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3152号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162233.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37,工程名称:XXX路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工期2013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日、合同的价款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施工合同,并且验收合格。2018年4月9日,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认定结算标的价值7782233.95元,被告先后共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未付工程款2162233.95元。原告先后多次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余款2162233.95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辩称,1、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逾期30日,根据合同第11.5条,原告应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故工程款应扣减前述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定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标结果通知书、竣工移交书、结算审定表、验收单,3、审核定案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沈阳市绿化造园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3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路道路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内容为航天路道路绿化一标段工程施工:513号路-K1+680,绿地面积47966平方米,计划栽植3986株,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日,付款方式为将合同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款的40%,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40%的工程款,第二、三期分别为合同款的30%,在工程完工后其余两年内分期支付(第一期不计融资成本),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结算,养护期三年,质保期三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期工程费用的10%,待分项工程质保期结束后返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取得竣工验收证书,并于2016年8月4日移交给沈阳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处,确认工程保修期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8年4月9日,案涉工程经结算,通过《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确认结算标价值7782233.95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162233.95元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6223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违约在先,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工程逾期竣工,因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结算完毕,针对案涉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已确认完毕,现被告再以工程逾期主张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62233.95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市沃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2233.9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498.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