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

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2932号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187948,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青海湖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温舒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德、马海燕,该公司职工
被告: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6327245649310468,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治多县滨河路iv>
法定代表人:阿吾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德、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款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配件款6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合同总价27000元。2019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维保期限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合同总价24000元。201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部件更换维修确认单》,总价6400元。以上维保费、配件费共计5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的30%的违约金”,截止到2020年,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为172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4月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治多县加吉博洛商贸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
治多县嘎嘉洛创业有限公司,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2.75元,退还原告原告青海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恩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