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307民初10235号
原告:徐某,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广东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徐某与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深圳市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第三人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张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第三人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40115元;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10万元×10%);4.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拖延赔偿5500元(10万元×5‰×11天);5.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598元(12539元/30天×11天);6.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公证费4800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A公司为原告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Q花园09号商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为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00000元,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23日,竣工日期2022年9月22日。按工程进度分段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合同价50%,计50000元;水电、木工完工时,付工程尾款30%,计30000元;泥工完工时,付工程尾款15%,计15000元;工程竣工时,付工程尾款5%,计5000元。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若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中《工程标准预算表》确定了各项工程项目的品牌、规格、单价、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50000元。被告B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进场施工,被告B公司授权潘某负责本工程。2022年9月14日,原告为推进施工进度在水电、木工尚未完工的情况提前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了80%的工程款8万元。但两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工程未按约定的时间竣工,且两被告于2022年9月25日擅自停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工程进度,但两被告迟迟未有进展,多项工程尚未施工,多项主材均未进场。经现场核验,尚未完工的项目包括二楼拆除、二楼拆除后修补、强化地板安装、水吧台、楼梯柜、天花乳胶漆、卫浴、微水泥施工、铝合金房门、二楼强电、射灯筒灯。经与合同《工程标准预算表》核对,未完工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为60115元,扣除未付尾款20000元,两被告应返还原告40115元。截止两被告停工之日,扣除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9月6日布吉街道因疫情封控影响的7天工期,结合两被告的完工量,两被告拖延工期11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潘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B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22年8月21日签订了涉案工程装饰合同,合同中发包人为原告徐某,承包人为被告A公司。根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条规定,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对原告与被告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A公司签订合同后,分别于2022年8月21日向被告A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49999元、9月14日支付3万元,被告A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A公司存在工程装饰合同法律关系,被告A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如果答辩人是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为何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A公司?如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为节省工程成本,利用答辩人管理上的漏洞,与A公司共同损害答辩人的权益。被告A公司业务人员潘某曾以拉业务为由向答辩人索取涉案工程的备案资料,为使潘某成功促成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工程装饰合同,答辩人便提供了跑业务用的资料给潘某,并在资料中备注:该资料仅限工程治谈展示使用,具体事宜以建设方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潘某在拿到答辩人的上述资料后并没有促成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而是促成了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其原因有二点:一是潘某为多家装修公司跑业务,哪家公司给的佣金高便将工程介绍给哪家公司。二是哪家装修公司的工程报价低原告便选择与哪家公司签合同。在本案中,被告A公司给潘某的佣金高,同时被告A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低,所以潘某为了高佣金,原告为了省成本,原告便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涉案的工程装修合同。但在装修备案时,原告在明知答辩人不是施工单位的情形下仍与被告A公司共同以答辩人名义进行备案,明显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被告A公司的工程报价低,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便与被告A公司产生了纠纷,当原告与被告A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使自已的利益最大化便将答辩人拉进本次诉讼,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与原告、答辩人与被告A公司均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双方也从未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在与被告A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后便向被告A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了两次工程款,被告A公司收到款项后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实。