元。反诉原告认可交付产品确有部分元配件不齐,双方对未交付的配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货款中酌情扣减100,000元。反诉原告交付产品缺少部分元配件,期间双方在协商整改,此后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反诉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不应认定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lxtd-11-10-1、LXTD-11-10-2);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LXTD-11-10-2)的预付货款105,9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货款617,605.9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760元(已由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8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09元(已由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共计42,869元,由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0元,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10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协议约定的产品系国家强制质量认证产品。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提供的3C质量认证系四川龙祥腾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认证资料。公开信息显示,四川龙祥腾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国林,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李玮99%,汪国林1%,公司住所地为邻水县经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2B2PB4A。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前,为四川龙祥腾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春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四川一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100%,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二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38APM0D。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违约问题。二、上诉人广资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一王电力公司货款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编号1xtd-11-10-1(合同1)的合同,庭审中,广资公司并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一王电力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一王电力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王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所交付的产品存在部分元器件未一并交付,本院认为,未交付的器件并非设备的主要部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制产品不包括主排费用,且主排未安装系因广资公司未提供主排,故广资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合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来看,双方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广资公司延迟支付货款不应认定违约,对一王电力公司的第3项、第4项关于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编号LXTD-11-10-2(合同2)的合同,当事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理应退还预付款,一王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资公司违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王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交付产品的义务,广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王电力公司支付货款。虽广资公司主张一王电力公司交付产品有部分元配件不齐,如前所述,广资公司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一王电力公司亦认可交付产品确有部分元配件不齐,双方对未交付的配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一审法院在应付货款中酌情扣减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广资公司及一王电力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1元,由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0元,由四川一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苏振宇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李听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