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9284号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政,北京市法拓(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杏林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哲思。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56号。
负责人:高天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承德路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平高,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
负责人:林宇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帆,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第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政,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韩保华、被告沈阳市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平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李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8750.7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手中承包沈河区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沈河区泉园街道、爱民、松泉、文华、五爱、雅名苑同,工程内容:绿化、植树、乔木、灌木。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原告按协议书规定,按期合格履行协议规定,并且有工程预算审查定案表为证,至今尚欠68750.71元及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辩称,案涉工程2010年4月,对案涉工程招标,并与原告签订合同,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68.69元2011年5月12日支付64176.51元,2014年1月27日85568.52元,共计支付235313.72元;案涉工程实际发包单位,付款单位,使用单位均为第三人单位,案涉工程系我方代第三人招标,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根据沈河区委〔2020〕14号文件,进行机构改制,沈河区小区办不归我方管理。
第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述称,第三人下设财政局是该工程监管部门,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工程结束后,原告若要收取工程相关费用,应报送竣工验收相关材料,但在开发区财政局管理小区办财政支付账户期间。
原告未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导致开发区财政局不能代为支付,后小区办财政局财政支付账户已经从开发区财政局迁出,第三人现已经无支付相关费用义务。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2日,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就沈河区住宅小区绿化工程(第四标段)进行招标,确定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为中标人。2010年4月22日,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沈河区泉园街道、爱民、松泉、文华、五爱、雅都苑,工程内容:绿化、植树、灌木、乔木,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4月22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0日,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五、合同价款213921.72元。2010年5月30日,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表》,案涉春季绿化植树工程款审定值为304064.43元。
2010年11月10日、2011年5月12日、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向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5568.69元、64176.51元、85568.52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35313.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交付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使用。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自认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承接。
另查明,2020年5月27日,中共沈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2020〕14号,将全区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改造、住宅小区环境管理、住房保障、供热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和保障职责划出沈河区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
再查明,2018年8月22日,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变更名称为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审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10日交付使用,并于2010年5月30日经过审定,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304064.43元,故工程款利息应自2010年5月31日起算为宜。
关于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系由于当时其下属单位代为管理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的财政资金账户。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自认其系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接单位,故其亦应承接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50.71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50.71元的利息(以68750.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8750.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负担1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畅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