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涉案工程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工程款,也没有与被告A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参与,故本案工程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四、原告的赔偿诉求存在重复计算,且没有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已的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赔偿、返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第三项主张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求第四项主张工期拖延赔偿5500元、诉求第五项主张赔偿租金损失4598元,这几项诉求存在重复,且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有实际损失。同时,原告支付给被告A公司的工程款,A公司已用于涉案工程装修,其要求返还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之后,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1日,原告(甲方,发包人)与被告A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A公司为原告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Q花园09号商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采用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00000元,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8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9月22日;工程款按进度分段付款:合同签订时付合同价50%,计50000元;水电、木工完工时,付工程尾款30%,计30000元;泥工完工时,付工程尾款15%,计15000元;工程竣工时,付工程尾款5%,计5000元;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进行处罚。工期处罚待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若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价10%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预算包含以下项目:1楼门洞封补,1楼消防喷淋改管,所有水管电线铺设,卫生间拆除降低回填高度,台阶侧面刷白,楼梯扶手刷黑,二楼玻璃隔断减去中间房间改成楼梯柜与水吧台,原设计不变更,预算价格不增不减。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名,乙方由A公司盖章,代理人处由第三人潘某签名。合同附件《工程标准预算表》确定了工程项目区域及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预算总价。工程项目区域及名称包括:进场基础项目(材料及安装),下含拆除、拆除后修补、轻钢龙骨打底(墙和顶)、石膏板封面、装饰墙板,预算总价合计14968元;公共区域、洽谈、办公室(材料及安装),下含强化地板、强化地板安装(含防潮膜)、地脚线、玻璃隔断、玻璃门、不锈钢拉手、地弹簧、角夹、不锈钢卡槽、天花乳胶漆、卫生间瓷砖铺贴、卫生间防水处理、卫浴(马桶、洗手盆、喷枪、五金各1套)、入户大理石、入户大理石铺贴、微水泥施工(含底漆和面漆)、铝合金房,预算总价合计71081元;水电照明,下含强电(包含灯具安装)、弱点(不包含弱电主箱与设备)、射灯/筒灯,预算总价合计17346元;其他,下含清洁卫生、垃圾外运,预算总价合计2295元,以上合计105690元,公司综合管理费为总价×5%为5284元,税前总造价110974元。该预算表加盖了A公司公章。双方在《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中将合同总价调整为10万元。
合同签订后,2022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向A公司账户支付款项49999.66元。原告陈述因其通过向潘某提供的二维码扫码支付,支付宝红包抵扣了0.34元,故实际支付价款为5万元。同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显示收到原告支付Q花园09商铺装修前期款5万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向A公司账户支付款项3万元。原告主张当时水电、木工尚未完工,其为推进施工进度向A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
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潘某作为装修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共同以B公司名义向案涉商铺物业公司深圳凯南Q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装修备案。2022年8月23日物业公司对案涉项目出具《装修装饰许可证》,显示施工单位为B公司、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为潘某,有效日期是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9月30日。物业公司备案资料显示,潘某向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资料:(1)B公司盖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内容为委托潘某为我司负责本装修报建、管理及负责施工安全(不包括财务收付及结算,财务事项须另行出具委托代理证明)代理人权限是深圳市龙岗区布吉Q花园09号商铺室内小散装修工程事宜,签发日期为2022年8月22日。(2)B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均加盖B公司公章并注明:仅限深圳市龙岗区布吉Q花园09号商铺室内小散装修工程洽谈资料展示,不作他用,具体事宜以建设方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签发日期2022年8月20日。(3)发包方为徐某、承包方为B公司、工程地点为案涉地点、首部加盖B公司公章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一页的复印件。原告称上述材料系第三人潘某向物业公司申请办理装修备案时所提交的资料,其未与B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未能提供前述首部加盖B公司公章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完整合同及原件。关于为何以B公司名义办理备案手续,原告陈述:潘某称A公司与B公司系合作关系,A公司没有相关装修资质,无法办理装修施工许可证,故使用B公司名义备案。B公司陈述:潘某不是其公司员工,只是兼职业务员,也为公司跑业务,出具上述授权材料系用于与原告洽谈承包案涉工程,授权材料均注明了仅用于洽谈资料展示,潘某同时为多家装修公司承揽业务,其告诉B公司案涉项目没有谈成,但一直拒绝将上述材料退回给公司,B公司最终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其与A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更没有实际施工。
