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富社区45区自由路11号泰华俊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水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玉阁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银泉路6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南京市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玉阁怡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阁怡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9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绿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应由接受货币的玉阁怡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玉阁怡景公司提供的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及附表中的要求选苗、起挖、包扎、吊装并运输至甲方地点”,甲方地点即为甲方项目施工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南湖公园项目部,该条己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为甲方地点,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玉阁怡景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可“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山东省日照市北京北路绿化工程、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南湖公园工程供应苗木”,以上事实均说明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因此,新绿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绿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由卖方负责送货至甲方地点,也即新绿公司工程现场所在地,新绿公司的工程现场所在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南湖公园,况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由玉阁怡景公司采用送货方式,也就是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新绿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玉阁怡景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等,玉阁怡景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玉阁怡景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査寅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