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7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45区自由路11号泰华俊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水生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1115室(东盛名都广场A座11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乙方即卖方负责送货至甲方地点,即上诉人项目施工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该条已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地点。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及相关规定,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履行义务进行确定。就买卖合同而言,若出卖方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出卖方为接收货币方,则出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江苏通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1号楼1115室(东盛名都广场A座1115室)。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新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周旭
审判员何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殷然
书记员张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