2022年8月23日,第三人潘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潘某【(微信号:xxxx,原告备注的微信名称:潘某(A焕新装饰)】沟通装修事宜。2022年9月14日,潘某说:“徐总,钱付了和我说一声哦!一会公司要下班了”,后原告回复“付了”。2022年9月18日,潘某说:“徐总,付了款和我说一声,我这边和财务说一下”,原告说:“潘工,我到工地来看了一下,那油漆一点也没刷,卫生间也没做完,木地板也没铺,电也没有做,大门也没做,玻璃门也没做,我付款都付到80%了,你这一半也没做到,你还要我付吗?”9月19日,原告说:“我没付,现在已经付到80%了,工程差太多了,等你地板做完我再付到95%吧”,潘某说:“这个不行,等你地板铺完我就完工了,那就要最后一批了,徐总您这边还是要按着进度来的,要不然的话,我也没法跟公司交代”,原告说:“因为咱们现在工地里很多东西都没有做,你别说做了,连个苗头都没看到,那我肯定是不愿意付的,也请你理解,等到你把这个漆刷完,门装上,我就给你付第三笔”“你第二笔叫我付的时候,上面写的是木工完工,可是我们木工那个时候都没做,是不是那隔板也没打,连个吊顶都没封完,我也给你付了,你第三笔说是泥工完工,但我们现在漆也没刷,只是把墙封了,把卫生间给做了,泥工按理来说那也没有做完,你要我提前付,我肯定就不高兴了,因为我大头已经付了,付了80%了”,潘某说:“我知道的徐总,主要是我们做的快,我们泥木是一起做的”“就是比如说今天做油漆,公司就问是不是木工,泥工都完了,我肯定说是的,我就说木工泥工完了,公司就会查你的交款进度单的,他查了以后就会说你木工结了,泥工没结,他一样的,他会问我的。”原告说:“地板也算木工,柜子也算木工,我影子都没看到也给你付了第二笔了”,潘某说:“这个算主材啊”,原告说:“那照合同来办,第二笔我都不该付啊”“我还是付了”,潘某说:“徐总……玻璃安装好您付第三期进度款吧!”此后几日原告催赶工期,9月21日,原告问:“咱这个工程,国庆之前能搞完吗?”潘某说:“应该搞不完,应该稍微会晚个几天,主要是微水泥施工太慢了,其他的都很快,地板,就是一天的活儿,卫浴是成品,拿过来就可以装,然后玻璃,这两天就搞完了,主要就是说你微水泥,你有那么大的面积……”此后原告认为进度慢,要求潘某增加工人。9月24日潘某要求原告付款,原告说:“你地板进场,我立马给你付15000”,潘某说:“肯定不行的……”原告说:“你按照进度款来付,合同上规定的是木工和电工完成付到80%……泥工完工付到95%,你现在木工、电工、泥工全部完成了吗?你明天过来看一下……”潘某说:“鉴于您这边没有按照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本人代表公司通知您于2022年9月25日起暂停施工,直到您这边支付齐进度款后3个工作日内方可开工,停工期间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均由您自行承担”,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潘某施工团队自2022年9月25日起停止施工。2022年9月26日潘某向原告发送了加盖A公司公章的《Q09号商铺限期付款逾期停工单》。
原告、原告配偶与潘某等装修对接人员另组建了“(A新焕)Q花园商铺09号”微信聊天群沟通装修事宜。潘某在该群中发送了案涉商铺装修效果图。A公司停工后,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对案涉商铺装修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罗湖公证处对案涉商铺店面及外围环境、店铺内部一楼装修现状、二楼装修现状进行拍照及录像,并出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480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尚未完工的项目包括二楼拆除、二楼拆除后修补、强化地板安装、水吧台、楼梯柜、天花乳胶漆、卫浴、微水泥施工、铝合金房门、二楼强电、射灯筒灯,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基本一致。上述项目根据《工程标准预算表》计算,对应装修费用大致如下:(1)二楼拆除、二楼拆除后修补:拆除(一楼/二楼)及拆除后修补合计6500元,按图显示二楼面积约为一楼,费用按三分之一计为2167元;(2)强化地板及安装:费用为12025+8880=20905元;(3)水吧台、楼梯柜:根据合同补充条款“二楼玻璃隔断减去中间房间改成楼梯柜与水吧台,原设计不变更,预算价格不增不减”,玻璃隔断费用为14018元;(4)天花乳胶漆:3990元;(5)卫浴:1500元;(6)微水泥施工:7700元;(7)铝合金房门:650元;(8)二楼强电:强电费用合计15910元,二楼按三分之一计为5303元;(9)射灯筒灯:936元。以上项目合计57169元。
A公司停工后,2022年9月25日原告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取得联系,将案涉合同及施工备案材料发送给杨某,称“施工资质是贵公司的,我才能找到你。潘某那边我除了他,别人我都找不到了”“怎么样”,杨某说:“我在帮你催他履行你们之间的约定”,原告说:“好的,谢谢。行或者不行,都请告诉我。如果明天开工,我当什么都没发生,和他继续做,工程款到了进度我还是会付。如果今晚没消息,明天也没开工,我只能默认他不愿意做了。我就明天上午去安排律师起诉了”。后杨某回复:“徐总,我说不服潘某”。
另查,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承租了案涉商铺,建筑面积为100.31平方米,租期为2022年9月25日至2027年9月24日,装修免租期为40日,自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9月24日,首年租金为12539元/月。A公司停工后,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委托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案涉店铺内部一楼装修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4800元。原告自述自2022年9月28日开始通过自购地板、油漆、灯具开关、马桶、洗手盆柜、铝合金门、定制家具等材料,请零工施工的方式,于2022年10月20日完成了案涉商铺后续装修,为此花费了三万余元。原告陈述后期装修因为预算不足,原告降低了预算和成本,故才花费了三万余元。
原告主张A公司存在施工延期的违约行为,工程自2022年8月23日开工,期间8月31日-9月6日因疫情封控原因停工,合同约定2022年9月22日完工,A公司于9月25日停工,按照工期推算,主张A公司延期11天。
庭审时原告陈述:其通过齐家网,看到被告A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所做过的案例,遂联系A公司在齐家网上载明的联系人潘某(是被告A公司的挂名设计师),潘某遂到原告处进行实地勘察,此后,原告与潘某具体对接联系,潘某向原告提供了被告A公司的银行账号和A公司的收款码,原告遂向A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潘某向原告交付了A公司出具的5万元的收款收据,整个签约过程中,原告均是与潘某联系,未能联系A公司;申请办理装修许可手续,也是潘某去办理的,相关资料均是潘某提交,原告不清楚,当时潘某说两被告是合作关系,但原告也没有去核实过A公司与B公司的关系,因为就是简单的装修。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
