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24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馨合家苑3幢3(Z)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57NJU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二区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38APM0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资公司)与被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2020)川20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川20民终155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川20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27,216.11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0元【从2019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共33天(5000元/天),共计165,000元;从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共38天(5000元/天)共计190,000元,两项共计355,000元。原告自愿主张350,000元】。庭审中,原告广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决原告退还被告已交付货物,运输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高低压配电柜《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成都源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雁城大院设计蓝图,被告提供二次图纸,被告按双方确定的图纸生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321,316.11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将三台样品送至原告所在资阳雁城大院项目部,经验收发现该三台样品柜与设计图纸不相符,存在元器件、附件缺失的情况,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成套产品质量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2月21日到现场整改,但样品柜风机仍未整改完善。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整改,被告拒绝,并于2019年12月24日将成批设备65台柜机配送至资阳雁城大院项目部。次日查看后发现柜机与设计图纸差异巨大,存在大量元器件、附件缺失的情形,不符合合同约定成套产品质量标准,也达不到成套设备国家质量标准。因被告提供的柜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拒绝签收,并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整改。被告认可存在附件缺失却拒绝整改。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整改函,被告拒绝签收。原告另向被告购买了九台变压器,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105,9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变压器。经原告数次催告无果,于2020年1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编号LXTD-11-10-2)(以下称合同2),不同意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编号1xtd-11-10-1)(以下称合同1);被告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交付第一批价值54,636.71元的3台定制产品,***、***于当日签收,确定产品完好;2019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产品65台,两次供货产品共计1,071,053.71元。
被告向原告交付的68台定制产品均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图纸生产,均不是样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大量元器件、附件缺失。前3台产品安装支排是因广资公司急于使用,且数量较少,主排的费用由广资公司承担,所以**公司才配合对该3台设备先安装了支排。后交付的65台支排未安装是广资公司未安装主排导致。合同约定产品不包含主排,主排由原告提供并安装,被告会在广资公司安装主排后随安装进度安排送货并安装支排。支排的长度、弯度、打孔要根据固定好的主排进行,且柜体目前未放置在指定位置,***装支排,柜体频繁移动可能影响到元器件的灵敏度,甚至后期不断返工、重新固定等;广资公司验货过程中并未明确提出哪些与图纸不符,哪些元器件及附件缺失,且原告至今也未明确提出任何一项确定的质量问题。
被告也不存在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形。被告接到广资公司整改通知后,安排公司负责人及工人到现场协调安装支排事宜,建议对方先购买主排,并尝试协商由广资公司支付费用,被告采购主排并安装。但广资公司拒绝整改方案,也拒绝协商,广资公司一直拖延主排安装,直接导致支排无法安装,**公司工人也一直在资阳留宿等待广资公司同意主排和支排的安装。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749,737.6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每逾期一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到结清货款(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4,000元(其中合同一违约金376,000元,合同二违约金128,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追回债权的费用。
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1。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定制产品,其中2019年12月10日交付3台,价值54,636.71元,***、***于当日签收,确定产品完好;2019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交付产品65台。后交付的65台,反诉被告一直未完善交货签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15日内,被反诉人应支付该批货款总额20%的货款;货到45日内支付货款总额35%的货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货款总额12%的货款。至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反诉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完成定制生产,并于2019年12月24日发货给反诉被告,货物送达现场后,无法联系指定的收货人,导致无法交付货物。综上,反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广资公司辩称:合同1有质量标准,对方未提供二次图纸;三台高低压柜,是合同中隐含的样品,我方要求对方进行整改,之后,对方又发送了其他柜机,但新送柜机仍然存在之前柜体同样的问题。对方称主排没有安装,我方认为没有安装主排不能阻止其他零部件的安装。我方没有收到变压器的收货通知。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款收据、雁城大院对合同1的全部完整设计蓝图1套、公证书、图片材料计划申请单、雁城大院第一批配电柜计划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广资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广资公司提交的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回单及查询结果均显示未妥投,广资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有效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资公司提交的工程指令单、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回复单,不能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广资公司提交的与四川鑫军联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广资公司提交的移交书、竣工报告、移交清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广资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签收单,广资公司虽认