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7民初1153号 原告: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园路19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7760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西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Y1B9W9X。 负责人:***。 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街道办事处册**路边老油库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AJPJ6Q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漏停建筑公司)与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漏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中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漏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退还4万**证金;2.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日的利息为604.16元);4.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于2022年3月4日签署《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加盖骑缝章,被告***作为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原告)签合同当天向甲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缴纳保证金后的四个月内退还全额保证金。”原告于2022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间,向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保证金10万元。原告缴纳保证金至今已近5个月,合同约定的项目一拖再拖,未能正常开工。后原告得知,该项目并非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承包,案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已严重违约。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应将收取的10万**证金退还原告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5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及其本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内容记载:1.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确定于2022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间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2.承诺于2022年5月26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3.如违约,自愿承担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仅退还6万**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约定,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系被告中通达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及相应法律规定,被告中通达公司与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应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中被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以个人名义保证若违约,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通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与答辩人在公司运营、财务管理等方面都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且自负盈亏的。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有自己的执照和公户,其所承接的工程项目、人员进出以及工资发放都是由分公司独立操作,与答辩人没有关系。2.被告***在《***》中明确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答辩人及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并未参与签署《***》,《***》上并无两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述承诺系被告***的个人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漏停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合同第八条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证金,四个月退还乙方”,被告***系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人。 2.转账记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确认已收取原告支付的10万**证金。 3.《***》一份,证明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确认于2022年3月4日至3月7日期间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22年5月25日前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自愿承担违约导致的一切责任和费用,被告***对《***》承担担保责任。 4.《法律服务协议(争议解决)》一份,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律师费6000元。 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中通达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四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其他证据原件互相印证的复印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4日,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甲方,总承包单位)与漏停建筑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的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施工范围、施工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初步约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支付第一次防水工程款时无息退还全额保证金或缴纳保证金后的四个月内退还全额保证金,同时备注:保证金到账合同生效,没到账合同无效。合同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条款,如有违约需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漏停建筑公司分别在甲乙双方的签章处盖章,其中***作为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代表在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签章旁边签字并填写公民身份号码。 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7日,漏停建筑公司向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同时注明款项用途为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项目保证金。2022年3月4日,***向漏停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漏停建筑公司支付的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项目保证金100000元。 2022年5月18日,***出具一份《***》,内容包括:长江食品基地工程,本工程因施工需要,已将防水工程承包给漏停建筑公司。于2022年3月4日至3月7日先后收取防水项目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因工程拖延,没有正常开工。现漏停建筑公司要求退还防水项目合同保证金100000元。***承诺在2022年5月26日全部退还给漏停建筑公司。如有违约,***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产生的一切费用。***在承诺人签章处签名,***在担保人签章处签名并写上公民身份号码。 漏停建筑公司陈述,佛山市三水区的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项目工程的总包方并非是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导致案涉防水安装项目拖延,其无法正常开工。《***》出具后,***向其返还了60000元,剩余40000**证金未返还。 漏停建筑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争议解决)》,约定由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漏停建筑公司的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为6000元。 另查明,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系中通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再查明,漏停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了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广东中竣食品有限公司长江食品基地(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缴纳案涉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上述合同依约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问题有:1.原告要求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律师费、逾期利息是否有依据;2.被告中通达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 一、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责任认定。 原告向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缴纳案涉合同保证金的目的在于取得案涉防水工程的分包权并能正常开展施工。原告主张因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入场施工,故要求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本院认为,被告***曾作为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签字,并代表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合同保证金的收款收据。由此可见,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所作的承诺及其他行为,一般认定系代表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作出,故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出具的《***》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记载,案涉工程存在拖延,无法正常开工。该内容与原告的上述主张互相印证,而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并未就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具有事实依据的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在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返还尚欠的合同保证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未按《***》的约定于2022年5月26日前向原告全额返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以欠付的合同保证金4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经审查,案涉施工合同及《***》均无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通达公司、***、***的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系以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中通达公司承担,原告也可主**以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通达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主张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后,又主张被告中通达公司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中通达公司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有关被告***的责任认定。从案涉《***》的行文表示看,被告***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不仅是代表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作出,同时亦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向原告承担返还案涉保证金的义务以及逾期付款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被告***的上述承诺构成债的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被告***的责任认定。被告***自愿在《***》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表明其自愿对《***》记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类型,原告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的担保构成一般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主债务于2022年5月26日届满,原告已于2022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案涉债权,仍处于被告***的保证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案涉主债务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同时向主债务人中通达广东分公司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仅对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通达广东分公司、中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财产清偿判项一所确定的债务,仍不足以清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 三、被告***对判项一所确定的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判项一所确定的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的债务,在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漏停建筑防水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一分公司、贵州中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