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02民初8558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辽宁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虹,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志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思超,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国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长白管委会)、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称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被告长白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侯思超,被告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超,被告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庆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6,854,02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绿化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沈阳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由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中标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3天,合同价款为5,598,729元。在施工中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先后追加工程7,448,311.3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先后给付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5,550,000元,尚欠工程款6,854,026.36元没有给付原告。另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3款之约定,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全面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后,被告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应依协议约定将工程款给付被告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由其给付原告,但发包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在2010年7月1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仍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将工程款给付。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条、第2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图纸包工包料的形式将工程承揽,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但被告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时至今日款项仍然未付,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被告长白岛管委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沈阳长白岛滨堤路道路绿化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答辩人与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告***并非本案工程主体,更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本案中,原告诉求为欠付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中的农民工工资,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根据答辩人与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工程结算款项尚无法确定,答辩人不存在主观违约付款之情形,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违法投标、违法转包,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55万元,后由于承包人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答辩人没有进行最终的造价结算,工程款数额尚无法确定。无法结算的原因之一是根据《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本案工程涉及变更超过预算价格的10%,需报批后才能结算,但至今未获批准,所以造成未结算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答辩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本案工程是招投标工程,在招标中已经明确了投标主体资格,严禁个人挂靠施工和违法转包,即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在招投标时隐瞒实际施工主体情况,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既违反合同签订时有效的《招投标法》(2000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以及《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又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严重违约。据此,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与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07年1月10日同发包方签订合同后,由于招标时施工内容是单一绿化,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变更施工内容,将带状绿化改成带状公园,由于双方合同中签订的只有绿化部分,发包方变更后增加了道路、广场、停车场、花池等工程,为保证工期和不影响施工进度,我公司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发包方称财政局审批的原因,所以才迟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我方在整个滨堤路二标段道路绿化工程中先后收到被告长白岛管委会给付的11笔工程款,合计555万元,由于该涉案工程发包方的原因,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所以我公司在2018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发包方并没有同我方进行结算,我单位也无力解决,涉案工程之所以导致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长白管委会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因为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直接起诉发包方,而在诉讼中追加我方,但我方认为责任不在我方,故原告要求我方作为共同被告我方同意,但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已经实际施工的受益人系发包方,所以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两次庭审中均主张自己为挂靠在被告二分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在两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及本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却称:王伟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伟向其借款290万元,其申请追加王伟为本案被告,因王伟未向本案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由被告连带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本案中,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此时法律辩论已终结,原告提出的申请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一方面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又自认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伟,可见,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长白管委会及二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8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凤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鞠佳颖

书记员王妤馨

书记员王妤馨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