为并非***本人签字,但认可当日收到**公司送达的三台产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运输合同、送货视频、通话记录相互印证**公司向广资公司送货的事实,且广资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送达的65台产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整改函及回复函,广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公司向广资公司交付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住宿证明、住宿及过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后期协商计划和整改补充协议,系**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证明与广资公司达成合意,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之间的就产品整改的协商过程,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主排、支排图片及报告产品图,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催款函及短信记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变压器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广资公司实际交付变压器,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真实有效,广资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广资公司就其在资阳市雁江区轩??雁城大院项目(以下简称雁城大院)所需的高低压柜、三箱类和变压器等分别和**公司签订编号为lxtd-11-10-1(合同1)、编号为LXTD-11-10-2的(合同2)《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合同1约定由广资公司提供成都源博电力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雁城大院高低压柜、三箱类设计蓝图,**公司提供二次图纸,再由**公司按双方确定的一次二次图纸按合同约定生产后交付广资公司。合同1总价1880000元,包含产品及柜类、箱类所有的电气元器件、附件等成套产品、运输费、发票、售后服务费,为达到图纸所要求的功能等;不包含:(1)产品设备卸货费;(2)卸货后的搬运费;(3)柜子与柜子之间的连接母排;(4)柜子的安装费;(5)互感器的校验费等。还约定质量技术执行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合同签字**生效后,每批货生产前预付30%作为预付款;交货到现场15日内、45日内分别支付该批到货货款总金额的20%、35%作为第二笔到货款等;产品送电后3日内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视为送电完毕,以先到时间为准,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2%作为送电款;送电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3%的质保金。若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月(不足一月按照一月算),按照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并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质保期为送电运行日起两年。广资公司指定***(电话137××******)或黄义淋(音同,电话181××******)为指定收货人。合同2约定就雁城大院项目**公司再向广资公司供货四川***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成套成品变压器9台,合同总价640000元。合同还包括运输费的承担、交付及延迟交付后果等相关约定。
2019年11月13日,广资公司依约向**公司转账合同1的预付款321,316.11元和合同2中的预付款105,900元。**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广资公司发送合同1中第一批3台定制产品:高压柜、低压柜和输出柜各一台,价值54,636.71元,送至广资公司的资阳雁城大院项目部。***、***于当日验货签收,签收单上还载明:“若收货有差异或损耗,请于24小时内反馈至四川***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过后视为正常签收”,***签名确认“完好无损”。后广资公司称三台产品与设计图纸不符,存在元器件、附件缺失的情况。经其要求**公司派员工于2019年12月21日到现场整改。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广资公司交付第一批定制产品剩余的65台柜机收货,价值1,016,417元。12月25日广资公司向**公司发出整改函,表示65台柜机已经收到,因产品认证手续以及铜牌等原因要求**公司整改。**公司当日回复:公司产品认证手续齐全,所缺支排是因为广资公司未提供主排,按合同约定柜子连接的主排由广资公司提供。因主排未安装致支排未能安装,部分缺失的元器件后期会根据安装进度安排送货安装。2020年1月17日,广资公司以被告未按双方合同履行其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要求广资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2020年8月17日四川***达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原、被告对解除合同2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解除合同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违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货款10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合同1,原告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部分产品,该产品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定制产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退还产品增加不必要的费用扩大损失,故即使合同解除,已经交付的产品不宜退还。对原告要求返还已交付68台产品和退还预付货款321,316.1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交付的产品存在部分元器件未一并交付,但未交付的器件并非设备的主要部件,且双方合同约定定制产品不包括主排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主排协助完成安装,不应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了产品,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68台产品货款共计1,071,053.71元,扣除反诉被告预付货款321,316.11元以及质保金32,131.61元(已交付产品总价值的3%),反诉被告应支付货款717,605.99元。反诉原告认可交付产品确有部分元配件不齐,双方对未交付的配件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价值,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货款中酌情扣减100,000元。反诉原告交付产品缺少部分元配件,期间双方在协商整改,此后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对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反诉被告延迟支付货款不应认定违约。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lxtd-11-10-1、LXTD-11-10-2);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编号为LXTD-11-10-2)的预付货款105,9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货款617,605.9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760元(已由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81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09元(已由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共计42,869元,由四川广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60元,四川一王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查 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申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