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2民初1460号
原告: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媛,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正,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提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用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余卓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曹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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