再查,被告A公司仅有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的经营范围。被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案涉商铺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A公司为原告承租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Q花园09号商铺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因案涉工程涉及商铺装修,而被告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商铺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故案涉《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虽未完工,且未经验收,但被告停工后,原告在被告已施工工程的基础上继续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原告也已实际使用,故可认定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被告。关于被告已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因被告停工后,双方并未就已施工工程价款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且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已施工工程价款的确定,本院只能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各自过错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21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万元,又于2022年9月14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3万元。此后,潘某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15000元,但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和原告公证的装修现状录像,当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故2022年9月25日被告单方面停工并拒绝继续施工,被告对案涉工程未能完工明显具有过错。停工后,被告A公司未与原告就已施工工程价款问题进行协商,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A公司和第三人潘某亦均未到庭陈述情况并举证,对于案涉工程造价无法明确确定,被告A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虽对停工时的装修现状进行了公证,并申请了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又拒绝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来明确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对此亦具有过错。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录像,结合庭审时原告关于被告A公司仅完成60%左右的工程量及原告后续继续施工支付了约三万余元费用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完成双方约定施工工程量的65%来计算已施工工程造价。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造价10万元,可以推定已施工工程造价为65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1.5万元。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通过齐家网寻找到被告A公司,并与A公司的联系人潘某沟通装修签约事宜。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案涉《深圳市装饰工程合同书》,潘某作为A公司签约代表亦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原告向A公司支付了案涉装修款8万元,A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与此同时,潘某带领人员开始装修施工。期间,双方就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对潘某的微信名备注为“潘某(A焕新装饰)”,装修事宜沟通群名为“(A新焕)Q花园商铺09号”。2022年9月26日潘某向原告发出的《Q09号商铺限期付款逾期停工单》,停工单上加盖的是A公司的印章。上述双方洽谈过程、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付款情况等事实表明,案涉装修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A公司,相关责任亦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B公司共同承担合同责任,但没有证据显示其与B公司订立了装修合同,虽然案涉工程系以B公司名义备案,但该装修备案系由第三人潘某办理,B公司向潘某出具的授权书也明确载明“仅限深圳市龙岗区布吉Q花园09号商铺室内小散装修工程洽谈资料展示,不作他用,具体事宜以建设方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备案资料中虽有首部加盖B公司公章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一页,但没有原件及完整的合同文本,且案涉项目发生纠纷后,原告找到B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杨某亦明确表示“我帮你催他履行你们之间的约定”,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B公司系本案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之一,也不足以证明被告B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请求被告B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案涉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A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存在主要过错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A公司中途擅自停工,并拒绝复工,造成案涉工程拖延,进而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原告主张11天的租金损失459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期拖延主要是造成原告租金损失,在本院已支持原告租金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擅自停工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装修现状进行公证,系依法进行的证据保全行为,由此产生的公证费损失,理应由被告A公司承担。被告A公司、第三人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装修款15000元;
二、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租金损失4598元;
三、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公证费损失48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32元,由原告承担570.32元,由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5元。原告已预缴1425.32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855元。被告深圳A焕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8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